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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认定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02 10:13)     点击:561

  股东资格认定

  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的规定,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有两个,即在实质上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在形式上记录在股东名册上并经过登记。如果两个标准都满足,便基本上不存在问题,但是实际情况是比较复杂的,有的是没有出资,但是记录在册,有的反之,有的以他人名义出资等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该股东资格相关问题并没有直接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就一些常见的股东资格纠纷做了细化的规定,便于司法审判执行统一标准。股东资格如何认定?华律小编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标准—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

  股东身份确定的第一个条件是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或继受取得股权或股份,即具有实质上的投资关系,投资人应当亲自办理入职手续,保留原始凭据,以证明投资关系。

  若股东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或继受取得股权或股份,则依法享有公司股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在股东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后,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那么股东会可以对其限制股东权利或取消股东资格。

  二、股东资格认定形式标准—股东名册及登记

  股东身份确定的第二个条件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登记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或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若股东股权未经登记,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后,就履行了其对公司的义务,股东也应当从公司获得相应的股东权利,公司也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登记记载在相关文件上,这些内容实际上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有相反的证据除外,但是股东名册不得对抗第三人。

  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的规定,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有两个,即在实质上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在形式上记录在股东名册上并经过登记。如果两个标准都满足,便基本上不存在问题,但是实际情况是比较复杂的,有的是没有出资,但是记录在册,有的反之,有的以他人名义出资等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该股东资格相关问题并没有直接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就一些常见的股东资格纠纷做了细化的规定,便于司法审判执行统一标准。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标准—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

  股东身份确定的第一个条件是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或继受取得股权或股份,即具有实质上的投资关系,投资人应当亲自办理入职手续,保留原始凭据,以证明投资关系。

  若股东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或继受取得股权或股份,则依法享有公司股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在股东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后,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那么股东会可以对其限制股东权利或取消股东资格。

  二、股东资格认定形式标准—股东名册及登记

  股东身份确定的第二个条件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登记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或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若股东股权未经登记,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后,就履行了其对公司的义务,股东也应当从公司获得相应的股东权利,公司也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登记记载在相关文件上,这些内容实际上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有相反的证据除外,但是股东名册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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