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05-24 10:13) 点击:248 |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兰某某在姐姐家打工,并居住在姐姐家。2008年4月的一天,租住其姐姐家房屋的一位姑娘刘某某让兰某某帮助找人修手机。由于手机损坏严重无法修理,刘某某让兰某某为其购买一部新手机。2008年4月21日兰某某将手机买好后给刘某某发信息,“说手机买好了什么时候给她”。刘某某回信息:“晚上等我妈她们睡觉后我去您房间去取”。 2008年4月21日23点左右,被害人刘某某来到被告人兰某某的房间取手机。当时刘某某穿的是比较薄的睡衣,进屋后说有点冷,被告人兰某某说,先上床躺着吧。于是刘某某就上了床,并把被子盖上。当时被告人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一条秋库,也上床和刘某某躺在一起,二人盖一床被子,枕一个枕头,刘某某没有表示反对。二人开始聊天,聊了一会。被告人兰某某爬到了刘某某的身上抱住刘某某亲吻她的嘴,刘某某也抱住了兰某某亲吻兰某某的嘴。此时被告人开始冲动,产生了与刘某某发生性行为的念头。兰某某左手抱住刘某某的脖子,想用右手去脱刘某某的裤子,这时刘某某用右手挠了兰某某的左肩一下,经鉴定为轻微伤。于是被告人兰某某就从刘某某身上下来了。之后二人又聊了一会,兰某某看表快一点了,说你走吧,将新手机和旧手机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就走了。 二、起诉书认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于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时许,在北京市某某区马坡镇某某村暂住处内,采用亲吻、搂抱、脱裤子等手段,欲强行与刘某某(女,十八岁)发生性行为,因刘某某抓挠反抗而未得逞。后被查获”。 三、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兰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兰某某犯有强奸罪的指控成立,但认定犯罪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兰某某系犯罪中止,故对其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兰某某姐姐兰某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兰某某的同意,指派关恒宇律师担任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阅读了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兰某某,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有强奸罪不能成立,现在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的指控与本案的事实不符。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于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时许,在北京市某某区马坡镇马卷村暂住处内,采用亲吻、搂抱、脱裤子等手段,欲强行与刘某某(女,十八岁)发生性行为,因刘某某抓挠反抗而未得逞。后被查获”。该指控与事实不符。 本案的事实是,2008年4月21日23点左右,被害人刘某某来到被告人兰某某的房间取手机。当时刘某某穿的是比较薄的睡衣,进屋后说有点冷,被告人兰某某说,先上床躺着吧。于是刘某某就上了床,并把被子盖上。当时被告人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一条秋库,也上床和刘某某躺在一起,二人盖一床被子,枕一个枕头,刘某某没有表示反对。二人开始聊天,聊了一会。被告人兰某某爬到了刘某某的身上抱住刘某某亲吻她的嘴,刘某某也抱住了兰某某亲吻兰某某的嘴。两个人抱在了一起互相亲吻达4-5次之多。此时被告人开始冲动,产生了与刘某某发生性行为的念头。兰某某用左手抱住刘某某的脖子,想用右手去脱刘某某的裤子,这时刘某某用右手挠了兰某某的左肩一下,经鉴定为轻微伤。于是被告人兰某某就从刘某某身上下来了。之后二人又聊了一会,兰某某看表快一点了,说你走吧,将新手机和旧手机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就走了。被告人兰某某的询问笔录和今天的法庭调查结果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刘某某从被告人兰某某的房间出来后,给其男朋友曹某某打了电话。刘某某在2008年4月23日18时的笔录中(第4页)证实:“回屋以后,我给我的男朋友打了电话,‘说有个死胖子欺负我了让他来接我”。曹某某在2008年4月23日的询问笔录(2页)中证实是“2008年4月22日1时30分许”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说明刘某某在被告人兰某某的房间滞留了2个多小时。 从上述事实可以说明3个问题:其一、亲吻也好搂抱也好,是被告人和刘某某两个人的自愿行为。虽然被告人主动亲了刘某某抱了刘某某,可刘某某也亲了被告人抱了被告人,不存在强迫;其二、当被告人用右手脱刘某某睡裤时,刘某某用右手挠被告人左后背,于是被告人就从刘某某的身上下来了。这说明被告人发觉刘某某不同意,就放弃了与刘某某发生性行为的念头,所以不存在被告人兰某某欲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行为的问题。其三、刘某某的抓挠行为属于对被告人兰某某脱其睡衣的反对,是不同意兰某某与其发生性行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反抗,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因刘某某抓挠反抗而未得逞”。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事实不符,指控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法律特征。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下面辩护人从强奸罪的理论构成方面加以论述。 (一)、被告人兰某某在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 根据被告人兰某某的讯问笔录和法庭调查结果证实,兰某某开始并没有与刘某某发生性行为的想法,是随着事态的发展逐步产生的。刘某某进了兰某某的房间后,说有点冷,兰某某说你上床躺着。刘某某没有推辞,上床躺下并盖上被子。兰某某上床和刘某某躺在一起,同枕一枕,同盖一被,刘某某没有任何反对的表示,且与兰某某聊天。此时,兰某某才萌生与刘某某发生性行为的念头,兰某某开始试探,先爬到刘某某身上抱住亲吻,刘某某不但没有反抗,反而抱住兰某某互相亲吻,见此情景,被告人兰某某误认为刘某某同意与其发生性行为,于是用右手去脱刘某某的裤子,结果刘某某用左手在兰某某就的左肩挠了一下。被告人一看刘某某不同意,就从刘某某的身上下来了。这说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只是有与刘某某发生性行为的故意,但是没有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行为的故意。 (二)、客观上被告人也没有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交的行为。 客观上被告人兰某某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交行为。如果被告人欲行强奸刘某某,两人的体力相差悬殊,完全可以达到强奸之目的。 以上可以看出,无论从主观故意方面还是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均不符合强奸罪的法律特征。 三、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刘某某本人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 从本案的发生、发展到最后的结果,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刘某某存在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修手机是刘某某主动问的被告人兰某某。刘问兰某某“有没有认识修手机的”,说她的手机坏了,兰某某说认识(兰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说明事情的起因由刘某某引发。其二,刘某某给兰某某发信息,说修不上就替她买个新手机(兰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其三,刘某某说她自己找被告人兰某某拿手机。被告人兰某某将手机买好后告诉刘某某,是给她送或是她自己来拿。刘某某说白天她出不去,等晚上没人的时候,等其他人都睡时,她自己去找兰某某去拿。于是刘某某是2008年4月21日23点去兰某某房间去拿手机的(兰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其四,刘某某以冷为由自己主动上的兰某某的床,并自己盖上被子。当晚刘某某取手机时穿的睡衣,进屋后说有点冷,兰某某说先上床躺着吧,刘某某就上床了,并把被子盖上了。据《北京市某某区气象局气象资料鉴证报告》证实,2008年4月21日23时的气温13.1摄氏度,24时是12.4摄氏度,22日凌晨1时是12.1度。其五,兰某某上床与其同盖一被同枕一枕,刘某某没有表示反对(兰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其六,当被告人兰某某爬到刘某某身上亲吻她嘴时,刘某某 不但没有反对,反而双手抱住兰某某的肩膀亲吻兰某某,两个人抱到了一起,互相亲吻达4-5次之多(兰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其七,当兰某某用右手去脱她衣服时,她用右手挠了兰某某左肩膀一下。 从以上几个情节可以看出,兰某某产生与刘某某发生性行为的想法是由于刘某某一步一步放任慢慢产生的。对于该案的发生刘某某有着一定责任。试想,如果刘某某不让被告人修手机,不要求晚上没人的时候去取,进到兰某某的房间不喊冷,不上床,不与被告人兰某某互相亲吻互相搂抱,被告人兰某某也不会萌生与刘某某发生行关系的想法,因此,也就没有该案的发生。这一点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似乎感觉到刘某某有敲诈被告人兰某某之嫌。据被告人兰某某的姐姐兰某某讲,事情发生后,刘某某的父亲和母亲找到她,说让兰某某给10万元钱可以私了,兰某某没有同意,刘某某的父亲才报的案。给人的感觉该案象是刘某某设置的一个全套,刘某某从修手机到买手机,从取手机到上床二人搂抱亲吻,试图一步一步将被告人兰某某引上犯罪的歧途,但不予兰某某发生性行为。然后敲诈其钱财,敲诈不成就下杀手,将兰某某送进监狱。因此一开始刘某某就歪曲事实,向公安机关编造了她被兰某某强奸的全部经过,编造的简直是天依无缝,但还是被检查机关识破了,最后不得不承认兰某某的生殖器没有插入她的阴道。此情节请法庭予以注意。 四、被告人兰某某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情。 被告人兰某某被抓获以以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在《到案经过》讲:“到案过程中,兰某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纵上所述,被告人兰某某在主观上没有强奸刘某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强奸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法律特征。请求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无罪。此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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