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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14 01:45)     点击:177

  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

  刑事证据规则在功能上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人权和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增强诉讼程序的可操作性,我们要重视证据规则的作用。对于地方证据规则的效用,制定《关于证据规定的操作规范》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武树臣说:“审判是一种把一片片证据拼在一起的工作。审判和诉讼的实质,就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 既然证据制度是法院诉讼程序的核心内容,那么如何完善我国的证据立法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各自为政单独制定刑事证据规则的做法弊端是很大的,它不仅浪费了国家资源,立法重复严重,法律效力有限,并且导致不同省份的证据规则不同,相互矛盾现象突出,例如,在江苏省,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按照当地的证据规定要排除,而在全国其它地方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许多地方性证据规则规定不合理、不科学,存在许多疏漏,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对于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出路,笔者认为应以全国性的统一证据立法为宜,消除这种各地省市对司法解释的“再解释”的现象。只要全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制定得科学了,各地自然没有重起炉灶自行设计的必要。因此,统一的全国刑事证据立法有助于证据规则的一致,有利于统一和规范各地的证据适用,克服不必要的“地方特色”。

  在立法模式上,可以遵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做法,即将三大诉讼证据规则放在一起进行规定,当然也可以就刑事证据规则单独规定,例如在将要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重点完善第五章“证据”的规定。

  当然,采取三大诉讼证据统一立法的模式其优点也更为突出,将三大诉讼证据的共性内容放在一起规定,同时明确各自的特殊性,这样可以有效解决分散立法所产生的内容重复和相互矛盾问题,减少其中的重复、冲突和操作上的难度,使证据规则更加简明一致;有利于为诉讼主体提供统一的证据标准;同时,统一证据立法还有利于巩固审判方式的改革成果,促进法官的职业化。

  在制定主体上,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统一证据规则”或者“刑事证据规则”进行国家性立法之前,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合并现有三大诉讼证据的规定,制定全国统一的完善的证据规则,这最具有可行性。

  当然,考虑我国许多地方性证据规则都是由当地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甚或当地的政法委员会联合颁布的,也不排除在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的统筹安排下,模仿《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模式,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中央六机关联合颁发“统一证据规则”的可能性。而不管是全国性证据规则的立法或者是最高司法机关关于证据的统一司法解释,都可以克服地方性证据规则的不足,确保全国证据规则的一致,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当然,无论采取合种立法模式和制定主体是谁,设计时都应当考虑刑事证据规则的科学性、合理性,既要借鉴国外先进的证据制度,又要考虑我国的特殊性,考虑我国整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的传统,对于每项证据规则的制作都要考虑其有效性和有限性,而不能奢望制定出什么一套“万能”的刑事证据规则。在内容上,“刑事证据法不仅要对所有证据的证据能力作出严格的规范,而且还必须对控、辩双方的这种司法证明活动作出有效的约束;否则,控、辩双方就可能在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中出现混乱无序的现象,法庭也可能滥用其自由裁量权,以至于损害公平游戏规则”。

  陈瑞华教授指出,“一部法律所要发挥的功能往往决定了这部法律的内容和体系”;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也提到,“法律上的效力只能在毫不脱离民众生活实际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否则民众生活就会拒绝服从它;一项法律只有在其实际运用于大多数情况下都能指望切实可行时,才会产生效力”。因此,刑事证据立法效力的实现,除了其本身的科学性之外,还需要证据法与诉讼法,以及与刑法、民法等实体法的协调,充分考虑到我国法律文化背景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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