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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失公允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1-12-15 10:08)    点击:810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失公允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公司部部长 谷林树律师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我认为,上述第二款的规定有失公允,举例说明如下:北京市2008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26.25元。假设A和B是好友,两人同时进入北京C公司工作了16年,并于2009年同时从C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两人均有权获得经济补偿,A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为11200人民币,B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为11000元人民币。那么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A的月工资因为高于2008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3726.25*3=11178.75),其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最大金额)=3726.25*3*12=134145(元人民币),B的月工资没有超过2008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其获得的经济补偿金=11000*16=176000(元人民币)。由此可见,虽然A的月工资高于B的月工资,但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A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却少于B获得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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