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欢迎来到辛合律师的网站
文章分类
网站文章
最近访客
友情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1-03-20 09:46)    点击:3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12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12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318日施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104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121日以后,或者发生在2010121日以前、持续至201012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12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一)201012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
(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12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201012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12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12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是仅就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12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第七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存在错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不停止赔偿决定的执行;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查的,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121日以后作出的赔偿决定提出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重新审查,并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辛合律师提供“刑事辩护  医疗事故  遗产继承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辛合律师,辛合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辛合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5075215021,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辛合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保定律师 | 保定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辛合律师主页,您是第162051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