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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弋慧
葛弋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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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概述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1-05-11 08:43)     点击:184

一、定义

1、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为有偿、双务、诺成合同。

2、租赁合同转让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权,故租赁物一般应为特定的非消耗物。因此,《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自续订之日起仍不得超过20年。

3、不定期租赁,指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租赁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1)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2)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4)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需注意的是,只有在房屋租赁中才有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对于其他标的的租赁,并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学理上称为“买卖不破租赁”。需注意的是,所有的所有权让与均不破租赁,并非局限于买卖。

2、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1)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7)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8)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9)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10)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11)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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