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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律师辩护权地位的具体措施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10 14:21)    点击:395

  确立律师辩护权地位的具体措施

  【刑事辩护】确立律师辩护权地位的具体措施

  律师辩护权地位的确立一方面必须从整个法制体系上进行全面构建,建立保障律师地位的法律机制。另一方面,必须在司法体系中纠正对律师的偏见看法,摆正追诉罪犯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不要一味地为了追诉犯罪而忽视了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护。司法权力的执行者不要在定罪之前就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做思想上的“有罪推定”,不要认为他们绝对是“坏人”而随意驳夺或限制他们的辩护权利;不要在主观意识上随意排斥律师,对律师产生莫名的不信任感,认为律师是 “收人钱财,替人消灾”,认为律师会串供、会帮助作伪证,也不要担心因为律师的介入而搞不成铁案,更不要因为律师服务的有偿性而产生嫉妒心理。司法权力的执行者应当认识到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最终作用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识到律师的作用与公、检、法机关的作用同样重要。再一方面,必须提高律师本身的执业水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提高律师队伍整体实力,加强律师参政议政的能力和积极性,以使律师队伍形成一支具有影响力的政治力量,这样可以更好、更有能力地维护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在具体措施的落实上,律师辩护权的法律地位至少应当通过以下几方面进行确立:

  1、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律师辩护权作为独立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

  在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应当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必须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不得非法干预律师行使辩护职权外,还应当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规定律师在行使辩护职责过程中具有制约和监督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权利,从而对律师法律地位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

  2、强化辩护律师的诉讼主体地位。

  关于强化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的问题,主要是保证辩护律师享有完整的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既要赋予辩护律师的调查权、会见权、通信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等权利,还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对案件管辖、拘留或逮捕决定,公开或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不起诉、查扣财产等决定的异议权、听证权、复议复核权、控告申诉权以及答辩权等权利,通过律师对这些程序上权利的行使,增强律师对侦查、检察、审判程序的实际影响力,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在高透明度的程序中受到严格的规制。

  3、建立律师在场见证制度。

  律师在场见证制度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询问时,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到场,以见证有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威胁或诱骗等非法行为的存在,以保障被追诉人的防御权利,避免非法取证。法律赋予律师在场权,可以监督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防止非法羁押、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最起码的人权,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4、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对律师打击刁难、迫害陷罪的现象屡见不鲜,律师因无罪辩护被追究包庇或伪证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为了维护律师辩护权的法律地位,必须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制度。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是指律师在诉讼中的辩论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提供、出示、引用的证据和材料虽然失实,但不是律师故意伪造的,不受法律追究。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制度可以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现在许多法制相对健全的国家,都建立了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如德国、英国、日本、法国等。我国《律师法》第三十条虽然规定“律师的辩论和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但这并不是律师豁免权制度。在规定律师刑事辩护豁免制度的同时,也要规定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时,不得有诋毁宪法和司法机关的人格或名誉、不能攻击国家根本制度和危害国家安全等,以此作为律师刑事辩护豁免的限制。

  5、建立律师控告、申诉专门的机构和制度,充分保证律师对司法权制约、监督的有效途径。

  如果《刑事诉讼法》或其它法律仅仅规定律师有哪些权利,而没有规定律师如何行使这些权利,或没有规定相应明确的机构来实现律师对这些权利的行使的话,那么在制度的设计上就必然存在缺陷,必然使律师权利的行使受限制。笔者的意见是,为了保证辩护律师在程序上对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进行监督、制约,以维护司法公正,有必要在检察院、法院和各级人大各设立一个律师控告申诉机构,专门受理律师对公、检、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而提起的控告和申诉,以真正落实律师辩护权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对这些机构的具体分工可以进行进一步的研究确定。

  6、建立健全证据核实制度:

  证据核实制度是指对于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必须由审判机关通过调查、通知鉴定人到庭质证、申请重新鉴定、通知证人到庭作证等方式进行核实,以经过法庭核实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否则对于不能排除矛盾或重大疑问的证据不能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控方和辩方提供的证据互相对立或者控辩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重大质疑的情况,但法官几乎都不进行核实而仅仅依据控方的证据定罪量刑,对辩方的举证或质证意见充耳不闻;或者,在审判过程中,审判机关同意控方以核实证据为名进行反调查,甚至对辩方的证人进行人身强制。这些问题是整个刑事诉讼环节作为典型、最为混乱的,这种作法是司法公正最为严重的挑战,使控辩双方不能实现平等,使保障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被人为地推掉了。

  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就明确规定了证据核实制度,该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调查核实”,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了审判机关具有证据核实权。但是,这条规定中,“证据核实”的前提是“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由于审判权经常偏向于侦查权、检察权,在司法实践中,对这条的实施极少,致使证据调查核实制度不能正确有效地实施。所以,必须建立完善的刑事诉讼证据核实制度,将《刑事诉讼法》第 158条修改为“控辩双方对证据有重大疑问或证据有重大矛盾的,应当宣布休庭,对证据调查核实”,这样就可避免由于审判人员的主观倾向性而造成证据核实制度不能有效施行的情况。通过对证据核实制度的建立健全,可以保证控辩平等、审判中立法制体系的建立,实现审判机关作为最后一道保障人权屏障的真正意义,杜绝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现象,从司法的全局上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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