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行政官司打了近6年为什么又回到了原点?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05-24 09:58) 点击:252 |
一提起这场官司,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海山煤矿的矿长崔海山连连摇头叹息不止。 事情是这样的。2004年7月8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下称 宽城县)塔山乡西沟村发生了瓦斯爆炸事故,宽城县人民政府做出了宽政(2004)129号文件,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其中第二项写明“自发布之日起,县煤炭工业公司要向全县所有煤矿生产企业下达停业通知书……”。宽城县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下称 煤炭管理办公室)据此作出了宽煤(2004)11号关于全系统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并对海山煤矿下达了停产通知书,责令海山煤矿于2004年7月9日立即进行全面停产整顿,整顿按宽煤(2004)11号文件要求进行。海山煤矿按宽煤(2004)11号文件要求进行了整改,并于2004年8月下旬经煤炭管理办公室验收定为整顿合格矿井。2004年8月31日海山煤矿向煤炭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回复生产申请书。在此期间海山煤矿曾多次找煤炭管理办公室要求恢复生产,但煤炭管理办公室对海山煤矿恢复生产的请求,未作任何答复,直至海山煤矿生产许可证2005年12月到期,关闭该矿井。 2005年11月29日海山煤矿以确认煤炭管理办公室责令海山煤矿停产至今的具体行为违法为由向宽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宽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海山煤矿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承行终字第35号判决。二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为,乡村开办的小型煤矿及铁矿以前虽然允许开采,但2005年以后国家已严加控制,上诉人之煤矿在2004年7月8日因邻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被上诉人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作出责令上诉人停产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山煤矿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于同年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承行再审终字第15号判决。判决认为:“原审被上诉人按宽城满族自治县政府129号通知精神,对原审上诉人下达了停产整顿通知,原审上诉人按通知要求进行了停产整顿,经原审被上诉人验收为合格矿井,后经省煤监局冀东分局平泉二站现场勘查,虽提出了该矿井下无采掘工作面、防火措施还没落实等问题,但在向县政府提出的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书中提出可边生产、边整顿,并未作出海山煤矿不准生产的建议,原审被上诉人对原审上诉人要求恢复生产的请求既不撤销原停产通知作出恢复生产的通知,又不向上级安监主管部门申报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原一、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为查明认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二款(一)项、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承行终字第35号判决和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宽行初字第1号判决。二、原审被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煤炭管理办公室在原审上诉人海山煤矿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恢复生产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海山煤矿开采证有效期间,既不将海山煤矿恢复生产的申请上报安监部门,又未向海山煤矿下达复产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煤矿管理办公室对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承行再审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不服,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0年4月1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行申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本院经复查认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承行再审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下了没几天,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指定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此案。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后,又将该案发回宽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1年1月24日河北省宽城县人民法院第二轮开庭审理此案,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海山煤矿仍不符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又到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案历时近6年,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以及各级人民法院花费了那么多的人力财力,诉讼成本可谓不低,但是案件又回到了原点。以前付出的一切努力及成本属于白费。 笔者认为,该案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律制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4月4日颁布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20多年过去了,有些条款已经不适应当前社会情况的发展急待修改。《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虽然上述条款规定了“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只能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是不受理的。作为人民法院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判决受方方面面的制约,谈何容易。象本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过3次了。第一次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海山煤矿的诉讼请求;第二次,撤消了一审、二审判决,支持了海山煤矿的诉讼请求;第三次发回宽城县人民法院重审。目前承德市中级法院面临第4次审理,审理结果又该如何呢?一个案件同一个法院审理了4次可谓罕见,而且判决结果相矛盾。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申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提出申诉时,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笔者还建议,为了公平正义,《行政诉讼法》修改时最好明确规定,再审案件由本院审理,特殊情况方可以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但不得再指定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很清楚,法院纠正自己的错案是非常困难的,为了维护本院判决的稳定性,为了维护本院的尊严即便原判是错误的也不会轻而易举的否定自己判决的。既然申诉人申请再审就有再审的理由,如果再审法院将案件再指定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考虑方方面面的因素还是会坚持自己的判决意见,案件仍然得不到公正的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有力的保护,本案不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吗!其二,是法官问题。就本案而言,承德中级法院已经审理2次了,且判决结果又不一样,为什么河北省高院不提审呢!如果河北省高院的法官太忙也可以指定其他市的中级法院审理,为什么非要将案件再指定承德市中级法院审理呢?而承德市中级法院又发回宽城县法院重审,如今海山煤矿又上诉到承德市中级法院。如果承德市中级法院判决后,一方不服又申诉到河北省高院,河北省高院再指定承德市中院审理,这样循环往复何时了呀,这个官司当事人只能发挥愚公移山的精神祖祖辈辈打下去了,别无选择! 综上可见,《行政诉讼法》急待修改。笔者也期待承德市中级法院对本案能够作出公正判决。 作者: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关恒宇律师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