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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雪博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指使陈兴杆顶罪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5-12 10:04)    点击:467

【案情】
  被告人:林雪博。
  被告人:陈兴杆。
  2001年3月26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林雪博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从海口市工业大道往儋州市行驶。7时10分,途经工业大道中国电信大厦路段时,林雪博不注意路面情况,低头查看正在呼叫的传呼机,致使车头中端追尾撞上前方郑平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后尾部,使摩托车连人向前刮地摔倒抛至前方40米处,导致被害人郑平均和乘坐摩托车的其妻江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雪博下车查看,见二被害人已死亡,便弃车逃离现场,躲到附近一小卖店打电话给其司机被告人陈兴杆,将其驾车撞人的情况告诉陈兴杆并叫陈速从儋州赶来海口。
  上午约9时30分,被告人陈兴杆从儋州赶来海口与林雪博见面后,林雪博便带其到事故现场,将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具体情节告诉陈兴杆,让陈兴杆充当肇事司机,并教陈兴杆向公安机关谎称是被害人郑平均驾驶摩托车突然向左转弯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人陈兴杆便按林雪博的授意,到海口市交警支队事故科“投案”,自称是肇事司机。  
【审判】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雪博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和陈兴杆犯包庇罪,于2001年8月27日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林雪博对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肇事后未立即离开现场并报警,不构成逃逸;(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被害人郑平均驾驶摩托车应靠右侧行驶且其突然左转弯有违章行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3)肇事事实是其主动交代的,是自首;(4)未指使陈兴杆冒名顶替,是陈自愿充当肇事者,且归案后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假证据,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雪博的辩护人提出:林雪博在肇事后未破坏现场并报警,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且其指使陈兴杆作伪证的行为是在陈兴杆自愿的前提下所为,未虚构事实,其妨害作证的行为情节轻微,请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兴杆辩称:其未受林雪博指使,而是其主动替林雪博承担责任。并表示因其法制观念淡薄,不敢违背领导的意愿才导致今天的结果,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对于被告人林雪博提出其在肇事后未立即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规定说明,肇事后离开现场是构成逃逸的最本质特征。本案中,被告人林雪博在肇事后虽下车查看现场,但不等交警到场就仓皇弃车逃离现场,显然是怕被追究法律责任,其行为构成逃逸。因此,被告人林雪博的此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林雪博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被害人郑平均驾驶摩托车应靠右侧行驶且其突然左转弯有违章行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时,案发现场路段尚未划分大、小型机动车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本案被害人郑平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可在车道的任何位置行驶。且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头部中端撞到摩托车的后尾部,致摩托车后尾部严重损坏,证明当时摩托车在肇事车的正前方行驶。虽然摩托车左侧后减震因被撞击弯曲,但因肇事车系头部中端撞到摩托车,故左侧后减震弯曲不能证明摩托车正在转弯。且事故的发生是因林雪博在低头查看传呼机时瞬间撞上摩托车,摩托车行驶的状况其并未亲眼见到。况且林雪博不能提出证据否定上述事实。因此,被害人郑平均驾车无违章行为。海口市交警支队和海南省交警总队两级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重新认定决定书,经审查认定机关具备主体资格、办案程序合法,所作出的结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人林雪博的此项辩解意见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林雪博提出其主动交代肇事事实,属自首,及辩护人提出林雪博主动承认是肇事司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林雪博在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询问时,还继续编造谎言企图掩盖事实真相,后在大量的事实面前才不得不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林雪博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在庭审中对过去供述的部分事实又予以否认,自首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林雪博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林雪博提出未指使陈兴杆冒名顶替,是陈兴杆主动替其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辩护人提出林雪博指使陈兴杆充当肇事司机是在陈兴杆自愿的前提下所为以及被告人陈兴杆提出抵罪系自己主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雪博、陈兴杆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一致供认是林雪博叫陈兴杆替其承担责任。且从本案事实看,林雪博在肇事后不留在现场协助调查,而是打电话将肇事情况告诉陈兴杆叫其速来海口,并向其表示如果他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对前途不利,这足以证明林雪博有叫陈兴杆抵罪的意思表示。而陈兴杆供述起初并不愿意替林雪博抵罪,后碍于上下级关系才按其授意向公安机关谎称是肇事司机,陈兴杆的此番供述合乎情理。且二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没有提供证据。而被告人林雪博指使陈兴杆作伪证的行为,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雪博身为国家机关领导干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不集中精力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当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为掩盖事实真相,逃避法律制裁,又利用职权指使被告人陈兴杆作伪证,严重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兴杆明知被告人林雪博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为使林雪博逃避法律追究,假冒肇事者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帮助林雪博开脱罪责,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林雪博及辩护人提出林雪博在肇事后未破坏现场并报警、辩护人提出林雪博妨害作证的行为情节轻微以及被告人陈兴杆提出因其法制观念淡薄,对领导惟命是从,才导致今天的结果,可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雪博在肇事后未破坏现场而弃车逃逸,有别于驾车逃跑使公安机关的侦破工作陷于困境的逃逸行为,在量刑时本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林雪博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情节特别恶劣,且其指使陈兴杆作伪证的行为系利用职权,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曾经供述过的部分犯罪事实又予以否认,毫无认罪悔罪表现,因此,不能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9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雪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陈兴杆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交通肇事案,是海南省首例国家机关领导干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利用职权指使其专职司机为其顶罪作伪证的案件。本案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和社会各大传媒的密切关注,在海南省产生了极大的轰动与反响。被告人林雪博原是海南省儋州市建设局副局长、儋州市市政管理局主任。身为国家机关领导干部,林雪博在交通肇事后不但没有主动承担责任,反而因担心自己的前途受影响,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逃离了现场,之后为掩盖事实真相,推卸责任,又让自己的专职司机陈兴杆为其顶罪,虚假作证,严重干扰了本案的侦破,给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其行为是极端恶劣的。
  本案判决认定被告人林雪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可以看出,在立法中,逃逸行为是被规定为一种加重情节而存在的。普通意义上的逃逸,即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则不是单纯离开现场的行为,它包含着两个本质内容:一是逃避抢救的义务,二是逃避责任的追究。在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既可表现为同时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肇事责任追究的情形,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逃避肇事责任追究的情形。
  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肇事责任追究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就应认定其已具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属于逃逸。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反映了行为人较为恶劣的主观恶性,客观上又使抢救工作无法及时正常进行,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同时也使肇事责任无法准确认定,增加了侦查工作的难度。这就是我国《刑法》将逃逸行为规定为一种加重情节的原因。本案被告人林雪博辩称其在肇事后未立即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这一辩解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人林雪博在交通肇事后虽然下车查看现场,但他不等交警到达现场即仓皇弃车逃离现场,显然是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其行为具备了逃避肇事责任追究的本质特征,应该构成逃逸,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法院依照法定的加重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是正确的。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交通肇事后让他人顶替承担罪责的案例在以往的审判案例中也是存在的,但是像本案这种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实行并罚的判例则是罕见的。以往对这类犯罪一般只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并不另定妨害作证罪。本案之所以判决被告人林雪博除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外还构成妨害作证罪,是因为被告人林雪博在交通肇事之后,利用其职权和领导人的特殊身份,指使其专职司机陈兴杆提供虚假证据为其顶罪,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社会影响极坏,其行为完全具备了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法院对其另定妨害作证罪,与其所犯的交通肇事罪实行并罪,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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