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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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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6101200910845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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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珩律师执业证号:16101200910845821资格证号:A20056107270479一、主要经历:2001年至2007年在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2005年7月取得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本科学历。2006年2月取得法律从业资格。2007年8月至今在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工作。2009年8月取得律师执业证。二、专业特长及业绩高珩律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待工作一丝不苟,为当事人尽职尽责。多年的法律从业经历,造就了勤勉、执着、正直、严谨、理性的性格特点。高珩律师曾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干警,具有多年的民商事司法实践工作经验,对民事诉讼及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非常了解,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办案经验,尤其对民商事法律事务有着一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进入泓瑞律师事务所以来,对房产法、公司法及劳动人事法律方面也倾注了许多精力进行研究,并取得了专业上的发展与突破,并先后撰写了《合同不可抗力》、《房产诉讼》、《房屋中介合同性质》、《小产权房在法律上的地位》、《经济危机下企业放假政策的制定和施行》等数十篇论文,发表于西安房地产信息网、陕西建筑房地产律师服务网、公司企业法律服务网。曾参与办理刘某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刘某继承纠纷、范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民航飞行员辞职、农电职工诉供电企业劳动争议、省女足队员诉足管中心劳动争议、长兴饭店职工劳动争议、奥妮商标侵权纠纷等上百起案件。同时,协助主办律师为陕西盛大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劳瑞顿钻石(西安)有限公司、西安活跃网络有限公司、陕西环球嘉禾板业有限公司、力新国际(西安)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拓普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对公司设立、管理、运作,以及招投标、工程建设、商品房销售等各个环节均非常了解,尤其是《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对公司制度化管理提出更高要求,律师能够有效地帮助公司避免不必要的管理风险。作为一名律师,在用法律服务于社会的同时,应当认识到律师在现实社会中的作用,不断加强对自身执业行为的约束.坚持以诚信和正直取信于当事人,坚持维护当事人利益至上,维护公平与正义至上,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三、联系方式办公电话:02987970552移动电话:13991343021邮  箱:gaoheng0526@163.com传  真:029-85216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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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走股留” 条款的法律效力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0-08-05 04:09)     点击:404

浅谈“人走股留” 条款的法律效力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人力资本的重要性。随之各类公司企业开始通过各种措施与激励政策来挽留优秀人才,而股权激励也成为了一项重要的人才保留政策。但是,在股权激励时公司为避免公司股权和控制权外泄,往往会要求股东在调离、辞职而离开本公司的,应当将所持股份退回公司。这便是所谓的“人走股留”或者“人走股退”,也被称为“强制退股”条款。

一、“人走股留”条款的含义和形式

“人走股留”条款一般是指当股东从所持有股权的公司离职时,必须将其所持有的股权退还或转让于特定的人。

对于此类条款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在公司章程条款中的规定,多出现在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另一种则是在公司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条款中的约定。而此类条款的具体约定也存在多种形式,但大致可分为应由公司收回或股权转让于特定股东或第三人两种形式。

二、“人走股留”条款效力

此类条款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对此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与实践界对此均存在争议。而要对“人走股留”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首先就必须对股权的法律属性有所认识和了解。

“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对于其法律属性目前并无统一的认识,其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和债权,也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社员权。但可以肯定的是“股权”是一种具有自益性和公益性的权利,是一种具有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双重属性的综合性权利。因此,作为一种权利其就具有权利的自由性,即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负担,或权利人承诺的负担外,任何人不能对权利予以限制或加重其负担,更不能剥夺其权利。所以,“人走股留”条款作为对权利的负担或限制,其就必须具有法定性或约定性,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该条款的效力就必须区别对待。

1、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条款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的,原则上应认定有效。理由是:其一,从公司章程的性质上看,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除《公司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之外,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属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法。而且,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公司法》有明确授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特殊规定。其二,从股东个人角度分析,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离开公司时须退股,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此处的退股系采取股东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因此,该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但笔者并不能认同此观点。首先,公司章程的确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其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的一切管理、经营行为均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法也作出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但应当清楚该条规定所针对的是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即当股东作出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后,其股权转让的行为就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并不能理解为公司章程有权代替股东作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的制定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并非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吸纳或吞并的关系。因此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能必然体现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更不能代替规定个人的意思表示。否则,无疑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更意味着股东会可以随时作出决议,强迫股东作出违背其意愿的意思表示。随意开除某股东资格,或者随意强迫某股东向股东会决议指定的股东出让股权,都将成为合法行为,股东权益尤其是小股东的权益将毫无保障。因此,公司章程只能规范股东的转让行为,而不能强制或代替股东个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包括股权的转让。因为股东作为独立的人,其意思表示不能也不应为任何第三人控制或驾驭。其次,公司章程并非民事契约,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能视为股东的契约性行为。虽然公司章程一般被认为属于民事契约,但随着公司形式的发展和变化,契约说已经不能正确的反映公司章程的法律属性。众所周知,民事契约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就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而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是通过表决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所确立的,如前所述公司章程是公司意思表示机关作出的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并不能完全体现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二者虽然可能会存在重合,但在法律上二者是完全独立的。因此,将公司章程理解为契约行为显然已经不符合现实发展状况。

综上,公司章程并不能强制或替代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而公司章程也并不属于民事契约。所以,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条款是对股东个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2、公司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中“人走股留”条款的效力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清楚了权利的限制或负担,必须是在具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具有法律效力。那么,股东在公司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中“人走股留”条款,就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应当视为权利人对权利负担所作出的承诺。其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股东在离职后就应当按照约定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

三、“人走股留”条款约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虽然,在公司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人走股留”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约定不明确或不合理,同样会影响的条款设立的目的。因此,在对“人走股留”条款作出具体约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尽量不采用将股权退回公司的约定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股东将股权退回公司实质上就构成了对公司资本的抽逃,且按照法律规定公司亦不能持有自己的股份。此类约定必然被认定未无效条款,但股份公司如果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将股份作为员工奖励使用,则可例外。因此,在约定“人走股留”条款时尽量不要采用退回公司的约定,避免造成条款的无效。

2、应当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

在“人走股留”条款的约定中,应当注意明确约定转让对价或对价的计算方法。否则,如果对价格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就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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