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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恒宇
关恒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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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恒宇律师,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曾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工作多年,从事律师工作十多来年,擅长刑事辩护业务,多年来承办了数百起刑事案件,有着丰富的辩护经验。在民事、行政等法律事务领域亦卓有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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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05-24 10:17)     点击:286

 一、 案情介绍。

   2006年1月7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张某的同事张某某给他手机打电话,说将他的3000元钱给输掉了(赌博),张某很是生气,春节快到了,回家得用钱,本想马上找他理论,但由于太晚了,当晚没去找张某某。2006年1月8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张某到44号院11号楼找到张某某。张某将张某某叫到小卧室,问他输多少钱?张某某说都输了,张某某说过后我给你。张某说快春节了你什么时候给我?张某某说,什么时候有了什么时候给。张某听了后非常生气,就骂了张某某。张某某从兜里拿出一把刀,张某看见他拿刀就急忙往外走,张某某扎了张某后背一刀。张某倒地,倒地后用脚将张某某的刀踢掉,张某某又掏出一把刀按住张某的头向其后背连续扎了4刀,有两刀深达肌层,鉴定为轻伤,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张某在连续被扎的紧要关头,他从地上摸到了张某某被踢掉的那把刀,下意识的向张某某扎了两刀,一刀扎在张某某右腹股沟处,造成张某某右侧动脉完全刺断,股静脉破裂,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一刀扎在右大腿下段后侧。有《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

公诉人与被告人张某对两把刀的来源有争议,被告人张某讲,两把刀都是张某某携带,公诉人认为,其中有一把刀为被告人自己携带。

该案2007年1月22日开庭,目前法院还没作出判决。

二、《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起诉书》指控:“二00六年一月八日十四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七条44号院11号楼1606号内,因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互殴,互殴中,张某持刀刺中张某某右腹股沟处,造成张某某右侧动脉完全刺断,股静脉破裂,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律师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之兄张某的委托,并征的被告人张某本人同意,指派关恒宇律师担任张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进行辩护。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的研究了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某,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的认识。辩护人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正当防卫案件,不应当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没有客观的认定本案事实。

《起诉书》指控:“二00六年一月八日十四时许,被告人张某在

北京市××区东铁营横七条44号院11号楼1606号内,因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互殴,互殴中,张某持刀刺中张某某右腹股沟处,造成张某某右侧股动脉完全刺断,股静脉破裂,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查获”。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未能客观的认定事实,主要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1)、《起诉书》对该案引起的原因和责任没有认定。对于本案发生的原因只用了两个字进行表述,既“因故”。所谓“故”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缘故”或“原因”。辩护人认为,世界上任何事情都应该有是非曲直之分,都因果关系存在。《起诉书》对本案的发生仅仅用“因故”来表述太过于简单,这样表述不能揭示本案发生的原因,同时也无法区分和认定引起本案的责任。

(2)、《起诉书》认定本案为“互殴”不客观。“互殴”应当解释为互相打斗。“互殴”是指不论谁是谁非统统认定为非法行为,掩盖了本案的性质。

(3)、被告人张某的右肩胛部、右背部、左背部和右腰部被张某某扎了5刀,其中有两刀身达肌层,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为轻伤,有京丰公刑技(法)鉴字(2006)154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但是上述情节《起诉书》只字未提,很不公正。辩护人在法院复印的案卷中也没有见到京丰公刑技(法)鉴字(2006)154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人应当提供。

二、本案的基本事实。

(1)、引起本案发生的责任是张某某。根据卷中的证据和法庭调查的结果证实,该案是因为张某某赌博输掉了被告人张某的钱引发的,引发该案的责任应当由张某某承担。

(2)、张某某持刀先扎的被告人张某。根据卷中的证据和法庭调查的结果证实,是张某某用刀先扎张某肩膀一刀。该案发生时,在场人只有死者张某某和被告人,没有第三人在场。现有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张某4次讯问笔录和当庭供述。再者就是根据死者张某某和被告人张某二人受伤的部位进行分析判断。张某受伤5处,不论是肩胛骨处、背部还是腰部都是在上身的后背部,而死者受伤2处,其中一处在前身的下部,既右侧腹股沟处。这就可以断定死者当时是处于进攻状态,而被告人张某则处在被动挨扎的防御状态。如果张某处于进攻状态,两个人应该是面对面的持刀搏斗,因此双方受伤的部位都应该是前身,而不可能在身体的后背部。

还有,从张某某和张某两个人的身高来看,在二人打斗时张某某处于主动地位。被告人张某在法庭调查时供述,他本人的身高是1.80米,张某某的身高是1.80左右。《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体178厘米”。如果二人站着持刀搏斗,双方受伤的部位都应该在上身。而本案被告人张某被刺5刀都在上身后背侧,张某某被刺两刀都在前下身。《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其中一刀位置在右侧腹股沟处,另一刀位置在右大腿下段后侧。这可以推断当时张某某将被告人张某刺倒在地后,又按住张某的头向背后连续行刺数刀,张某躺在地下用刀向张某某行刺,因此张某某2处受伤部位都在下身。经上述分析,在打斗过程中,张某应该处于不利地位。

(3)、被告人张某有抢救张某某的事实。根据卷中的证据和法庭调查的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发现张某某的腿流血后不顾自己的伤痛和其他人用毯子一起将张某某抬到楼下的汽车上,被送往医院抢救。这一情节徐硕在2006年4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接着我们从厅里沙发上拿了一块布单子把‘大波’放在单子上,我和朱哗勇‘虎子’‘亮子’拽住布单子抬大波上了电梯到楼下,接着我开着车和亮子,一个小伙子到了东铁营医院”

三、本案的法律分析。

1、本案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主要有两个:首先,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其二,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行为。结合本案,当张某看到张某某拿刀要扎他的时候,他就急忙往门口走,在他没有出门的情况下后背就挨了一刀。张某倒地后将张某某手中的刀子踢掉,此时张某某按住张某的头又拿出一把刀向张某的身上扎了4刀。情急之下张某在地上摸起被其踢到的刀子对张某某扎了两刀。张某在自己生命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进行自卫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当然对刀子的来源存在争议,退一步讲,即便张某是用自身携带的刀子扎的张某某,也并不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

2、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张某某持刀扎被告人张某5刀,属于“正在进行行凶”,张某对张某某正在行凶的行为实施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张某某的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社会上一些人有一种错误观念,如果有两个人打架,他们不论谁是谁非,就认为受伤的是受害者,如果一死一伤,认为死者是受害者。事实上则不然,什么事都有对错之分,有个是非标准,并不见得吃亏者就都占理,占便宜者就一定没理。本案也是一样,不要以为张某某死了他就是受害者,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张某某是不法侵害者。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人民陪审员:被告人张某在被张某某扎伤后实施自卫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此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

关恒宇  律师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恒宇联系电话:13801372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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