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无罪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05-24 10:09) 点击:299 |
案情介绍 姚某某是北京市某区国资公司经理。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他犯有贪污罪。犯罪事实有两起,一起是贪污下属企业为北京市某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支付的购置办公家具货款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家具款;另一起是贪污下属企业为北京市某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支付的购置办公家具货款人民币十二万,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玉佩费用。 辩护人阅卷后,发现被告人在所有的供述中都说那块玉佩是自己用现金购买的,当反贪局办案人拿出12万元付玉器厂的支票时,被告人看完后说没见过,不知道这张支票是怎么回事。辩护人为了弄清案件事实到玉器厂找到厂长了解此事,厂长讲,12万元支票付的是国资公司在该厂购买的各种玉器小礼品的款,不是付的玉佩款。被告人的玉佩是用4万元现金给付的,与12万元支票无关。且玉器厂厂长李某等2位知情人出庭作了证,故该起贪污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用12.2万元公款支付个人家具款的事实。被告人一再强调,无论公司的帐还是个人做家具的账都没有和仿古家具公司结账。公诉人出示大量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公司筹集46万元款存放在仿古家具公司的账上,但没有证明被告人的12.2万元家具是在公司筹集的46万元中支出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办理刑事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12.2万元家具款是用公款支出的,故此起贪污事实也不能认定。该案法院虽然没有做出判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是无罪的。 《起诉书》指控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姚某某的委托,指派关恒宇律师担任姚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进行辩护。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的阅读了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姚某某,又经过5月10日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的认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有贪污罪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有贪污罪的事实有两笔。一笔是用公款12万元为自己购买玉佩一块;另一笔是用公款12.2万元支付了姚某某个人购买家具的费用。下面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姚某某贪污的两笔事实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用公款购买玉佩的指控不能成立。 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清,姚某某购买的玉佩与北京东瑞鸿祥玉雕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玉雕公司”)给北京市和义兴仿古家具有限公司(下称“仿古家具公司”)开据的12万元发票是不同的两回事,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 在姚某某的供述中,涉及玉佩的有2009年11月4日和11月17日两份讯问笔录。姚某某始终坚持玉佩是自己用现金购买的,反贪局的办案人员出示仿古家具公司给玉雕公司开具的12万元支票,姚某某说没见过。姚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与他在两个笔录中的供述一般不二。5月10日开庭时玉雕厂的厂长李×和艺术总监李某均到庭作证。购买玉佩的买卖双方3名当事人既姚某某、李某和李×全部到庭。李某和李×证实, 2008年5月4日玉雕公司给仿古家具公司开具的12万元发票,支付的是北京市某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称 国资公司)陆续从玉雕公司拿走的小佛、小观音、小如意、小貔貅等礼品的款,不是玉佩的款,发票记载的也是一批不是一块。玉佩原本是李家兄弟准备送给姚某某的,但在李某应邀去姚某某办公室的时候姚某某硬是给了4万元现金作为玉佩的货款。李某、李×的证言与姚某某的供述是相一致的。这块玉佩与12万元的支票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是反贪局在侦查时移花接木将两件不相关的事混淆在了一起,应予纠正。辩护人认为,此笔所谓的贪污的事实已经真相大白,《起诉书》对被告人姚某某用公款“支付其个人购买玉佩费用”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用公款12.2万元支付姚某某个人购买家具费用的指控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认定。 无论国资公司还是被告人姚某某个人在仿古家具公司定作的家具均没有结账。仿古家具公司给各出资单位出具的发票是筹款平账的发票,不是实际支出的发票。这一点务必请和议庭注意。 2007年某区国资公司因搬家,面临装修和购置桌椅橱柜等办公家具等需要资金。姚某某为了资金使用方便,筹款46万元存放在仿古家具公司账上,以备公司开销之用。为了叙述清楚,辩护人将国资公司筹款分为收款和支出两个阶段进行分析说明,看姚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1、将国资公司筹款分为收款和支出两个阶段。 (1)、第一阶段为“收款”。 姚某某连同本公司和下属单位筹资46万元存放在仿古家具公司的账户上。 A、自动化控制厂2万元。仿古家具公司进账时间2007年2月16日,同日仿古家具公司为自动化控制厂开具2万元办公家具的发票(卷88页); B、北京市华联商业有限责任公司2万元。仿古家具公司进账时间2007年2月16日,同日仿古家具公司为北京市华联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2万元办公家具的发票(卷100页); C、金丰和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2万元。仿古家具公司进账时间2007年2月16日,同日仿古家具公司为金丰和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开具2万元中式装修的发票(卷106页); D、北京市金属工艺品厂8万元。开具支票的时间2007年8月14日,同日仿古家具公司为北京市金属工艺品厂开具8万元仿古装修的发票(卷110页); E、北京市某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12万元。开具支票的时间2007年8月14日,同日仿古家具公司为北京市某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开具12万元古典装修的发票(卷118页); F、北京市某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0万元。收方进账单的时间2007年11月7日(卷59页),2007年11月5日仿古家具公司为北京市某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开具20万元仿古装修材料的发票(卷155页 付款方收执联)。 以上6笔收款合计46万元。为了给出资单位平账,仿古家具公司收款后按出资单位支票的金额分别开具了发票。仿古家具公司的老板于某某在2009年6月16日的调查笔录第2页证实:“我按着收到支票的单位和金额分别相应的开了发票”。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平账。平账主要是为了出资单位平账,支票开出去了,没有相应金额的发票无法平账。仿古家具公司虽然为出资单位开具了发票,但实际上并没有按发票上的商品名称和数量交付货物,出资方也没有收到发票上注明的货物,发票上的商品是虚拟的并不存在。且支票的金额是多少发票就开多少。这是收款阶段。 (2)、第二阶段为“支出”。 国资公司将46万元的款筹集到仿古家具公司的账上,目的是为了使用。国资公司必将根据需要一笔一笔的将该款支出,这是支出阶段。 卷45页,仿古家具公司提供的《某区国资公司及下属单位与和义兴仿古家具公司资金往来对照表》(下称 “表”),也表明国资公司在仿古家具公司存放的款项是收支两笔账的事实。该表分9个栏目,前8个栏目如支票出票单位、支票金额、开具发票的内容等为收款部分,第9栏是“用途或去向”为支出部分。 2、该款的支出情况。 卷中证据和法庭调查表明,国资公司存放在仿古家具公司账户上46万元钱的支出有三种说法: (1)、姚某某的供述。 2009年6月16日16时的笔录第5页。 A、2007年付曹××和刘×海南购房差价款12万元(给北京天 恒公司); B、请原某区法院院长郭生贵吃饭、娱乐支出大约5万元,经 手人季松枝; C、给领导买家具补贴七、八万元; (2)、仿古家具公司提供的“表”注明。 A、自动化控制厂2万元,北京市华联商业有限责任公司2万元和金丰和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2万元,合计6万元。用于“姚某某从家具厂为其母亲买家具一批价值2万元,其余扣税后取现3.5万元(应扣6千元,实扣5千元)”。 B、金属工艺品厂8万元和国资公司12万元,合计20万元。用于“制作家具两批,一批给国资公司价值10万元,一批给姚某某家价值10万元。” C、西城第三建筑公司20万元。用于“姚某某拿走12万元支票,扣税后取走现金6.5万元现金(应扣2万元税,实扣1.5万元)”。 除了给玉雕公司的12万元有票据外,其他开支均无票据支持不足为据。 (3)、仿古家具老板于某某证言证明。 2009年6月15日调查笔录第4页陈述: A、“他给他母亲作沙发的钱是二万多元,剩下的钱我扣10%的税款后换成现金交给了姚某某(卷30页)”; B、“这张20万元的支票入到我账上后,过了一段时间,姚某某找到我,让我给他提一些现金,我扣除10%的税金后分两次给姚某某提了几万元现金,现金他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卷30页)。 2009年11月18日调查笔录第1页陈述: “2008年4月6日,姚某某到了我们厂,他一个人来找我,问在我这里还剩多少钱,我告诉他在我这还剩12万元钱,他就让我把这给他开一张转账支票,他要拿走(卷164页)。” 于某某的证言出了12万元支票有据可查,其他的说法并无证据证实,也不足为据。 3、国资公司与仿古家具公司还没结账。 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无论国资公司还是姚某某个人,都没有与仿古家具公司最终结账。什么叫结账,怎么才算结账?辩护人认为:通俗的讲结账就是清账,货款两清互不欠账。就本案而言,如果国资公司存放在仿古家具公司账上46万元已经花完。每笔开支都有支票和发票为据,支取现金都有相关领导签字批准为凭,国资公司与仿古家具公司之间货款两清互无债务即为结账。而本案的事实上并非如此,国资公司趴在仿古家具公司账上的34万元资金还没有证据证明支出,姚某某和其母亲的12万元家具款既没有开票也没冲账,所以说国资公司与仿古家具公司之间并没结账。 没有结账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用公款支付自己购买家具的 费用。设想,姚某某要用该款支付他个人的家具款必须得走财务账。从财务手续上,应当由仿古家具公司开出12万元的支票(于某某认定姚某某和其母亲的家具12万元)给姚某某,姚某某可以找任何单位开具一张12万元的发票给仿古家具公司,使仿古家具公司出具的12万元支票平账。开发票的单位仅仅是出了一张发表,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家具,家具则被姚某某占有。如是这样认定姚某某贪污没有任何异议。目前趴在账面上的34万元并没有票据证明支出,其用途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国资公司和姚某某个人与仿古家具公司没有最后结账之前,任何人均不能凭主观想象认定姚某某用这笔款支付自己的家具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 《刑诉法》)对侦查、起诉和审判案件的基本要求。《起诉书》在没有任何票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仿古家具公司的一张“表”和于某某的个人证言就认定姚某某用公款支付个人的家具款,实属不负责任的草率之举。因此,《起诉书》对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下属企业为北京市某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支付的购置办公家具货款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家具货款”的指控不能成立。 辩护人多次会见姚某某,每次会见姚某某时他都强调,家具钱不对,不到10万元钱,金丝楠木壁画是于某某送给他的,不应当算钱,他已经支付了于某某35000元钱的家具款。他还强调,不论国资公司还是他个人与仿古家具公司的账都没有结过。理由是,家具不合适还要调换,儿子结婚还要继续做家具,公司还要做礼品。他不明白,没结账怎么能认定他贪污呢! 二、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法律特征。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在国资公司和姚某某个人没有最终与仿古家具公司结账之前,是不能确认姚某某用公款支付了自己的家具款。因为国资公司趴在仿古家具公司账上的款,到底做什么用还没有确定。姚某某作为国资公司的一把手对该款虽然具有处分权,但他并没有对该款做出处分。根据刑事诉讼的定罪原则,认定犯罪只能是确定性的,有其他可能性的不确定状态是不能作出有罪结论的。从案卷材料和法庭调查的结果看,被告人姚某某在客观上不具有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在主观方面要求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姚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理由有三:其一,姚某某自1971年参加工作近40年的时间,表现一贯很好。应辩护人的请求,某区国资委党委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了《姚某某同志的有关情况》,介绍了姚某某任职以来的工作情况和政治表现。姚某某1999年11月起担任某区国资公司经理后工作积极,领导有方,获得过很多荣誉。任职期间“没有向组织提出过任何物质要求,也没有要过住房”。姚某某具备申请住房的条件和资格,但他并没向组织伸手。作为投资公司老总的姚某某如果申请住房,应当享受100平米以上的住房。某区地处二环以内,住宅用房每平米的平均价格在3万元左右,100平米的住房价值就达300余万元。合理合法的数百万财产他都没有要,他怎么会冒着坐牢的危险去贪污10万元的家具款呢?不符合逻辑。其二,46万元筹款虽然是姚某某与出资各单位领导商定的,但具体都不是他亲自办理的。筹款和支出并不是姚某某一个人知道,国资公司的其他领导和财务都知道,又是支票往来。姚某某是个精神正常的人,它怎么会在众目睽睽之下明目张胆的用公款支付个人的家具款呢?不符合常理!再者,姚某某讲他已经给付了于某某35000元家具款。其三,主观上是否存在贪污的故意,关键要看行为人在客观上有没有贪污的行为,如果客观方面没有贪污的行为,也就无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贪污的故意。本案在客观上不能认定姚某某具有贪污行为,也就不能认定姚某某在主观上有贪污的故意。 因此,姚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贪污罪。 三、关于姚某某在反贪局供述的效力问题。 姚某某在侦查阶段有9份口供,除了2009年6月16日中一份口供(3页,卷18页)说他和他母亲的家具款是自己支付的以外,其他涉及到家具的口供基本都是说他和其母亲的家具是用公款支付的。这与姚某某当庭供述的完全不一致。不一致的原因姚某某在法庭上也作了比较清楚的解释。是反贪局的办案人员将姚某某母亲带有照片的履历表拿给他看,并说你不承认就将你母亲传到反贪局来。姚某某的母亲是一位老干部,80多岁了,身体又不好。姚某某是个孝子,即便是天大的事由自己来承担,不能连累母亲,母亲年老体弱已经受不得任何刺激和打击了,所以他才不顾任何后果毫不犹豫的承认下来。《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反贪局的办案人员采取威胁的手段迫使姚某某承认用公款购买个人家具的行为,是不择手段的违法行为,也是违反检察官职业道德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违法收集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再者,根据《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的规定,应当是以证据定案而不是以口供定案。 纵观全案,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和法庭调查的结果表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有贪污罪的两起事实均不能成立,请求合议庭依照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人姚某某无罪。 此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关恒宇 律师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关恒宇联系电话:138013726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