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的审判实践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1-05-11 08:56) 点击:668 |
1、担保的法律适用: 包括民法通则中的担保规定,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物权法中的担保,海商法中的担保。总原则为法不溯及既往。按法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适用。 2、几种担保方式及特点: ㈠ 保证:用人的信用作担保,属于债权范畴。 ㈡ 抵押:以特定物为担保,特点有: ① 标的物以不动产为主,部分动产。 ② 不转移占有。 ③ 登记为主要公示方式,属于物权对世权范畴。 ④ 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也叫约定担保物权。 ㈢ 质押,特点: ① 标的物是动产。 ② 标的物转移交付。 ③ 公示手段是交付。 ④ 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也是物权范畴。 ㈣ 留置,特点: ① 留置物是动产。 ② 债权人已合法占有留置物。 ③ 源于法律的规定,是法定担保物权。 ㈤ 定金,以资金为担保,具有债权性质,也有物权特征,属于债权范畴。 3、几种担保物权并存时,清偿顺序为,物权优于债权,法定担保物权优于约定担保物权,登记的优于非登记的,都登记的按登记日期先后,都未登记,占有优于非占有,都未登记也未占有,不分先后按比例清偿。 4、担保的法律关系,包括三层关系: ㈠ 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债权(务)关系,形式上体现为主合同,否定单独担保。 ㈡ 担保人与债权人是担保合同关系,强调合同的相对性,担保人作出意思表示,债权人同意接受。 ㈢ 债务人与担保人是内部委托关系,内部关系的瑕疵不能对抗债权人。 5、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无效担保的赔偿责任是据过错赔偿。 6、担保合同效力的法律问题,有两点须注意: ㈠ 主合同无效对从合同的影响,《物权法》第172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审判实践中最高院不认可独立担保,涉外认可,国内的不认可。 ㈡ 公司担保的问题: ① 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他单位、组织担保。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如有越权,债权人是否知道。 ② 关联担保,子公司为母公司,为股东个人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同意,没经过股东会担保无效,章程没规定必须经过股东会同意的,规定无效。 7、《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补充更正: ㈠ 明确否定了从合同效力的担保; ㈡ 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增加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和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㈢ 增加了浮动抵押,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实现抵押时抵押物才特定; ㈣ 可以出质的权力范围增加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应收帐款(包括尚未产生的将来的金钱债权); ㈤ 增加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物权法》第170、179和208条均规定了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 ㈥ 明确规定并修改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担保物权没有担保期间的概念,不能因约定而消灭(保证可以有约定)!《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 ㈦ 明确规定并修改了物权与人的担保的清偿顺序。《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担保物权按担保物由谁提供区分处理。主债权人放弃担保物,保证人在放弃权利范围内免责。抵押合同无效,保证人按约定或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㈧ 关于抵押担保的法律问题 ① 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登记设立,主要为不动产。 ②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订立时设立,主要为动产。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是物权的第三人,不是债权的第三人。 ㈨ 抵押权和租赁的关系。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㈩ 质押担保与留置权。不是什么东西都可以留置的,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与合同效力分开。 8、保证 ㈠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涉及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14条,保证人不具清偿能力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① 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但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53条,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有效。 ② 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分下列3种情况: Ⅰ、分支机构经过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在授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Ⅱ、书面授权范围不明,认为是无限授权,分支机构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Ⅲ、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保证无效,分支机构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④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如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免责;如债权人无过错,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㈡ 担保无效,责任的承担 ①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责任重大,一般是担保人主体有问题。如债权人无过错,则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②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责任轻。如担保人没有过错,免责;如担保人有过错,则承担小于三分之一的责任。 ㈢ 保证责任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二者在清偿债务的顺位不同,一般保证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程序上可以把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起诉,实体上体现先诉抗辩权,并且追偿权可一并判决,但不能跳过债务人告保证人,而连带保证无先后之分。但担保物权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无关。据担保法解释131条,“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到期不能还款的为一般保证的表述。 ㈣ 保证期间可设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约定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两种情形: ① 约定保证期间的从约定,最长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若约定为至主债务人还清债务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也为2年。 ② 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约定,也为6个月。 ㈤ 主张权利的方式: ① 一般保证:从属原则,从属于主合同、主债务人,在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② 连带保证:可选择被告,具独立原则,保证期间发催讨函即可,保证期间消灭,计算的诉讼时效可中断。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若保证期间过了,才发的催讨函,即使保证人没有表示异议,保证也无效,除非设立一个新的担保意思表示。 ㈥ 主合同变化对从合同的影响: ① 债务的转让必须经过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不承担保证责任; ② 债权的转让不须保证人同意,有约定的从约定; ③ 合同非实质性的变更不影响到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不受影响,若加重的保证责任则保证人不承担。 9、定金和违约金 违约金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具处罚和补偿双重性质。违约金可根据损失大小调高或低,定金不用调整,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并用,若是制约两种不同的行为,可以并用。定金和赔偿金可以并用。定金分为以下四种: ① 立约定金:为担保合同的签订,违约不用赔偿损失; ② 成约定金:以合同成立或生效为要件的担保; ③ 解约定金:以支付定金为解除合同的代价,有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 ④ 违约定金:适用条件为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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