周辉律师维权案例 本案诉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2-25 13:28) 点击:415 |
周辉律师维权案例 本案诉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 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周辉律师 案件类型: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和7月,正值深圳房地产火热之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的地产销售顾问某女士(以下简称“上诉人”)在这两个月里各销售商铺一间。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购房合同,该两位业主遂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11月,上诉人辞职,离职时声明“工资已经结清”。2008年1月和3月,该两个民事案件一审结案。2008年5月,两位业主将购房款打到法院账户上,法院再转到被上诉人的账户上。 知道两位业主已经支付购房款后,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销售佣金,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支付。2008年7月,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销售佣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上诉人在2007年11月离职且声明“工资已结清”,2008年7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诉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009年1月,一审判决维持劳动仲裁裁决,其理由也是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上诉人遂提起上诉,目前此案已审理终结。 争议焦点: 本案的诉求(销售佣金)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案件结果: 目前该案已审理终结,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劳动者不能证明销售佣金是在房屋销售款收到后才支付。对于该判决,本人认为存在问题。 法律分析: 第一,本案所争议的销售佣金是否存在? 上诉人作为商品房销售顾问,其劳动报酬是底薪(工资)加销售佣金,而销售佣金要在收到房款后支付,支付周期不可能是按月支付的,这是一个行业惯例。上诉人在2007年4月和2007年7月各销售商铺一间,其事实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证实,见判决书(2008)深X法民X初字第XX号和(2008)深X法民X初字第XX号。而且,一审庭审中,被告已经确认存在销售佣金,只不过已经支付给原告了。 因此,本案所争议的销售佣金是存在的。 第二,销售佣金是什么性质的劳动报酬? 在地产销售中,行业惯例是底薪(工资)加销售佣金,而销售佣金是按销售业绩来计算,即开发商收到全额房款后,将销售佣金支付给销售人员。由于销售佣金不可能按月结算,因此属于不固定的劳动报酬,就性质来说属于《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说的的业务提成。 第三,销售佣金的支付条件成就于何时? 就本案来说,其销售佣金的支付条件不可能成就于2007年4月和2007年7月,因为合同签订后由于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导致贷款未能发放,两间商铺的业主就此与本案的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两间商铺的业主胜诉,其将房款全额支付给本案被上诉人。如果调取被上诉人的会计账簿,即可以确定销售佣金的支付条件成就于何时。 第四,在销售佣金的支付条件成就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佣金的支付请求? 上诉人在知道销售佣金支付条件成就后,于2008年5月将销售佣金结算表交给XXX(被上诉人的合同部经理),于2008年7月打电话给XXX,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按照常理来说,谁会放弃自己应得的法定利益呢? 第五,上诉人在2008年7月1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深中法2006(88)号》第二十三条“业务提成发放问题,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员工请求业务提成,须在约定条件成就才能得到支持。 如劳动者离职的,业务提成支付周期在一个月内的,用人单位应立即支付;业务提成约定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则用人单位可在条件成就后支付。” 很显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销售佣金的成就条件是收到房款之时而不是购房合同签订之时。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时即支付销售佣金有悖于商业原则。而购房款是在两位业主与本案的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终结后由两位业主将购房款打到法院账户,法院再打到被上诉人的账户,此时(2008年5月)支付销售佣金的条件才能成就。按照一般商业原则,被上诉人不会立即将销售佣金支付给上诉人,而是要在30天内支付。只有在30天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才能知道自己的权益收到侵害,此时才能开始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即使被上诉人在收到购房款后立即计算劳动仲裁时效,由于销售佣金的支付条件成就于2008年5月1日以后,上诉人在2008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时效。 因此,上诉人在2008年7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第六,销售佣金的支付制度的举证责任是否在劳动者一方? 本人认为本案的终审判决存在问题。如果法律对某一项证据的举证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证据法原理,应该根据离证据远近和该项证据的持有来分配举证责任。就本案来说,销售佣金的支付制度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举证责任当然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二审法院却认为应该由劳动者承担,本人认为是一个错误。 律师建议: 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签署重要文件时应该小心,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词语应该正确理解其含义,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著作权声明: 本文系周辉律师(全国统一执业证号14403200910579176)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转载须经著作权人同意。 周辉律师联系方式: 手机:135-3414-5232 座机:0755-2519-1562 QQ : 992803015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