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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弋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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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概述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1-05-11 08:46)     点击:215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概述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的有名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为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买卖合同是最基本、最典型的有偿合同,故《合同法》规定,其他有偿合同,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则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出卖人的义务就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买受人的义务就是支付价款。

1、交付标的物,

A、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当事人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B、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故交付标的物时,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不得随意转让,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或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即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这样使出卖人可以在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依据其所有权直接追回标的物,避免标的物因交付而转移所有权后发生钱、货两空的风险!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3、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所谓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生效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导致风险的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人原因。如果是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不属于风险承担,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处理。买卖合同中风险承担就是风险发生后,谁负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风险承担只有在双务合同中讨论才有价值。因为风险承担实际上主要考虑的是价金风险,即当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对方是否需要支付价金的问题。风险承担的具体规则如下: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与风险承担可能并不一致,所有权转移与否不是确定风险转移的标准。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7)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8)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4、标的物的质量与检验

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A、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B、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

 5、价款支付

A、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价履行,执行政府定价的,按规定履行。

B、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C、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供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买受人可以接收或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6、买卖合同的特别解除规则

A、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标的物的从物因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即从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可解除与从物有关的合同部分。

B、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C、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但是,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而且,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合同,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三)特种买卖合同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凭样品买卖合同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因为样品有隐蔽瑕疵,是买受人设定样品所不知道的,样品作为质量标准的设定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标的物的质量不再具有约束效力。

3、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此外,如买受人已无保留地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对标的物进行试用以外的行为的,如出租、出售,也可视为同意购买。

4、招标投标

所谓招标投标,是指由招标人向数人或者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在诸多投标中按照一定的标准,选择自己最满意的投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的方式。此种形式在大宗订货和政府采购中被广泛使用。

招标投标买卖的程序,一般分为招标、投标、开标、验标、评标和定标。招标时,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在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为要约,投标时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公告的要求作出意思表示。投标后,招标人应当按照公告说明的时间、地点和程序开标。开标后,招标人应当先验标,将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至日期送达的标书宣告为无效。然后,招标人组织评标并定标,定标为承诺。中标者不一定是出价条件最优惠者,招标人可以综合衡量招标人条件选择中标人。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间与地点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合同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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