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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恒宇
关恒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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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w01199510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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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恒宇律师,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曾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工作多年,从事律师工作十多来年,擅长刑事辩护业务,多年来承办了数百起刑事案件,有着丰富的辩护经验。在民事、行政等法律事务领域亦卓有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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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告政府的典型案例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05-24 10:16)     点击:840

一、案情介绍:

2002年10月15日,中共滦南县委以(滦南发【2002】24号)文件,发布了中共滦南县委、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双向开放的有关规定》(下称 《规定》)。《规定》的第四条规定:“积极鼓励县内外各界人士引进资金在滦南县境内兴办企业(包括工、农业项目),不论是与县外投资者合资、合作还是引导他们直接投资。凡是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以外方资金到位为准,均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给予引进单位或个人一次性奖励。”

解某获悉该《规定》信息后,积极为滦南县引资而努力。2003年7月解某作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 蒙牛乳业公司)拟在滦南县境内投资建厂的引资人,通过其妻子的同学时任滦南县机关党委副书记杨某某与滦南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崔某某取得联系,事后解某作为引资人在呼和浩特市参与了滦南县县委、县政府与蒙牛乳业公司多次谈判工作,原告极力的向蒙牛乳业公司宣传滦南县养牛的资源优势,敦促蒙牛乳业公司去滦南县实地考核,最终蒙牛乳业落户滦南县。据滦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年6月29日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五龙”经济的新境界——关于滦南县发展食品加工工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调查》证实,蒙牛乳业公司在滦南县建厂固定资产投资3.5亿元,建20条液态奶生产线。蒙牛乳业落户滦南县农民直接受益每年6000万元,县财政无偿提供给蒙牛乳业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当年在农民的收益补偿中全部回收。蒙牛乳业落户滦南县为社会提供了700多个就业岗位,为此还形成了产业链,社会间接效益也是显著的。县财政通过税收每年收入5000万元左右。蒙牛乳业落户滦南县,滦南县的食品加工工业以及畜牧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广大农民群众得到了实惠,县委县政府的政绩显著。

可是滦南县委、县政府在解某将蒙牛乳业成功的引进该县后,滦南县政府却背信弃义,不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给予引进单位或个人一次性奖励”的规定给解某兑现奖金。解某多次与滦南县政府的领导请求要求按文件兑现奖金,但没有结果。杨某某多次帮助解某向县政府请求奖金,最终只答应给15000元,但必须写出书面申请,限额15000元,否则不批。杨某某一看没有办法也只能如此了,县领导已经把口封死,给点算点吧,要不然太对不起解某了,就自己作主以解某和他自己的名义写了一份奖励申请,领回奖金15000元。杨某某领回奖金后给解某打了电话,说县政府就给只15000元奖金,不要连15000元也不给了。解某坚持县政府按文件规定兑现奖金,并先后给河北省唐山市市委书记、河北省唐山市长、唐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唐山市信访局局长写信,要求他们主持正义,敦促滦南县政府按文件为解某兑现奖金,然而石沉大海没有结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惩治说话不算数的骗子政府,毅然拿起法律的武器,于2007年12月20日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某起诉时提供3份证据:一、中共滦南县委、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双向开放的有关规定》;二、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发展中心为解某兑现奖金出具《投资证明》;三、杨某某写的《奖励申请》。滦南县政府为了对抗解某的诉讼请求,出示了《滦南县对外开放办公室关于滦南发【2002】2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但未能出示原件。还出示了“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投资证明》的声明”和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

二、一审判决结果。

2008年4月25日唐山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解某在获悉滦南县委、县政府对外发布的《规定》信息后,其向被告提供了蒙牛公司拟在滦南县境内投资建厂的意向。被告知此信息后,就引资的事宜多次与蒙牛公司洽谈,被告与蒙牛公司双方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了蒙牛公司在被告境内建厂的协议。解某在向被告提供信息后,并未就引资成功后如何奖励问题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解某在庭审中提供的2004年5月20日以被告为甲方,解某、杨振宇为乙方的招商引资奖励的协议只有解某、杨振宇签字,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且庭审中被告对此协议提出异议,主张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此协议,本院对此协议不予认定。就原告提供信息的奖励问题,依据2005年12月26日的申请,被告已支付解某奖励款15000元,原告已收到此款。综上,原告解某要求按《规定》兑现奖金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08年7月16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开庭审理,此代理词是代理律师在二审开庭时发表的代理意见,此案正在二审审理之中。

三、该案的发展情况。

2009年6月2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冀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唐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解峰支付10万元。”

上诉人解峰对河北省高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仍然不服,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3月15日最高法院民一庭已经开庭审理了该案,现在等待判决结果。

三、代理意见。

解某上诉滦南县政府悬赏广告一案的二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解某的委托,指派关恒宇律师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上诉人引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被上诉人颁发了招商引资文件。

被上诉人与滦南县委为了招商引资于2002年10月15日联合颁布了滦南发【2002】24号文件,文件的题目为《关于鼓励双向开放的有关规定》(下称 《规定》)。《规定》的第四条规定:“积极鼓励县内外各界人士引进资金在滦南县境内兴办企业(包括工、农业项目),不论是与县外投资者合资、合作还是引导他们直接投资。凡是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以外方资金到位为准,均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给予引进单位或个人一次性奖励”(见第一组证据1)。2004年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 — 县长杨某在《县长致词》中重申该县“制定了《关于鼓励双向开放的有关规定》,明确提出了对外来投资者的优惠政策,各级干部重商亲商意识不断增强,文明诚信的社会风尚日益浓厚”(见第一组证据2)。至今该《规定》仍在唐山农业信息网上挂着,还在公开向全社会做招商引资的宣传和承诺(见第一组证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颁布的24号文件均无异议。

2、上诉人提供的引资证据。

上诉人获悉被上诉人《规定》的奖励信息后,积极为被上诉人引资而努力,2003年7月上诉人作为内蒙古蒙牛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 蒙牛公司)拟在滦南县境内投资建厂的引资人,经杨某某与滦南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崔某某取得联系,事后上诉人作为引资人在呼和浩特市参与了滦南县县委、县政府与蒙牛公司多次谈判工作,上诉人极力的向蒙牛公司宣传滦南县养牛的资源优势,敦促蒙牛公司抓紧时间去滦南县实地考查,最终使得蒙牛公司落户滦南县。对此,有3份证据可以证明。

1)、200525日蒙牛公司投资发展中心给河北省滦南县委、县政府出具的《投资证明》。

其内容是:“内蒙古蒙牛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省滦南县投资兴建的内蒙古蒙牛公司滦南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资产总投资额为贰亿肆仟陆佰万元(246000000元)。此证明只用于滦南县政府奖励解某同志在招商引资中所做工作计算奖金之用”。该《投资证明》证明了两个事实:其一、蒙牛公司认可上诉人是蒙牛公司落户滦南县的引资人;其二、当时蒙牛公司投资到位的资金已达246000000元。

2)、杨某某的证言。

杨某某2007年11月16日的证言及一审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2003年给杨某某打电话,问滦南县政府招商引资有没有对引资人的奖励政策?杨说:“有”。上诉人讲:“如果滦南县有招商引资的奖励政策,我可以将蒙牛公司引导到滦南县建分厂”。杨放下电话就去找常务副县长崔某某,崔县长说:“这是个好事,王某某任副县长时跑了几年也没跑成的事,真把这事办成了,可给滦南县办了件大事。”说完,崔副县长马上到当时的县长盛某某(一把手)办公室和盛县长说了此事。崔县长从盛县长办公室回来后对杨说:“明天准备,后天出发,马上去呼市”。当时去呼市的有崔某某副县长、于某某副县长,扒港镇委书记裴某某,畜牧局长刘某某同志。后来盛某某县长、秦某某书记、王某某副书记也相继去了呼市蒙牛公司总厂,最后签订协议建立分厂。杨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上诉人是将蒙牛公司引入滦南县建分厂的引资人。

3)、奖励申请。

2005年12月26日杨某某以上诉人两个人的名义(事先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给滦南县政府写了《奖励申请》。于某某副县长在该《奖励申请》上批示:“此二人确实为我们提供了蒙牛外协项目的信息,同意给壹万伍仟元奖金”。这说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将蒙牛公司引入滦南县建分厂的事实给予了充分肯定。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是将蒙牛公司引入滦南县建分厂的唯一引资人。

3、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引资证据。

被上诉人提供了4位证人证言。除王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其他3位证人既于某某、裴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都证明了上诉人是引资人的事实。

1)、于某某的证言。

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五个事实:其一、证明蒙牛建分厂的信息是从杨某某那来的。2003年6月份,时任常务副县长的崔某某到于某某的办公室说:“文体局的杨某某同志刚才找到我,问是不是正在和蒙牛公司谈合作的事情,你知道此事吗?”其二、证实他任副县长接手分管农业后没有洽谈引入蒙牛的事。“我说:‘近来没有洽谈合作的事情。我和某某县长交接手的时侯,某某县长说过某某局长他们去过蒙牛,近期没有什么新情况’。”其三、证明蒙牛的信息是从上诉人解某那传递来的。“崔县长说:‘杨某某的一个同学打电话,说蒙牛的一个工作人员说我们正在和滦南县谈合作的事情。”杨某某的同学是张某某,张某某的丈夫是本案上诉人解某。其四、证明上诉人解某带领他们到蒙牛公司接头。“6月28日下午,崔某某县长、畜牧局刘某某局长、扒齿港镇党委书记裴某某、杨某某和我去了呼和浩特。到呼市第二天,杨的同学和我们去蒙牛公司,当时见到了蒙牛公司的苑某”。其五、说明被上诉人与蒙牛公司的人不认识,如认识没必要让杨某某去呼市,也没必要让解某带领被上诉人一行人去蒙牛公司接头。

该证言和于某某在《奖励申请》的批示一样,承认蒙牛公司在滦南建立分厂是上诉人解某提供的信息,同时也证实是解某领着他们一行人与蒙牛公司人接的头。

2)、裴某某的证言。

该证言可以证明三个事实。其一、证实蒙牛的信息是上诉人解某提供给杨某某的。为什么叫杨某某去内蒙。裴某某局长证实:“为啥叫杨某某去,听说是杨某某在呼和浩特有个同学,给其打电话说他认识一个蒙牛项目部的,蒙牛公司想到外地建厂,说是滦县的领导去过,蒙牛公司的人和滦县的领导说前段时间滦南县的领导联系过,最近也想过去,他就把这个信告诉了杨某某,杨某某就把这个情况和县领导做了汇报,所以让杨某某也一同去了”。其二、证明上诉人解某带领裴某某等一行人到蒙牛公司项目部接的头。裴某某证实:“到后杨某某联系了他那个同学见了面,第二天我们一同去的蒙牛公司项目部找他同学认识的蒙牛一个姓苑的小伙子,带我们同项目部一个姓兰的主任谈的”。其三、证明被上诉人、蒙牛公司讲的双方1999年起建立联系,2002年4月备案不是事实,因为裴某某一行人和蒙牛公司的人一个都不认识,很显然,如果不是上诉人与蒙牛公司的良好关系,裴某某一行照样和王某某一样无功而返。其四,证明蒙牛公司当时并没有确定在滦南县建分厂的意向。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解某在获悉滦南县委、县政府对外发布的《规定》信息后,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蒙牛公司拟在滦南县投资建厂的意向”是不属实的。当时蒙牛公司并没有在滦南县建分厂的意向,此时滦县和乐亭县都在与蒙牛公司谈判,力争在本县建分厂,正是由于上诉人凭借着与蒙牛公司良好的人际关系,并做了大量的说服工作,才使蒙牛公司产生在滦南县建分厂的意向。

3)、刘某某的证言。

该证言证明了三个事实。其一、证明为被上诉人引入蒙牛公司提供信息的是上诉人解某。《证明材料》证实:第二次去呼市大概距第一次去以后事隔半年的时间,是我县干部杨某某向县里提供的信息。杨有个同学是乐亭人在呼市,叫张某某(女的),她听说蒙牛公司发展的挺好,并有向外扩张的趋势,想为家乡办点事,本打算给乐亭县介绍一下,结果了解到乐亭县没奶牛,就和杨某某联系,杨说滦南奶牛多。这样杨某某和县政府领导说了这一情况。有我和常务副县长崔某某、主管县长于某某,还有扒港镇委书记裴某某一行8人就到呼市去了。”其二、证明上诉人解某和妻子张某某带领刘某某的一行人到蒙牛公司接头、参观、洽谈。《证明材料》证实:“第二天杨的同学两口子带我们到蒙牛公司,在呼市山丹大厦B座4层,全是蒙牛公司办公的地方,由杨某某的同学引见找到蒙牛项目部,接头的是项目部的办事员苑某(小年轻的约20多岁),由苑某带我们到和林县加工基地参观生产线,而后主要由于县长向项目部苑某介绍我县奶牛养殖情况,在介绍情况时又认识了项目部主任兰某某”。其三、证明刘某某一行人和蒙牛公司的人一个都不认识,从提供信息到带领被上诉人去呼市的一行人马去蒙牛公司引见接洽的全过程都是上诉人解某一手操办的。其四、证明蒙牛公司当时并没有确定在滦南县建分厂的意向。

以上证言证实,蒙牛公司在滦南建厂,从提供信息到带领被上诉人去呼市的一行人与蒙牛公司接头、参观、洽谈均是上诉人解某策划操办的,因此,解某是当之无愧的引资人。

4、蒙牛公司已在滦南落户并取得娇人的业绩。

内蒙古蒙牛公司滦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底投产。据滦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年6月29日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五龙”经济的新境界 — 关于滦南县发展食品加工工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调查》证实,蒙牛公司在滦南县建厂固定资产投资3.5亿元,建20条液态奶生产线。蒙牛公司落户滦南县农民直接受益每年6000万元,县财政无偿提供给蒙牛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当年在农民的收益补偿中全部回收。蒙牛公司落户滦南县为社会提供了700多个就业岗位,为此还形成了产业链,社会间接效益也是显著的,县财政通过税收每年收入5000万元左右,蒙牛公司落户滦南县,滦南县的食品加工工业以及畜牧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广大农民群众得到了实惠,县委县政府的政绩显著(见第三组证据1、2)。被上诉人在网上向社会宣布,蒙牛公司在滦南建分厂后,给全县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上诉人为引资人的证据。

本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试图否定上诉人为本案引资人的主要证据分别提出如下抗辩意见。

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既《滦南县对外开放办公室关于滦南发【20022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 《解释》)。

1)、《解释》是被上诉人为了对抗上诉人的诉讼临时炮制出笼的。

如果该文件是真实的,颁布后为什么不及时在互联网上作为24号文件的要约条件向全社会发布?我们多次在网上搜寻,只查到了《规定》,但没有查到《解释》。据法庭调查证实,证人杨某某2003年去招商局查找24号文件时只查到滦南发【2002】24号文件,也没有查到《解释》,招商局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说滦南县对外开放办公室对24号文件发布过《解释》。很显然,如果《解释》确实存在,作为对【2002】24号文件的解释材料,招商局肯定会有存档,而且应当在一起保管。但杨某某去招商局没有发现有该《解释》。

代理人认为,该所谓的《解释》颁发后既没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布,也没有在招商局存档,亦未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可以断言,该《解释》是被上诉人为了对抗上诉人的诉讼临时炮制出笼的,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2)、滦南县对外开放办公室无权对24号文件进行修改

何为解释?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解释就是分析阐明和说明含义。即便对外开放办公室对24号文件有解释权,也只能是对文件自身的含义进行说明,而不能任意增加文件内容,增加内容就不是解释文件而是修改文件。修改文件只有原制定机关才有权修改。2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非常清楚:“不论是与县外投资者合资、合作还是引导他们直接投资。凡是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以外方资金到位为准,均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给予引进单位或个人一次性奖励”。而《解释》增加了“在没有附加条件和其它因素的情况下,通过自身努力成功引进”等等文件内容以外的条件。因此《解释》不是对24号文件的解释,而是对文件的修改。滦南县对外开放办公室无权对滦南县委、县政府联合制定、颁布的24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该《解释》无效。

3)、该《解释》对受邀约人没有约束力。

退一步讲,假若该《解释》存在而且是有效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首先,24号文件颁发后立即在互联网上向全社会发布,用于吸引招商引资人为滦南县招商引资。既然《解释》是对24号文件的解释,也应当向24号文件一样颁布后立即在互联网上向全社会发布履行告知义务,以便拟引资人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来决定自己是否实施引资行为。但被上诉人没有将《解释》在网上向社会公布,杨某某在招商局也没查到该《解释》,上诉人从来没有见到过该《解释》,在引资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从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过该《解释》,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该《解释》对于受要约人(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该《解释》无论如何也改变不了24号文件第四条对社会的承诺。

4)、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解释》的原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该《解释》漏洞百出,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原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上诉人已经申请二审法院对该《解释》进行鉴定,以辨真假。一旦鉴定结果确认《解释》不是与《规定》同一时间段印制的,说明《解释》是为了对抗本案的诉讼临时炮制的,被上诉人及其具体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伪证罪的责任。

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既《内蒙古蒙牛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投资证明>的声明》(下称 《声明》)。

1)该《声明》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该《声明》讲了4点,分别予以反驳。

A、“滦南县人民政府从未要求我公司出具此《投资证明》”。该《投资证明》本来是上诉人为了与被上诉人兑现奖金请求蒙牛发展中心开具的,并非被上诉人要求蒙牛公司开具的。

B、“我公司从未向滦南县政府出具过该《投资证明》,也未授权公司投资发展中心出具该《投资证明》及其类似内容的法律文书等证明性文件。”蒙牛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说明蒙牛公司不懂法。其一、蒙牛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而投资发展中心是蒙牛公司的对外开展业务的职能部门,公司业务部门的行为就是公司法人的行为,法人要对自己的业务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投资发展中心为上诉人出具的《投资证明》,就是蒙牛公司出具的证明,蒙牛公司不承认投资发展中心出具的《投资证明》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二、所谓蒙牛公司没有授权投资发展中心出具《投资证明》,说明蒙牛公司内部管理是混乱的,是该公司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第三者。依照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论公司是否授权,投资发展中心出具的《投资证明》都是代表蒙牛公司的,属于蒙牛公司的法人行为,并不影响该《投资证明》的效力。

C、“内蒙古蒙牛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项目的投资建设,是我公司与滦南县人民政府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的,与任何个人因素无关。”关于蒙牛公司与被上诉人“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的”协议,这话没错,但要说被上诉人招商引资最终使蒙牛落户滦南“与任何个人因素无关”这是歪曲事实。如果没有上诉人引见介绍,蒙牛公司认识滦南县政府的人吗?相反滦南县政府认识蒙牛公司的人吗?为什么被上诉方一行人去蒙牛公司让杨某某一同前往?因为该项目是杨某某同学张某某与其丈夫解某联系的,杨某某不去不行。再者,蒙牛公司的投资发展工作具体由投资发展中心负责,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招商引资首先是与投资发展中心取得联系,正是由于投资发展中心对上诉人为滦南县招商引资行为的认可,才给上诉人出具了《投资证明》。既然具体负责蒙牛公司投资发展的投资发展中心都认可上诉人是蒙牛落户滦南县的引资人,总公司凭什么不承认这一事实呢?不承认该事实的证据又何在呢!蒙牛公司这种为了维护自己和被上诉人不正当利益而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恶意串通,既不诚信也不道德。

D、关于“该《投资证明》为无效的文件”。在此提醒法庭注意,证据四,也就是滦南县人民政府致内蒙古蒙牛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函中,是要求蒙牛公司“从速调查《投资证明》是否属实”,何为属实?说白了就是《投资证明》是真的还是假的。蒙牛公司的答复是“该《投资证明》为无效的文件”,言下之意承认该《投资证明》是真实的,但是“为无效的文件”。何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对于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不是随便就可以下结论的,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条件才能被认定为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可以用该法律条文诸条与投资发展中心出具的《投资证明》相对照,看《投资证明》符合那一条规定构成无效?没有!因此,蒙牛公司说“《投资证明》为无效的文件”没有法律根据,是不能成立的。

2)、该证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一、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为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与蒙牛公司互相勾结而捏造出来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证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二、退一步讲,即便将其作为证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与蒙牛公司是有巨大利益的合作伙伴,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极差,根本对抗不了投资发展中心出具的《投资证明》。

该《声明》是被上诉人为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与蒙牛公司互相勾结而捏造出来的,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请法庭注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仅仅是对蒙牛公司“《关于<投资证明>的声明》上的印鉴属实”的公证,而不是对“《关于<投资证明>的声明》”内容真实性的公证。

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既蒙牛公司的《证明材料》。

该证据赤裸裸的暴露出蒙牛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互相勾结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丑恶嘴脸,真可谓此地无银三百两,有失该企业在社会上的形象和信誉。蒙牛公司为了维护其合作伙伴既被上诉人的不正当利益炮制了一份所谓的《声明》还嫌不够,又出笼了一份《证明材料》。《证明材料》讲:“1999年我公司建厂初期,滦南县政府就引资建厂事宜与我公司建立了联系,2002年4月在我公司备案”,又讲什么蒙牛公司“完全独立自主开展工作,不受任何人左右”等等,完全是无稽之谈。1999年就建立了联系为什么不去建厂。什么叫备案,怎么个备案法,有何证据, 2002年4月就备案了为什么不去建厂。既然被上诉人与蒙牛公司建立了联系又备了案,蒙牛公司在滦南县建厂为什么不通知滦南县政府,而是上诉人解某通过其爱人的同学杨某某向被上诉人通报的信息,最终将合作建厂的项目促成。该事实除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于某某、裴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也证明了该事实的存在。蒙牛公司向外投资发展工作是由投资发展中心负责,蒙牛公司在滦南建厂的前前后后都是投资发展中心具体操作的,他们最了解情况最有发言权,他们之所以为解某出具《投资证明》,说明他们认定上诉人解某是本案的引资人。《投资证明》还特别注明:此证明只用于滦南县政府奖励解某同志在招商引资中所做工作计算奖金之用。”被上诉人意图用该证据既《证明材料》对抗投资发展中心出具的《投资证明》,继而否认上诉人引资人的身份,拒绝兑现24号文件规定的奖金,其目的是徒劳的,其行为是卑鄙的,不道德的。

从被上诉人提供否定上诉人为引资人的三份主要证据看,一份也不能成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

从以上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属于错判。

二、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本案系悬赏广告,属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发布声明,承诺对任何按照声明的条件完成指定事项的人给予约定的报酬。任何人按照广告公布的条件,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即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发出悬赏广告的人,则应该按照所发布广告的约定,向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支付承诺的报酬。

被上诉人为促进本县经济发展,下发《规定》,这一法律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面向全社会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即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拟将蒙牛公司引进到滦南县,即向滦南县政府发出要约,被上诉人同意蒙牛公司在滦南县建立分厂,即是以行为做出同意按优惠政策给予奖励的承诺,双方之间奖励合同的实质要件已经构成,县委县政府向全社会不特定人做出的“悬赏广告”此时变成了向特定的人既上诉人完成悬赏广告的承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至此形成。当蒙牛公司在滦南县建立分厂后,上诉人招商引资的任务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规定》为上诉人兑现奖金。被上诉人在《规定》的第四条中已经明确了“均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给予引进单位或个人一次性奖励”的标准,没必要在另行签订奖励协议。因此,一审判认为“解某在向被告提供信息后,并未就引资成功后如何奖励问题与被告达成协议”,以此作为不支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兑现奖金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003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张树东与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一案的复函》(下称 《复函》属于司法解释)。该《复函》明确认定“平阴镇政府于1996年6月6日下发的平镇政发(1996)7号《关于在工业园内引办项目、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优惠政策》中第七条‘属于悬赏广告”。该《复函》认为:“镇政府承诺‘对引进独资(外资、合资、内资)项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该悬赏广告未对引资人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张树东作为引资人,完成了引资项目,享有奖励请求权。镇政府未履行承诺引发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复函》“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张树东要求镇政府履行承诺的主张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再审改判。” 
    滦南县委县政府面向全社会发布的《规定》中的第四条招商引资奖励规定就是典型的“悬赏广告”。

    本案的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案情一样,法理相同,无非本案的被上诉人是县政府,《复函》中的被上诉人是镇政府,因此,上诉人享有奖励请求权,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承诺为上诉人兑现奖金。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兑现奖金。

四、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规定》为上诉人兑现奖金并承担利息。

1、上诉人引进资金3.5亿元。

关于引进资金的数额,上诉人提供了两组证据:其一,2005年2月5日蒙牛公司投资发展中心给河北省滦南县委县政府出具的《投资证明》,证明蒙牛公司截止到2005年2月5日投资2.46亿元人民币。其二,被上诉人在《滦南概况》的第六问题“双向开放”中向社会公布:“蒙牛集团投资3.5亿元建设的20万吨液态奶项目”。被上诉人2006年6月29日在《“五龙”经济的新境界——关于滦南县发展食品加工业推进农业化经营的调查》第二个问题“以工业理念谋划农业,促进“五龙”产品转化增值”中向社会公布:“奶业,建成了总投资3.5亿元的蒙牛20万吨液态奶。”从这两组证据的资金额度来看相差1.04亿元,似乎两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事实上并不矛盾。因为《投资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05年2月5日,2.46亿元的投资是指2005年2月5日以前的投入。而被上诉人在网上公布3.5亿元的时间是2006年6月29日,3.5亿元的投资是指在2006年6月29日以前的投入,就是说在2005年2月5日蒙牛出具《投资证明》以后,至2006年6月29日被上诉人在网上发布以前的一年多时间里,蒙牛又投入了1.04亿元,这是符合逻辑的。再者,这是被上诉人自己认可并向社会公布的,应该是真实可靠的,这一点我们还是应当相信滦南县政府的。因此,引资的金额应当以被上诉人在网上向社会公布的3.5亿元为准,根据《规定》第四条按引资总额1%兑现奖金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350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已付1.5万元,尚欠348.5万元。

2、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利息损失762169.50元。

《规定》第四条规定:“凡是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以外方资金到位为准,均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给予引进单位或个人一次性奖励”。 蒙牛公司滦南分厂于2004年底投产,既然分厂都投产了,蒙牛公司的投资肯定是到了位。依照《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04年蒙牛公司资金到位时给上诉人一次性兑现奖金,而被上诉人仅仅给了1.5 万元,尚欠348.5万元。如今已经3年多了,由于被上诉人违反承诺存在过错,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一直计算到给付之日,下现在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既三年的利息损失为762169.50元(年息7. 29%)。计算公式:348.5万元×年息7. 29%×3年=762169.50元。

综上所述,本案为悬赏广告纠纷,对于悬赏广告纠纷的审理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判例既(【2003】民监他字第14号《复函》)为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同法》第14条、15条、4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悬赏广告”的司法解释和判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

                关恒宇   律师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注:关恒宇当时为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恒宇联系电话:13801372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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