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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抚养费问题大全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2-18 20:53)    点击:112
一、子女抚养权

1、离婚确定抚养权的原则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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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名称:2015-05-09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1条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2条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3条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4条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5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6条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13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13条

2、变更抚养权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16条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17条


3、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43号《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剩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1991年4月8日,[1991]民他字第12号),载周道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145页。


二、抚养费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19条

1、抚养费的内容和金额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7条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18条

2、抚养费的给付方式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8条

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9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10条

3、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11条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12条

三、探望权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四、婚内主张子女抚养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

第四章 涉外婚姻

一、准据法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

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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