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有限公司与罗某关于36万余元劳动争议案件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2-02 09:57) 点击:653 |
上海某有限公司与罗某关于36万余元劳动争议案件 申请人:罗某,男,汉族,1982年1月某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某镇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唐某,四川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住所: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某号某幢某层 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于2014年9月10日开庭审理,申请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出以下仲裁请求:l、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3月至2014年7月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4000元(12000元/月X8.5个月X2倍);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4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工资18068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6 年3月至2007年3月、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4月至2014年6月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从未主动要求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也从未向其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二、申请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三、关于申请人2014年6月的工资,在申请人申请仲裁后,被申请人已经予以发放。关于 2014年7月的工资,因申请人该月并没有正常上班,不应支付该月工资。四、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的受理范围,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而且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6年3月应聘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07年3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自 2007年4月起,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直至2014年6月。自2007年10月起,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到成都工作,并任命申请人任该公司成都办事处经理,负责成都办事处销售等工作。2008年1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 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申请人在合同期内从事销售经理岗位工作。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继续签劳动合同,但中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自2013年4月起,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其工资调整为12000元。2014年7月 1日中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向申请人发送“关于成都业绩的下降”邮件,其以成都的业绩下降且经多次沟通迟迟没有本质变化为由,通知从7月开始将申请人的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加1%提成。同日下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回复“关于成都业绩的下降”邮件,提出“既然公司不满意我的付出劳动,就协商离职吧”。2014年7月11日,申请人办理了《工作交接表》并离职,其在该交接表上填写了移交原因(辞退)、移交时间(2014年7月11日)及交接清单,被申请人的员工杨某在该交接表上“接收入签字”处进行了签名。申请入主张系被申请人将其违法辞退,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从未辞退申请人,且杨某也无权代表公司确认辞退申请人。申请人离职时,被申请人未结算申请人2014年6月和2014年7月的工资。另查明:在申请人申请仲裁后,被申请人已补发了申请人2014年6月的工资。被申请人以申请人2014年7月未正常上班为由未发放该月工资。申请人陈述其主张的双倍工资是指离职前一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委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按上述规定,其依法应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申请人就上述主张提供了一份《工作交接表》,该表上载有“辞退”二字,但“辞退”二字系申请人单方所填写,不能有效证明系被申请人将其予以辞退,且该表仅能证明工作交接情况,杨某在该表的接收入签字处进行签名也不能证明其代表被申请人对“辞退”进行确认,故申请人举证不力,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 月31日期满,在该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未及时与申请人续签,但申请人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双方自2011年1月1日起应视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申请人现要求支付离职前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在申请人申请仲裁后,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工资,因申请人当庭予以认可,本委予以确认。2014年7月II日,申请人交接完工作并离职,其当月有效工作日9天,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工资4966元,申请人要求支付该部分工资,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 2014年7月未正常上班,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委不予采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07年4月起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自此应知道其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而权益受到侵害,并应在舰定的时效期内提出仲裁申请,而申请人于2014年7月才提出申请,故其现要求补缴2007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本委不予支持。在2007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因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现要求予以足额补缴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本委不子处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应得工资4966元。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社保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缴费工资基数及总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曰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员:刘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 律师后语:本案在开庭之前,公司法人找到本律师并陈述了双方协商离职的事实经过,因为办理离职交接的员工杨某不在场,当时公司并未保留离职交接表,本律师对公司当时仅有的资料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出具了具体代理方案,后公司委托本律师全权代理本案。开庭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离职交接表,上述离职原因显示“辞退”并记载了辞退的多条原因,当时公司法人才知道申请人自己动了手脚,且离职交接表有公司盖章和杨某签字,后来才知情在申请人离职之前已经想好了对策,于是才有了“辞退”字样的交接表,面对对方铁的证据,本律师急中生智从证据角度、事实角度以及常理等方面提出严重质疑,并多方面与承办仲裁员多次进行沟通,最终在公司原本以为必输的不利情况下,仲裁委最终支持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对方主张了近40万元赔偿数额,最终只裁决了4000余元工资,被申请人公司获得了全面胜诉,为此被申请人感激万分。在此提请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如果遇到纠纷一定要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律师,以及时全面维护自己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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