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的功能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5-12-02 10:27) 点击:291 |
证据交换的功能 证据交换,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实践中探索出来的一项新的程序机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证据交换的规定,但自1993年以来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文件 中多次提及证据交换的问题。1993年最高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5款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 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账目。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 异议,便可予以认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7款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 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交换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 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 条、第三十九条分别对证据交换的时间以及证据交换的操作程序作了规定。很显然,我国证据交换制度是借鉴普通法系国家事实发现程序(或称证据开示程序)而来的,或者说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普通法系民事诉讼对抗制的诉讼理念的 影响。同样显而易见的是,我国在设置证据交换机制时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普通法系国家的事实发现程序作了一些变更。尽管如此,两者的程序功能和所要达 致的目标是相近的,那就是:通过证据披露,使各方当事人提早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防止开庭中的证据突袭,最大限度地追求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 正。此外,证据交换或证据开示还具有两方面的附随功能: 1、为开庭作准备。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证据交换可以使当事人预先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拟在开庭时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观点的证据,以便做 好应对准备。第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可以将证据整理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此部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开庭时可不调查;另一类是有异 议的证据,在庭审时质证。第三,通过交换、整理证据,结合先前的起诉、答辩,可以整理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即争点。开庭时能够有针对性地对争议的焦点展开 事实调查和辩论。 2、促进庭前和解。和解一般在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的评估趋于一致的情况下达成。评估的准确程度显然依赖于可供分析的证据。证据交换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了大量的信息,因此有助于和解的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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