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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德俊
韩德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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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资格证号:
  • 地区: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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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德俊律师浅谈执行难的原因和建议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0-10-11 08:22)     点击:442

 
      当今执行难的问题相当突出,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历经冗长的审理程序之后,最终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执结,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成了表现形式不同的法律白条。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执行难的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法律如果被越来越多的人视为儿戏,那必会法将不法,国将不国。执行难所导致的社
会各种矛盾已趋于尖锐化,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了十分消极的阻碍,故分析执行难的表现形式和成因,探讨解决执行难的策略,具有积极的法律价值和社会意义。本文对执行难的问题分析成因及对策如下:
   一、所谓执行难即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最终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无果而终,他具有以下表现形式和成因:
     (一)被执行人信用低下,法律意识淡薄,拒不履行生效判决。
          现在社会上普遍流行着这样一句话:“欠钱的是大爷”,这句话直接说明了执行的难度和被执行人信用的泯失。社会进化到现代,黄世仁和杨白劳的社会地位竟发生了戏剧化的变化,委实令人感到可叹、可笑和可悲。被执行人信用的泯失,进而反映出当今社会信用的下降。诚信在社会上成为越来越远的东西,取而代之的是人与人之间的隔膜和防范。低下的社会信用滋生了执行难。社会上很多债务人穷怕了的思想深入骨髓,占便宜的灰暗意识一成不变。逃避债务成了被执行人创收的一种手段。在利益的驱使下,或转移财产,或玩失踪,或走关系,甚至暴力抗法,千方百计逃避执行,给执行工作造成相当的难度。
    (二)法律上存在漏洞,对自然人的执行措施单一,致使执行软弱无力。
     在对自然人的执行上,现行法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及其居住房屋,人们法院只能查封,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这实际上实在变相地保护被执行人,给被执行人赖帐提供了温床。客观的说,这种规定形同虚设,不拍(变)卖的查封是形式主义的体现。另外,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法律也只是规定了有偿还能力才予以拘留,无偿还能力的只能不了了之。而拘留一次不能超过15天,以两次为限。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而获刑的被执行人在实践中很少适用。《民事诉讼法》实施已经14年了,山东潍坊直至200510月份才首次对“赖帐”判刑。处罚力度轻是导致执行难的一大因素。同时对于推诿、拖延、逃避执行的当事人现行法律还没有具体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最近法律又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制度,以及申请人有权申请更换法官和更换执行法院,但这些举措仍局限于形式,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执行上,由于《公司法》、《矿产法》的诸多弊端,导致执行常常是无处下手。
     现行的《公司法》存在诸多不足,由于相关配套法规不尽健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现象十分普遍。多数公司名存实亡,形同空壳,成为名副其实的皮包公司。现实中往往是早已资不抵债的公司仍在经营,不断的赊欠,公司的财产也被随意的地转让、处置,而不清偿债务,几乎公司的所有资产都失去了监控,任由公司随心所欲。有限责任公司连有限的责任也谈不上,公司可轻易地被吊销或注销,清算如同走过场,根本就是一点责任也没有。如99年某集团公司与青岛新日城美食广场的诉讼中,虽然某集团公司最终胜诉,但在执行时,青岛新日城美食广场却因为不年检而被青岛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这样,从法律上来说青岛新日城美食广场的工商登记不存在了,其主体资格也就消灭了,执行主体也就无从谈起,只好终止执行。但实际上,美食城广场只是法律上的主体消灭,其财产仍被经营者所掌控。另外,现行《破产法》存在不健全、不成熟的弊病,假破产,真逃债,依靠破产逃避债务是企业的一个普遍做法。《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前六个月的一切诉讼、执行活动全部停止。这样,就为企业先转移财产,再申请破产提供了机会。
   (四)在社会上没能建立一套协作执行的体制,执行环境差,条件差,使执行法官无能为力。
     当今社会,人情充斥其间,有时凌驾于法律之上,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法院在强制执行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阻挠。如在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时,银行往往是出于保护储户的目的,为了自己一己私利,而故意隐瞒当事人的真实存款情况,甚至有的银行还出现边办理查询手续,边私自给被执行人转移存款的现象,有的银行,或出于刁难,或出于无知,竟要求办案法官在查询前先找其领导签字,其内部的规章超越了法律。还有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均是一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大爷形象,对法官的正常工作不积极配合。异地办案法官面临的困难就更大了。由于相关的法规不太健全,社会上不能形成一套完善的协助执行体制,导致执行难上加难。在执行条件上,执行法官在人员数量、装备、交通上都存在着不足,暴力抗法的事件时有发生,执行法官有时在扣押被执行人的车辆时,往往采取偷袭并马上转移的战术,这也是为了保护法官的无奈之举。
(五)执行体制存在问题,审执并没有完全分开。
     现在的执行体制,表面上成立执行局,实现了审执分开,实际上这种分开只是法院的不同分工而已。执行局只是法院的一个庭。当事人在审判中由于判决不公或审理质量存在问题所导致的抵触情绪,必定会带到执行程序中,影响了执行。形式上的审执分立并不能从体制上解决执行难。
       (六)法院与法院之间并没有建立起一种协作的执行关系,各自为营,法院之间的委托执行、异地协助执行效果差。
     不同地方的法院是一种平行的关系,没有共同的上级法院组织协调工作,执行中推诿、扯皮现象自然就不可避免,异地办案时执行工作难以开展。为争取当地法院的配合,执行法官和申请执行人往往还需要宴请一下当地的法官,着实令人感到荒唐。
     (七)司法腐败的现象普遍存在,办案效率低,形式主义严重。
       应该说司法腐败是当今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反腐倡廉任重道远。一次错误的执法比十次犯罪更为严重。不少法官吃了原告吃被告,索贿、受贿现象成风,渐成攀比之势。所谓吃人嘴端,拿人手短,案子自然就难以执行了。有些法院为追求结案率,在案款一分未执行上来的情况下,给双方当事人打一个执行和解的协议,就算结案。被执行人如果能遵守这个协议的话,当初就用不着打官司了。这纯属一种自欺欺人、形式主义的体现。
      (八)人民法院不能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是导致执行难的政治因素。
       法院遇到的执行难问题,是司法不能独立,个别领导甚至政府部门法治意识淡薄,或不按宪法原则办事所结下的恶果,少数领导以言代法,滥用权力,采用“批条子”、“打招呼”的方法干预执行。由于这些领导或部门都是法院的衣食父母,关系法官的前途问题,使得执行法官无法放开束缚,执行起来一步一汇报,唯恐一不小心得罪了权贵。维护稳定,从大局出发是领导经常借用的幌子,殊不知法治不稳定了,社会稳定就无从谈起,在大稳定(法治)与小稳定(局部利益)的取舍上,产生了颠倒。
    二、解决执行难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全社会问题,执行难,损害的不仅是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它所对抗的是威严的法律,践踏了公平正义与道德良知,阻碍了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执行难的问题亟需解决。具体对策为:
    (一)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舆论监督,建立诚信社会。
       被执行人的信用低下反映出整个社会信用危机。当今社会的道德观念被扭曲,欠钱的成为“大爷”,诚信几乎荡然无存,凡事需事事设防,这不能不说是人类的悲哀。一切强制执行措施都是补救性的手段,建立诚信社会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只有在社会中树立起讲诚信为荣,背诚信为耻的社会氛围,将不讲诚信的人视为过街老鼠,使之在社会上无法立足,执行难的问题才能得以转变。在美国的商业活动中,由商会作为监督协调组织,如有一企业不讲诚信,拖欠货款拒不偿还,商会会将其劣迹公开,在社会上将无人愿意与这样的个人或单位发生业务往来,带有劣迹的公司只能是走向破产。我们应当积极借鉴外国类似的经验,对不讲诚信的被执行人的详细情况予以公开地不间断地密集地曝光,使这种人无处容身。
    (二)实行公民财产申报制度,强化执行措施,以役抵债,推广悬赏执行。
      执行中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当事人的财产问题。要彻底解决被执行人财产难找的问题,必须在社会上建立起一套财产申报制度,使单位或个人的财产状况公开化、透明化。这种制度在西方国家已相当普遍和成熟。在美国,如有任一单位或个人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隐瞒不报,一经查实,则必将面临牢狱之灾。在这种制度下,执行方向十分明确。
       相比而言,由于当今社会的信用危机所导致的大不稳定要远远大于强制执行所带来的负面作用—小不稳定,执行措施越强硬,对社会的稳定和大局越有利。首先,要将被执行人的安乐窝予以查封并拍卖,他们的居住问题可由政府暂时安排统一的宿舍来解决,费用则从拍卖房款中抽取,最终由被执行人承担。其次,要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施以以劳役所得抵债的执行方案,在手段上,以拘役为宜。再次,要对推诿、逃避执行的当事人制定出一套具体的惩戒措施,以儆效尤。最后,要限制被执行人的消费,财产状况任何公民都可予以举报,并得到一定比例的奖励。目前在中国,只有上海市人民法院推出了悬赏执行制度,其他法院鲜有所闻。该项措施虽早已提倡,但少有落实,说到底还是一个社会体制的问题。
    (三)修改和完善《公司法》、《破产法》,加强对公司企业的执行力度,使执行有的放矢。
       首先,现在的有限责任公司说白了实质上就是私营合伙企业,对其债务,法律应当规定其股东承担个人连带清偿责任。在公司财产难以监控并不断流失的今天,现行法律规定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纯粹是在间接的纵容其逃债。其次,开办单位投资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由于其“母子”关系,故而两者在财务、人事等方面不可能分清,对两者的债务分担上,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二者举证不能,则由开办单位和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就会出现子公司赊来货款以各种方式转入母公司,子公司成为空壳,资不抵债,母公司却逍遥法外。虽然法律规定母公司应在其接受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显然母子公司的真实帐务情况只有他们自己最清楚,外人自然就不得而知了。再次,要不断修改和完善《企业破产法》,消灭假破产,真逃债的违法现象。破产企业的负责人及其他高层,都应受到相应的民事制裁和刑事惩罚,让破产不再是事不关己的事情。这种假破产受损失的是商业银行,侵害的是国家和债权人及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有的《破产法》势在必行。
      (四)创建良好的执行环境,创生协作执行体制,改善执行条件。
       要彻底清除人情主义,领导主义干扰执行工作,破除权大于法的迷信,要从立法上严惩干扰执行工作的政府行为。在全社会要形成一套协作执行的良性体制,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以法马首是瞻,无条件配合执法,民事执行法应明确提出执行辅助机关的概念,明确国家机关、警察等作为辅助机关的地位,明确其维持秩序义务,协助执行登记义务,协助调查义务等等。并规定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实体法责任和相应的程序法律后果,改善执行条件,包括在人员、装备、交通上都需加强,让法官不再势单力薄,克服执行中的畏难心理。
    (五)实现审执真正分开,推进执行工作健康运行。
      司法判决是种司法行为,而执行判决是一种行政权,代表的是国家强制力,并为司法判决提供坚强的支撑。这种支撑应当由警察、军队等机关来赋予。对于当事人而言,对一家法院或一名法官的评价标准侧重于其执行能力是否强,而不是其是否公正。一位法官尽管法律知识丰厚,裁判案件公正,但由于执行能力不强,往往被认为工作能力不行。这种审执不分的局面,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双方当事人心目中,法院的公正地位已经倾斜了。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是给我作主的;被执行人认为,法院是帮着对方讨债的。判决本身是否公正已经被忽略了。
    (六)改革执行机构设置,实行垂直领导,脱离地方财政。
      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总局,大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局,各省设立执行局,各地市设立执行分局,基层区县成立执行支局,并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体制,同时接受全国各级人大和法律检查机关的监督。在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下,各地方法院之间的执行工作才能有效的通力协作,消除事不关己的消极心理。同时,各执行局的司法执行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列支,不再依附于地方财政,可有效地预防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
    (七)消除司法腐败现象,检查机关的反腐职能应全面发挥。
    香港的廉政公署是人类反腐史上光明的一页。而在社会主义的今天,腐败依然是一个沉重的话题。司法腐败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不少法官吃喝受贿成风,且逐渐形成攀比之势。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其反腐职能,不能因为公检法是一家而不动内,只动外。一个法官的工资就是那么多,法律又同时规定其不得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腐败与否从其个人财产状况上一看便知。另外,反腐还要重视群众举报,一查到底,绝不能官官相护,让群众举报如泥牛入海。
    (八)人民法院也应脱离地方财政,脱离地方政府,直属中央,提高抗干扰能力,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进而实现司法公正。
    1949年以来,我国法院的设置就与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每一级法院要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设置使法院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在地方与地方的冲突之间,地方与中央冲突之间,当地党委不可避免地指挥属下的法院要为本地“服务”或者“保驾护航”,这就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即使没有上述冲突,当地的党委也会从本地利益或者所谓的“政治利益”出发,指挥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如何“为改革开放的大局”服务,其背后就隐藏着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在这种设置模式下,政府也就名正言顺地成了法院实质上的上级。从中国政治观念中所注重的“党内排名”来看,法院院长当然要在政府行政(市长、区长)的领导之下。在这种现实条件下,党政机关、党政领导对法院审判的干预也就名正言顺了,再谈独立审判,只能流于形式了,由此司法公正不可能不受到影响。
        总之,执行难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体制问题和社会问题。解决执行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我们相信,随着社会主义的进一步发展,我们的法律法规必将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将进一步提高,社会主义制度将有更大的进步,执行难的问题最终将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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