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不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05-24 10:02) 点击:338 |
案情介绍 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对何××、丁××、王××、唐××和杨××提起公诉。本辩护人受丁××亲属的委托并经丁××同意担任他的辩护人。 何××原系某军工厂的工程技术人员,已退休。受人之托为境外军工厂出售生产子弹的模具。出售的枪弹模具是何××自己设计图纸委托别人加工的。何××获得数万元报酬。上述5名被告在侦察阶段均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到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将案由变更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法律特征,不够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本案2010年4月13日开庭审理,至今法院还没作出判决,据悉该案因定性问题还在向上级法院的请示之中。
《起诉书》认为 被告人何××、丁××、王××、杨××和唐××目无国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丁××之父丁某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丁××本人的同意,指派关恒宇律师担任丁××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的阅读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丁××,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的认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不能成立,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与另外4名被告人为共同犯罪亦不能成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 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是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丁××等实施刑事拘留和逮捕。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人变更了案件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提起公诉。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等犯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为:“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的具体内容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犯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国家秘密”,仅指被告人何××根据自制枪弹模具图纸加工的枪弹模具。而这些枪弹模具与以上7项秘密事项相对照,均不能列入其中,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何××根据自制枪弹模具图纸加工的枪弹模具是否属于秘密,如果属于秘密应当属于谁的秘密。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根据自制枪弹模具图纸加工的枪弹模具不属于秘密,如果属于秘密也只能属于何××个人的秘密,而不可能属于国家秘密。因为国家保密部门并没有将被告人何××根据自制枪弹模具图纸加工的枪弹模具确定为国家秘密。再者,如果将何××自制加工的枪弹模具认定为国家秘密,最起码公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出示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将何××根据自制枪弹模具图纸加工的枪弹模具确定为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的相关证据,否则不能认定。公诉人虽然出示了四川省保密局的鉴定报告,且该鉴定使用的鉴定标准是依据兵器工业总公司1990年1月4日颁布的“兵器工业国家秘密及其秘级具体范围的规定”进行的。本辩护人认为四川省保密局的鉴定是无效的,理由如下:一、四川省保密局没有权利和资格对何××根据自制枪弹模具图纸加工的枪弹模具进行鉴定;二、四川省保密局也不应当对何××根据自制枪弹模具图纸加工的枪弹模具进行鉴定;三、四川省保密局依据兵器工业总公司的企业保密制度作为何××自制枪弹模具的鉴定标准实属不妥。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既然犯罪对象不能成立,那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等犯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不成立。 二、被告人丁××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法律特征。 1、本罪的客体。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前面已经讲了,被告人何××根据自制枪弹模具图纸加工的枪弹模具不属于秘密,更不属于国家秘密,犯罪对象不能成立,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被告人丁××仅仅是受客户刘××之托,为刘××向何××转发加工工装信息,代刘××向何××转付货款,以及为刘××接货发货而已,并无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3、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上为故意,既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会导致破坏国家保密制度,妨害国家和利益,而仍希望该结果的发生。被告人丁××只是为客户帮忙,巩固客户关系,也未要求任何报酬,且丁××开始并不知道这些货物是制造子弹的模具。他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故意。 三、关于共同犯罪问题。 1、本案的事实。 刘××先后两次委托何××加工枪弹模具。 第一次,刘××是通过王××与何××联系。2007年10月份,王××受刘××之托与何××联系加工生产枪弹模具事宜。当时王××在电话里讲需要的工具共492件,但由于潘××加工厂的技术条件所限只加工了320件。2008年8月何××又在杨××家中向唐××购买125件。王××分4次付给何××3.6万元。上述445件模具分3次送到丁××在昆明的门市部。第1次是2008年春节前,何××乘火车到昆明,丁××派小章将货取走,有100多件。第2次是2008年3月2日,王××和他儿子一起到何××家拿走了28件模具,到昆明送到丁××处。第3次是2008年3月底,何××将模具打快件邮寄到昆明,他同时坐火车也到达昆明,取出模具后直接送到丁××的门市部,这是第一次与丁××见面,以前二人没见面过面。刘××从丁××处将货取走。 第二次,刘××是通过丁××与何××联系。2009年1月,丁××收到刘××发来的手机短信,短信上有模具清单和5.8万元总价款。丁××将刘××的信息转发给了何××。截止到2009年5月份,何××加工模具306件。2009年3月底左右,何××又去杨光平家向唐××购买55件弹头模具。刘××派人给丁××送5.9万元货款,但由于有些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用,丁××分3次付给何××5万元。剩余的9000元经刘××同意冲抵刘××欠丁××的货款。模具加工好后,何××分两次送到昆明丁××处。第1次,2009年3月份何××坐火车将模具送到昆明丁××的门市部。第2次,2009年5月份左右,何××坐火车将第二批模具送到昆明丁××的门市部。丁××受到何××送来的模具后,又按刘××的要求发往腾冲。 以上就是本案的事实经过。 2、本案5名被告人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法律特征。 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首先,共同犯罪对客体的要求,各个犯罪人所侵害的必须是同一犯罪客体。本案5名被告人所侵害的不是同一犯罪客体。其次,共同犯罪对客观要件的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既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他们的行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标,为了达到同一目的。而且彼此相关,紧密配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各自的行为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再者,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法庭调查证实,丁××根本不认识王××、唐××和杨××,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其三,共同犯罪对主观要件的要求。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前面讲了,既然丁××不认识王××、唐××和杨××,更谈不上他们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就被告人丁××与何××来说,即便他们认识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何××自己设计图纸制造枪弹模具卖给刘××的目的是为了“钱”。何××在2009年6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最后一页对他自己的行为目的讲的非常清楚。“问:是什么原因造成你放松警惕的呢?答:为了钱。制造枪弹模具可以找更多的钱。”而丁××为刘××办事完全是给朋友帮忙,为了今后多做点生意(2009年6月17日询问笔录第7页)。所以,本案起诉的5名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 四、被告人丁××讲他有立功表现。 法庭调查中,被告人丁××讲,他在侦查阶段揭发了何××和范×的犯罪行为,但《起诉书》中对此没有体现,请合议庭予以查实。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对象“国家秘密”不存在,故本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罪名也就不能成立。被告人丁××义务为客户帮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人丁××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关恒宇 律师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关恒宇的联系电话:138013726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