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规则的界定和法律功能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14 01:46) 点击:158 |
刑事证据规则的界定和法律功能 一、 刑事证据规则的界定 为防止证据法实质上沦为从证据角度规定的诉讼法典,就必须界分证据法与诉讼法的调整对象。虽然,将诉讼法与证据法截然分开是十分困难的,但在我国证据立法之前,首先从学理上弄清楚相对于诉讼法,证据法究竟应当拥有哪些特定的调整内容,仍然是十分必要的。至少可以肯定:证据法学固然可以将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作为理论研究的对象,却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将此种程序性内容纳入证据立法的调整范围。 在对我国证据法学者影响较大的《刑事证据法》一书中,陈朴生先生对证据资格(证明能力)的定义是:“何种的资料,可供严格的证明;称此具有可为严格的证明资料之能力,为证据能力,或称证据资格,亦即证据适格性。” 就表明证据资格问题直接关系着证明过程中可资运用证据的范围,而且这范围的界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的价值选择,因此,理所当然属于证据立法调整的主要内容。 二、刑事证据规则的法律功能 两大法系国家在证据规则的立法风格上虽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无论是完全采取法定的立法方式,还是完全采取法官裁量的立法方式,都存在着无法自救的弊端。随着法律制度之间的交流、融合,法定主义与裁量主义的混合模式逐渐成为各国证据制度的共同选择。因此,两大法系有关证据规则的立法均沿着相反的方向转向了“法定加裁量”的立法模式。这种方向相反的发展逐步缩小了两大法系在证据资格问题上的立法差别,并呈现出一定的共同特点。 实质上证据规则是通过宣告哪些证据不得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界定了严格证明的证据范围。因此,分析证据规则的一般功能 ,也必须紧紧围绕证据规则的“否定性”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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