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挪用资金案的成功改判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6-27 09:41) 点击:447 |
辩护词(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接受挪用资金一案上诉人薄**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薄**挪用资金一案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欠缺。 2008年8月25日,上诉人以其所在村委会的名义与赤峰***有限公司签订《集体荒山及林地承包管护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签字,镇政府批准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公司以承包抵押金的名义分别给付上诉人转帐支票二枚,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150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存入上诉人开立的个人银行帐户上。但此合同一直未报请镇政府批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上诉人与***公司所签订的《集体荒山及林地承包管护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既没有事先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讨论通过,也没有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系无效的承包合同。既然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存在财产所有权因合同关系而转移的问题。 第二,***公司以“承包抵押金”的方式给付上诉人人民币200万,即使合同有效,这笔钱的所有权仍属于***公司,而不属于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押金只是保证的方式之一,押金的设立是为了约束提供押金的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接受押金一方仅对押金亨有占有权,而财产所有权中的使用、收益、处分权还是归提供押金一方所有,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接受押金一方擅自使用了押金,仅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所以,上诉人所占有的这200万元钱,并不是严格意义上“本单位的资金”,实质还是***公司的钱,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客观条件。 二、假设上诉人挪用资金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也没有兼顾上诉人的从轻、减轻情节,量刑过重。 1、上诉人以其所在村委会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尽管收取了承包抵押金200万,这一事实存在。但由于村委会无单位帐户,以往习惯作法也是村委会收取的承包、征地款等都是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放,待事情全部结束后再集体讨论研究如何使用、分配。所以上诉人将款项存入其个人帐户也是按习惯作法来办事,并不是有意为挪用创造方便条件,主观恶性不深。 2、由于上诉人的多个银行卡都是其妻子保管,支取现金时也是其妻子代办,所以才出现了承包押金被支出的问题。但是,上诉人的其他银行卡中还有相当金额的现金存在。鉴于现金是一种“种类物”的特点,在同一个人的户头上,无法区分那部分钱是押金,那部分钱是自己的钱。所以,只要是上诉人的银行帐户中有充足的现金存在,就应当视为押金仍然存在,没有被挪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挪用资金137万,金额有误。 3、即使上诉人有挪用资金的事实,但因挪用时间较短,案发后积极、主动、全额归还了全部款项,没有实质影响到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经济利益,可见悔罪诚意明显,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情形,即使构成犯罪,也应适用缓刑。所以,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五年,量刑畸重,应当依法改判。 4、上诉人薄**在任权委会主任期间,处处为村民着想,为村民办实事、办好事,得到村民的普遍认可。薄**问题出现后,村民一百余户联名为其求情,也反映了此人良好的群众基础,既使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至于出现危害社会的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的审查证据材料和听取上诉人的辩解,忽略了对上诉人有利的情节,导致裁判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依法撤消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 谢谢! 辩护人: 郭永利 二OO九年920日 注:该案一审判处薄**有期徒刑5年,二审改判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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