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组织卖淫、贩卖毒品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3-03 10:12) 点击:725 |
案情简介:2008年9-12月份期间,李男、李女、倪某等人,在开办烟台市某休闲城期间,因涉嫌组织、强迫卖淫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以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对其提起公诉。其中,对李女的指控: (一)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男、李女在烟台市某休闲城,以招募、诱骗、容留、胁迫等手段,组织郭某、宋某、孔某、曲某等七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在组织他人卖淫期间,被告人李男、李女、采取限制自由、巴掌击打、脚踢等手段强迫曲某、倪某、李某从事卖淫活动。 (二)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李女于2009年12月24日晚,在安排他人卖淫期间向赵某贩卖冰毒约0.2克。2、被告人李女于2009年12月26日晚,在安排曲某卖淫期间,向赵某贩卖冰毒约0.2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女组织、强迫多人卖淫、并在组织卖淫过程中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女组织、强迫他人卖淫,并在组织卖淫过程中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女在组织卖淫过程中辅助李男管理日常事宜,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故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注:以下是葛显光律师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受被告人李女之委托及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李女“组织卖淫”、“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人,参加本案庭审活动。开庭前,我仔细地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李女核实相关情况,对案件事实有个较为充分的了解。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更加清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组织卖淫罪”罪名难以成立,李女没有强迫别人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定性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更为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所谓控制是指“掌握住对象不使任意活动或超出范围,或使其按控制者的意愿活动”,也就是说控制是指限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使被控制者完全按照控制者的意愿来行事。而本案中,李女没有使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仅有一名卖淫小姐——李某是其朋友“小东”介超的,其他小姐都是自己找上门的(如曲某)或是李男召集的;并且,所涉及的卖淫“小姐”来去自由、卖淫与否完全出于自愿,甚至于小姐们都是很自愿地去买淫(李某卖淫是为了还借别人的1500元钱,曲某卖淫是为了多挣钱)。在小姐从事卖淫活动过程中,无一人受到李女的控制! 另外,在小姐卖淫过程中,李女没有强迫行为。虽然李女也动手打过青青(绰号)和洋洋(绰号),但打青青的原因是因为她没有“伺候”好嫖客赵某,且回到店里“装神弄鬼”;打洋洋的原因是因为她勾引倪某,破坏了倪某与菲菲(绰号)的感情。李女动手打这两个人的原因都不是为了迫使其卖淫。所以,所谓的“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罪难以成立! 从李女的犯罪情节看,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更为恰当,理由有三:一是,李女到“休闲城”工作,是因为其曾受到李男等人的胁迫,并非出于自愿。且其在“休闲城”工作也处处受到李男安排的人——倪某的控制。从这一点上讲,她也是受害者;二是,李女没有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仅在李男的胁迫、利诱下为其管理帐目;三是,“休闲城”并非李女出资,李女也未从“营业”中得到一分钱。 二、公诉机关指控李女犯有“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李女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26日分两次向赵某贩卖冰毒约0.2g、0.25g,所指控的依据是李女、李男和赵某的口供。从卷宗材料看,李女口供前后不一,且李女、李男、赵某的口供不相吻合。李女2010年2月25日的口供是这样的“2009年12月24日,赵某电话联系我要买点冰毒再找个小姐,我们定在烟台新闻中心见面,此次是李男开车拉我和丹丹(绰号)一起去的,当时我打电话联系刘某购买冰,但电话没打通,丹丹当时在场,她身上还有一点冰,于是我就先从丹丹身上拿了这点冰,在新闻中心门口将丹丹和这点冰交给了赵某,冰的具体来源不清楚”,“2009年12月26日,青青(绰号)到店后,当晚我和李男一起将她送到赵某家中,我离开后一小时左右,赵某打电话向我要冰,我当时和李男在肯德基吃饭,接到电话后就联系刘某购买冰,随后我自己到某宾馆6楼一个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从刘某手中买了2包冰,一包约0.25g左右,随后我回到肯德基店没告诉李男我去买冰的事,李男拉我回到赵某家中,我自己上楼把这两包冰都给了赵某”。 2010年5月17日的口供则是“2009年12月24日,李男将丹丹送赵某处,李男将约0.2g的冰放在丹丹身上,我从丹丹处拿出来给了赵某”,“2009年12月26日晚,李男上楼后将两包约0.45g的冰交给我,我转手给了赵某,后来因别人向李男要冰,李男又通过我将约0.2g的冰要回来”。由此可见,李女的前后供述不一致:前一次供述是自己找刘某买冰送给赵某,后一次供述是李男亲自上楼送冰毒,但是是通过李女之手转交给赵某的。对两次做案过程,李男、李女、赵某三人的供述也是相互矛盾:李女的供述是冰毒全是李男提供的,而李男的供述是对贩冰之事全然不知,赵某的供述则含糊不清——“李女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我一小袋冰毒”、“我又打电话让李女送来了600块钱的货”(冰的来源、数量多少、具体交接过程、谁在场情况等没有说清楚)。并且,赵某是由李女带公安人员所抓获,抓获时还在吸毒,出于报复的本能和吸毒后的状况,其供述不足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0年4月4日法[2000]42号)第五条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规定,仅凭李女、李男、赵某三人不相吻合的供述,难以认定李女犯有贩买毒品罪! 三、李女等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李女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其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女在押过程中,曾检举揭发并胁助公安机关破获倪某等人的故意伤害案,属于法律规定的立功表现,故应依法减轻其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组织卖淫罪”罪名难以成立,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且李女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为此,建议法庭以“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对李女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律师 葛显光 2010年8月25日 注:为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本文对当事人的名称及涉案时间等事项已做了技术性处理。 < ?xml:namespace prefix = o /> 律师简介:葛显光,中国民主同盟盟员、中国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中国资深税务策划师、美国国际职业税务经理,原山东正大开元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现执业于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康桥律师事务所。< ?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擅长领域:建筑房地产、税务策划、刑事辩护、海事海商、企业改制与上市、涉外诉讼与仲裁等。 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泺源大街150号 烟台分所:山东省烟台市北马路1号 电话:0531-86128622;0535-6219401 手机:15866495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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