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劳动仲裁告的对象正确吗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5-11 04:54) 点击:97 |
一、案情介绍: 申请人王先生称,申请人于2007年6月1日进入某外服A公司,双方签有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并由外服派遣至公司B,从事技术方面的工作,月薪8000元,由于外服A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三十日内未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按原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自动续签,因公司B无法继续经营,申请人实际工作至2008年7月11日,工资结算至2008年7月11日。现要求公司B:1、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8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3、因未及时支付2008年1月至同年5月的工资支付赔偿金17500元。上述申诉请求,要求某外服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庭审纪实 仲裁认为,1、申请人要求公司B支付因未及时支付2008年1月至同年5月的工资支付50%的赔偿金的请求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不属仲裁处理范围,仲裁不予处理。 2、因申请人与外服公司A签订劳动合同,由外服公司将其派遣至企业B工作,申请人要求企业B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仲裁难以支持。申请人要求外服A公司承担第一至第三项申诉请求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不予支持。
三、律师评析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告错主体的情形,外服A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所以王先生应该向派遣单位A公司主张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代通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法律上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但并没有规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相关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即补偿条件)、第47条(即补偿年限和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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