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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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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具体适用中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8-28 11:02)     点击:211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例如:甲乙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甲方名下,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以首先推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如甲方提出异议主张房屋系父母出资购买,应由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可以认定其主张成立,而乙方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则应由乙方提供证据证明,如乙方不能充分举证,则可以认定房屋系甲方父母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甲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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