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名誉侵权的构成和司法实践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0-08-05 04:04) 点击:345 |
试析名誉侵权的构成和司法实践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也逐渐增强,司法实践中名誉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多。在此我想探讨性地分析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 名誉是社会对权利主体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社会综合评价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由于名誉直接关系到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是权利主体进行正常社会活动和人际交往的基本条件,因此名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名誉侵权作为一般民事侵权,具有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就其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具有违法性、确定性和可归责性。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不为法律所认可,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名誉侵权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披露隐私等形式侵害权利人的名誉的行为。当然并非所有具有上述表象的行为都构成名誉侵权行为,如受害人同意、正当职务业务行为及正当行使权利均可成为名誉侵权的合法抗辩事由。因此,认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是判断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为法律所禁止。 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损害是指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人身或其他权利遭遇不利益的一种事实状态,损害是行为人侵权行为的结果,是客观存在的,并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在名誉侵权中损害的客观存在性是不易被证实的,因为名誉是一种无形的社会评价。如果要求权利人证实损害的客观存在,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我个人认为对名誉侵权的损害结果应当实行推定成立的方法,即只要权利人证实侵害行为的存在及侵害行为的影响范围,法官就应根据侵害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行为性质及方式,结合行为的影响范围推定损害的客观存在性。另外,由于现行民事法律对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权未做具体规定,致使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权无从救济。应当注意的是人格尊严权是其他人格权利的基础,而不是其他人格权利的集合。我不能赞同部分学者认为人格尊严权即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的集合的观点。人格尊严权是独立的人身权利,其他人格权利只是人格尊严权的组成部分,而并不是人格尊严权的全部。因此,我个人认为在损害结果的认定上宜松不宜严,只要行为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一定的影响,就应当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弥补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同时也有利于社会文明的发展。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客观的关联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众多,如必然因果关系说、必要条件说、实质条件说等。我个人倾向与将因果关系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在单一条件的作用下即可直接地引起的另一结果发生。间接因果关系是指多个条件的共同作用下引起另一结果的发生。这些条件之间可以是横向关系即同时共同作用引起结果的发生;也可以是先后作用于结果的发生。间接因果关系的条件又可分为主次要条件和必要条件。主次要条件是指主要条件可以单独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次要条件的加入致使损害结果提前发生或扩大。一般情况下次要条件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只有次要条件行为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应在其引起结果发生的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必要条件则是指任何一个或部分条件均不能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只有各个条件共同作用下方能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 对于因果关系在法律在的确定,我个人倾向于相当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要求条件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过于苛刻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偶然因果关系使行为人承担了不可预测的责任,显然不公,也是学界所否定的。因此,我赞同相当因果关系,即在现实情况下,不足以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时,在通常情况下,依社会一般观念认为行为可能引起损害后果,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由行为人在一般情况下应遇见到的损害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名誉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并无特别之处,亦应遵循一般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 四、行为人的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行为时所持的主观状态,其是一般侵权的归责基础。对过错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一般主张客观说,即以客观行为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其标准合理第三人在相同条件下所为行为,其是有法官运用职业技能和生活经验予以认定的,名誉侵权也是如此。 对于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要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民事责任主要是对受侵害权利的救济和恢复,是一种补偿责任。因此,不论承担何种责任,均应与损害结果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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