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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1-26 15:37)    点击:501

  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

  法定代表人李裁宇(LEE JAE WO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峰,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斯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基隆路1号610-1室。

  法定代表人姚继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劲科、钟鹏,上海市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ROMA商社(AROMA COSMETIC COMPANY),住所地韩国汉城江东区城内洞447-12 AMIS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李裁宇(LEE JAE WO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200弄32号501室。

  原告露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露可公司)诉被告德斯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德斯可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 年8月3日开庭审理。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AROMA商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的销售代理,原告并依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另根据被告的要求,订购了价值16200元的超市货架,3000元的条形码。原、被告以各持一份由对方签字的代理协议的形式缔结合同。由于当时原告公司尚在设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暂时借用其在韩国家族公司AROMA商社的名义打印在代理协议的甲方处。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发票也是被告直接开具给原告。由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披露交易的情况。原告遂起疑心,后了解到被告为在外高桥保税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代理。依据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将商品交易、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等与批发零售相关的业务列为限制类。被告未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的经营资格,而与原告签署代理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化妆品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实际往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诉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第三人授权被告为第三人的销售代理,第三人并依被告的要求,由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单品费、进场费 367000元;另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订购了价值19200元的货物及货架。本案原告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裁宇个人投资设立,并担任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同意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转由原告承担。事实上,此合同一直由本案原告履行。但由于第三人与被告未能及时订立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协议,故原告可能仍处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地位。由于被告一直拒绝向第三人披露交易的情况。第三人遂起疑心,后了解到被告为在外高桥保税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代理。依据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将商品交易、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等与批发零售相关的业务列为限制类。被告未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的经营资格,而与第三人签署代理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第三人支付的化妆品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3、被告赔偿第三人损失19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同意第三人的诉请。

  被告对第三人的诉请,表示被告和第三人的代理协议没有违反行政法规。该代理协议不是贸易,而是行纪合同,被告的营业范围从事保税区内贸易代理或代理外国企业,因此被告可以从事此合同项下的业务。即使没有权利开展此项业务,被告也可委托保税区内的其它企业来做。事实上,第三人的产品可以进场,因为第三人找到更好的代理人,所以拒绝进场。被告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代理协议;

  2、二份贷记凭证、被告出具的发票、申请条码电汇凭证和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出具的3000元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

  3、货架合同、照片及两份传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法定代表人护照;

  5、被告的工商资料,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两份传真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被告传真原稿,对货架合同和照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传真稿原件,;

  2、好德便利有限公司的进场通知;

  3、代理协议;

  4、李裁宇写的备忘录;

  5、被告给李裁宇的通知函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3代理协议原告表示是以双方各在对方的文本上签章的方式订立合同;证据4、5,原告表示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提交原件。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0月31日,第三人AROMA商社(甲方)和被告德斯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第一条:甲方现授权为其产品(20个品项)在好德便利店所属300家卖场销售的全权代理。甲方一次性给付4万元作为其在运行此项目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提供产品进入市场的一切合法配套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按乙方每批订单约定时间及时供货;甲方需支付乙方为其新产品所进入好德超市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进场费9万元、单品费每个条形码3万元、每个门店每月80元。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向便利店提供进场的合法手续;对收到的货物进行必要的检验,并在收货当天通知甲方检验结果;为甲方争取优惠的DM促销费,及时为甲方提供产品销售信息反馈,配合甲方物流配送、销售管理。第五条:乙方按照甲方产品的结算价格清单与甲方结算,该价格包含所有增值税、关税等这种应由甲方交纳的税金。甲方根据乙方订单发货,乙方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合格,根据超市 90天结算日期到帐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款划入乙方指定银行,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第六条: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生效后,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交付货物,甲方应按该产品总值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代理协议》文本二份,一份由AROMA商社的董事长李裁宇和被告德斯可公司的代表郭丽签字。另一份仅由被告的代表郭丽签字并加盖公章。

  2003年11月11日,李裁宇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投资成立了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即原告露可公司。露可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和5月14日分二次向德斯可公司支付了总计人民币367000元。另,露可公司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支付了申请条码费用3000元,购买了60个商场样品展示架,计16200元。

  2004年5月20日,德斯可公司向AROMA商社的宋先生传真一份通知函,内容为:“经贵公司委托,贵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交付我公司关于 Rococo正式16个产品进入好德便利店之事,现已全部办妥。请尽快装备相关货品和货架,并于2004年6月7日送好德便利店,同时请尽快支付场租费。另,已支付款项,我公司将于2004年5月24日开发票给贵司,现请提供贵公司开票抬头(全称)。”同日,德斯可公司开具了一张客户为露可公司、摘要为化妆品单品费进场费、金额为367000元的发票。但AROMA商社没有送货至好德便利店,也未继续履行代理协议。

  另查,德斯可公司注册在外高桥保税区,经营范围是“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通过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与非保税区企业从事贸易业务;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及商品展示;贸易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一是《代理协议》的合同主体,二是《代理协议》的效力。

  《代理协议》的甲方是AROMA商社,合同订立时,露可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李裁宇的身份是AROMA商社的法定代表人,故合同是在AROMA商社和德斯可公司之间签订的。李裁宇在中国外高桥保税区新注册的露可公司向德斯可公司支付的款项应理解为代付行为。德斯可公司在2004年5月20日的传真中要求 AROMA商社提供发票抬头全称,这可以解释德斯可公司的发票客户为露可公司。露可公司认为其是在设立中公司借用AROMA商社的名义,现AROMA商社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露可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代理协议》中代理含义,是指德斯可公司作为AROMA商社的商品在指定销售领域内的代理商,从协议第五条中双方结算及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些安排,协议双方法律关系实为行纪关系。德斯可公司提供的证据好德便利的通知中提到“以下100家门店请注意,经与德斯可贸易公司商议……”“德斯可化妆小件陈列台帐”,德斯可公司是以自己名义作为供货商与好德便利进行交易。德斯可公司是一家注册在外高桥保税区的公司,不允许直接从事保税区外贸易。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其主要功能是“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保税仓储”。与一般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贸易活动不同,保税区内企业的经营范围是特定的。《代理协议》是AROMA商社给予德斯可公司在保税区外 (好德便利300家门店)的销售代理权,而德斯可公司并不具备在保税区外从事贸易的经营资格,故《代理协议》无效。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即没有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另,AROMA商社提出的订购货架和条形码的损失,因二者并不在《代理协议》的内容中,且订购人均为露可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

  《代理协议》明确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订立的合同,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露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德斯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AROMA商社(AROMA COSMETIC COMPANY)人民币367000元;

  三、第三人AROMA商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3元,由被告负担8015元,由第三人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原、被告在十五日内,第三人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蔡东辉

  代理审判员 戴 虹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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