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犯罪构成的具体性与设罪犯罪构成的一般性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10 14:26) 点击:402 |
定罪犯罪构成的具体性与设罪犯罪构成的一般性 定罪犯罪构成的具体性主要指定罪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定性和可感性;设罪犯罪构成的一般性则主要指设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概括性和抽象性。 1.定罪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定性与设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概括性。定罪犯罪构成总是与具体罪名相联系,而设罪犯罪构成作为立法者的主观理念,只是指导立法的有机框架,是立法者对犯罪结构及要素的一般认识。正是以这个框架为标准模式,结合犯罪概念所揭示的犯罪现象所应有的基本特征,将各种具体的危害现象分解为一个个符合设罪犯罪构成框架结构及要素的具体犯罪构成,从而形成了不同罪名。正因为设罪犯罪构成是概括性的“骨架”,它才有可能使不同的“血肉”附着于上,可以用于设定各种不同的具体罪名,还可以通过刑法的修改来取消、增加或完善一些具体罪名。定罪则永远针对具体罪名而言,如果它的标准不是具体的,那么,就不可能使那些需要加以衡量的案件事实在具体的罪名中对号入座。 2.定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可感性与设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抽象性。所谓可感性,是指定罪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都能够通过观察来把握,属于事物的现象层面而非本质。“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是可被肉体感知的东西,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是靠思维才能把握的东西”。(注:李达主编:《唯物辩证法大纲》,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349页。)由表及里是认识事物的基本规律,定罪正是由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那些现象层面的因素进而把握事实现象的内部是否具有犯罪性质的过程。在我国,已知一个事实符合定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可认定该事实具有犯罪性质。但是,认定案件事实符合定罪犯罪构成的某一要件,还不能断言该案件事实具有犯罪性质。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某个要件,绝不是对案件事实本质的认识,否则,其他构成要件便属于多余。认定案件事实的现象层面是把握案件事实内在本质的中介或桥梁,而定罪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正是寻找这种中介和桥梁的工具或指示器。定罪犯罪构成要件本身虽不是事实现象,但它与案件事实的现象处于同一层面。从现象与本质的关系来看,定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作用就是提供可以用感官把握的那些最能表现犯罪本质的事实现象的具体法定标准,它的每个要件都应当是具体可感的,都处于相同的现象层面。设罪犯罪构成恰恰是从犯罪概念所揭示的犯罪本质直接引申出来的抽象标准,它既是立法者选择的结果,也是对立法者的内在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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