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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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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6101200910845821
  • 资格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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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珩律师执业证号:16101200910845821资格证号:A20056107270479一、主要经历:2001年至2007年在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2005年7月取得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本科学历。2006年2月取得法律从业资格。2007年8月至今在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工作。2009年8月取得律师执业证。二、专业特长及业绩高珩律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待工作一丝不苟,为当事人尽职尽责。多年的法律从业经历,造就了勤勉、执着、正直、严谨、理性的性格特点。高珩律师曾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干警,具有多年的民商事司法实践工作经验,对民事诉讼及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非常了解,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办案经验,尤其对民商事法律事务有着一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进入泓瑞律师事务所以来,对房产法、公司法及劳动人事法律方面也倾注了许多精力进行研究,并取得了专业上的发展与突破,并先后撰写了《合同不可抗力》、《房产诉讼》、《房屋中介合同性质》、《小产权房在法律上的地位》、《经济危机下企业放假政策的制定和施行》等数十篇论文,发表于西安房地产信息网、陕西建筑房地产律师服务网、公司企业法律服务网。曾参与办理刘某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刘某继承纠纷、范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民航飞行员辞职、农电职工诉供电企业劳动争议、省女足队员诉足管中心劳动争议、长兴饭店职工劳动争议、奥妮商标侵权纠纷等上百起案件。同时,协助主办律师为陕西盛大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劳瑞顿钻石(西安)有限公司、西安活跃网络有限公司、陕西环球嘉禾板业有限公司、力新国际(西安)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拓普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对公司设立、管理、运作,以及招投标、工程建设、商品房销售等各个环节均非常了解,尤其是《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对公司制度化管理提出更高要求,律师能够有效地帮助公司避免不必要的管理风险。作为一名律师,在用法律服务于社会的同时,应当认识到律师在现实社会中的作用,不断加强对自身执业行为的约束.坚持以诚信和正直取信于当事人,坚持维护当事人利益至上,维护公平与正义至上,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三、联系方式办公电话:02987970552移动电话:13991343021邮  箱:gaoheng0526@163.com传  真:029-85216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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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案件之财产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0-08-05 03:59)     点击:315

婚姻案件之财产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目前离婚率高居不下,在各地基础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而在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离婚案件的主要焦点已不再是解决婚姻子女问题,很大一部分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个人财产的划分。就这个问题,我将结合实践经验,简单的论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财产权属的划分和分割原则

婚姻案件涉及的财产问题主要有三类,而三类财产的分割原则也有所不同:

1、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应属于夫妻双方属于的财产。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六)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七)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九)军人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应当属于共同财产的部分;(十)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而对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首先,尊重约定。既如果双方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或所有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其次,平等分割。在没有特别约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有夫妻双方平等的进行分割。再次,照顾妇女儿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照顾无过错方。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离婚时存在过错方时,可以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照顾无过错方。

2、个人财产

个人财产是指以法律规定或财产属性应当归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其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主要包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军人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应当属于个人财产的部分;(五)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六)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七)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个人财产的权属不因婚姻关系的改变而发生变化,财产始终应当归一方个人所有。

3、家庭共同财产

家庭共同财产主要是指由家庭成员共同投入、共同所有的财产。这主要是由我国的传统家庭模式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形式,由其是在我国农村地区比较常见。家庭共同财产的表现形式并不特定,主要有:(一)、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等共用财产;(二)、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进行的经营所得。由于家庭共同财产的特殊性,涉及家庭共同财产的,不宜于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应当由另案起诉分家析产。

二、婚姻案件特殊原则

第一,补偿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在尊重夫妻双方约定的同时,平衡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帮助原则。这一原则同样是为了保障弱势一方的权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这两项原则都是基于特定的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人身属性的权利,是对人身权利的物质化。用于平衡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和保护弱势一方的生存利益。

三、婚姻案件中几种特殊情况的财产处理

1、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婚后还贷

随着我国住房改革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购房大军之中。而经济的不断发展,城镇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们对住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购买热情不断升温。在我国通过按揭贷款购房已经成为最主要的购房方式,而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婚后还贷的房屋权属问题也日益凸显。一般认为如果一方在婚前首付按揭贷款购房,且在婚前已经取得房产证的,在离婚时应将房屋判归该方所有。对婚后偿还贷款的部分及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升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取得房屋的一方就该部分对对方进行补偿。

2、婚前个人财产形态的变化

如果一方在婚前已经拥有的财产,在婚后将财产的形态进行了改变,不能认为变化后的财产属于婚后取得的财产。如夫妻一方在婚前拥有的债权,在婚后得以实现的,应当认定该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由于其债权是在婚前所取得的,只是在婚后才得以实现。这也是婚前个人财产性权利形态的一种变化,不能认为是属于婚后取得的财产。又如一方用婚前个人储蓄购买了房屋,同样不能认为该房屋是在婚后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婚后将产权办理在双方名下

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应当属于个人财产,但如果该方在婚后将产权办理在双方名下,就应当视为是对另一方的赠与行为,另一方可以就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双方对房产所有的份额没有约定的就应当认为属于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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