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对律师辩护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之间的关系进行科学定位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10 14:20) 点击:474 |
必须对律师辩护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之间的关系进行科学定位 本文介绍了必须对律师辩护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之间的关系进行科学定位 ,明确了辩护律师应当作为独立诉讼主体的角色定位,由此也明确了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并提供 【刑事辩护】必须对律师辩护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之间的关系进行科学定位 明确了辩护律师应当作为独立诉讼主体的角色定位,由此也明确了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独立性,但是,我们还应当建立和明确律师辩护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才可以正式确立律师辩护权的法律地位。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是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处于何种地位、与这些司法权之间应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这是我们必须正确面对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现代文明社会中,既不能缺少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也绝不能缺少律师,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虽然分工不同,但却是殊途同归,最终都是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我们应当摒弃辩护律师是为犯罪分子“喊冤叫屈”、是帮‘坏人’说话、是骗人钱财、律师全力辩护是为了出名或为了实现金钱收益等世俗偏见和狭隘观念,应当重新全面地审视律师辩护权作用,正确确立律师辩护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辩护律师即使是为十恶不赦或恶贯满盈的人辩护,他们维护的也是宪法赋予这些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并使这一权利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追诉的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运用,以让他们在充分获得辩护权之后面对判决结果心服口服,这应当是对国家法治精神、法治体系和公民权利最充分的维护,律师辩护权的这种作用与司法权所起的作用应当不会有什么两样。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权的行使是为了发现真实,检察权的行使是为了法律监督和查明犯罪人和犯罪事实,审判权的行使是为了确定并惩罚犯罪人,而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应当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时,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和采取的一切措施都必须合法,不能越位也不能错位,但是,事实上,这些权力的行使并不是天然就是公正的,如果在行使当中超越法律的规定,无论是实体法方面的,还是程序法方面的,都可能造成对国家法制秩序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虽然法律规定这三种司法权力之间应具有互相制约的关系,并且检察权也应具有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但是这三者都属于国家公共权力的体系,互相之间的制约和监督必然会有松懈和不到位的一面,比如,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一般都对侦查的结论持尊重和肯定的态度,即使确有违法情形存在,通常也难以影响诉讼结果。因此,律师辩护权就天然地具有了“缝补漏洞”——制约和监督司法权行使的职能,律师如果能够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对这些公共权力进行制约应当会是一种十分有效的制约力量,没有来自律师的维权,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就容易受到侵害。所以,律师辩护权真正和最大的作用应当是制约司法权力,避免这些公共权力对被追诉对象的非法侵害,避免司法不公,通过制约司法权力来达到维权和实现正义的目的。 笔者认为,为了真正地实现律师辩护权的作用和目的,律师辩护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应当作如下的定位: 1、律师辩护权对侦查权、检察权应当具有程序上的监督和制约关系: 所谓程序上的监督和制约是指当侦查、检察机关在决定和执行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在执行侦查、审查起诉期限时,在行使不起诉、撤回起诉或撤销案件决定权时,辩护律师有权对这些权力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制约,并有权要求对侦查、检察人员的回避。律师在监督和制约过程中,有控告申诉权、听证权、复核或复查权等,通过对这一系列程序权的行使,起到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益和法律正确实施的作用。 检察权、侦查权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作为后盾,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执行公务的性质容易掩盖因个人利益而产生的不法动机,更为严重的是,他们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足以掌控证人,迫使证人改变对自己支持的一方不利的证言。所以,如果侦查权、检察权缺乏第三者的监督和制约,那么就象没有导流的河水容易泛滥肆虐一样,非常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从而造成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和国家正常法治秩序的侵害。公、检、法之间的互相制约或人大机关的监督,都缺乏深入性、积极性和主动性,只有辩护律师的监督和制约是第一线的、积极的和主动的。因此,完全有必要确立辩护权对侦查权、检察权的监督和制约地位。 2、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具有平等地享有实体权利的关系,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不能限制辩护律师对实体权利的行使。所谓实体权利是指调查权(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权、鉴定申请权、辩论权、证据材料的查阅权等。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这些权利行使应当是平等的,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不能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比如安排律师会见,随意变做它的权力而任意地对律师设置种种障碍。 3、律师辩护权对审判权也应当具有监督、制约的功能关系: 在谈到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的时候,法律界往往只强调应当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监督和制约,以保证控辩平衡,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但对辩护律师如何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和制约却很少提及,从而忽视了律师辩护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带给社会的是极大的伤害和绝望,它所起的破坏作用远远大于侦查侵权或检察侵权,会使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挑战,所以,我们不能因为司法审判是保障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就可忽视律师辩护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裁判中立和审判公正仅仅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和希望看到的结果,裁判是否中立和审判是否公正要依赖于法官以外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者、无利害关系者和辩护人等外部力量的判断。应当客观地讲,审判阶段对辩护人的各方面的限制明显比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减少,比如会见、调查等。但是,在审判过程中,还是会存在许多的违法行为和不当现象,比如,法官在庭审中倾向性地偏向控方而不保持审判中立、限制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限制律师辩论发言、超期羁押等,辩护律师对这些违法行为和不当现象是最明白、最清楚的。虽然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在于提高法官素质,但赋予辩护律师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的权利,更能促使公正司法结果的产生。 4、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对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应当具有监督作用: 强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对律师辩护权的监督作用是为了重树律师辩护权的社会信用和地位,在目前的辩护律师队伍中确实存在许多的害群之马,这直接导致律师整体形象受损。所以,在强调对司法权力的监控和制约的同时,也必须强调对律师辩护权的监督和制约,以避免因缺乏监督和制约而把律师推上“肆无忌惮”的境地,对律师的监督和制约手段,除了律师的自律性管理外,司法权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我们也必须强化司法权对律师辩护权的监督和制约。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发现律师在行使辩护业务的过程中有隐匿、毁灭证据,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不当或违法行为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情节不严重的,可以向律师行政管理机关通报,要求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对律师辩护权的监督,可以起到净化律师刑事辩护服务和树立司法权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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