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与运用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14 01:41) 点击:104 |
如何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与运用 (一)口供补强规则 刑诉法解释第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关于被告人供述相互补强问题。《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专门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刑诉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曾规定:“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互相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可能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对上述条文未提出不同意见。经进一步研究认为,若作出上述规定,可能会进一步强化“口供至上”,“导向不好”,而所涉问题由司法实践参照前述《会议纪要》的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具体把握更为稳妥、灵活,故最终删除了有关内容。 (二)技侦证据材料审查判断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刑诉法解释第107条及其他相关条文对技侦材料的审查判断作了明确规定。 1.技侦证据材料的表述。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并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对于技术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表述为特定的证据形式,如通过窃听措施收集的电话录音,应当作为视听资料使用;通过网络技术手段截取的网络聊天记录,应当作为电子数据使用;通过秘密拍照获取的相片,应当作为书证使用。 2.技侦证据材料的核实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核实,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通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进行核实;二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的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进行核实;三是由审判人员在庭外进行核实。对于庭外核实,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人员在庭外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有关人员的范围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刑诉法解释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关于技侦证据材料庭外核实的人员范围,特别是辩护律师是否参与,一直存在较大分歧。经研究认为,技侦证据材料的庭外核实系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设的制度,缺乏司法实践经验。目前情况下对此问题作出统一规定的时机尚不成熟,宜由司法实务适用一段时间后再视情作出规定。 3.裁判文书中技侦证据的表述。经法定程序查证的技侦材料,无论是否通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进行核实,均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了避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在裁判文书中一般只概述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内容,而不说明该证据的收集过程、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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