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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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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6101200910845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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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珩律师执业证号:16101200910845821资格证号:A20056107270479一、主要经历:2001年至2007年在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2005年7月取得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本科学历。2006年2月取得法律从业资格。2007年8月至今在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工作。2009年8月取得律师执业证。二、专业特长及业绩高珩律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待工作一丝不苟,为当事人尽职尽责。多年的法律从业经历,造就了勤勉、执着、正直、严谨、理性的性格特点。高珩律师曾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干警,具有多年的民商事司法实践工作经验,对民事诉讼及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非常了解,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办案经验,尤其对民商事法律事务有着一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进入泓瑞律师事务所以来,对房产法、公司法及劳动人事法律方面也倾注了许多精力进行研究,并取得了专业上的发展与突破,并先后撰写了《合同不可抗力》、《房产诉讼》、《房屋中介合同性质》、《小产权房在法律上的地位》、《经济危机下企业放假政策的制定和施行》等数十篇论文,发表于西安房地产信息网、陕西建筑房地产律师服务网、公司企业法律服务网。曾参与办理刘某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刘某继承纠纷、范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民航飞行员辞职、农电职工诉供电企业劳动争议、省女足队员诉足管中心劳动争议、长兴饭店职工劳动争议、奥妮商标侵权纠纷等上百起案件。同时,协助主办律师为陕西盛大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劳瑞顿钻石(西安)有限公司、西安活跃网络有限公司、陕西环球嘉禾板业有限公司、力新国际(西安)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拓普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对公司设立、管理、运作,以及招投标、工程建设、商品房销售等各个环节均非常了解,尤其是《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对公司制度化管理提出更高要求,律师能够有效地帮助公司避免不必要的管理风险。作为一名律师,在用法律服务于社会的同时,应当认识到律师在现实社会中的作用,不断加强对自身执业行为的约束.坚持以诚信和正直取信于当事人,坚持维护当事人利益至上,维护公平与正义至上,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三、联系方式办公电话:02987970552移动电话:13991343021邮  箱:gaoheng0526@163.com传  真:029-85216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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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否支付员工工资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0-08-05 03:52)     点击:97

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否支付员工工资

 

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遭受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被统称为工伤。在工伤中劳动者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劳动者的行为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为,方使其遭受或面临危险。因此,用人单位作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对劳动者所遭受到的伤害和损失承担补偿责任。那么工伤中劳动者享受哪些权益或待遇?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中,工伤待遇共分为九种:工伤医疗待遇、辅助器具待遇、停工留薪待遇、生活护理待遇,以及伤残补助待遇、伤残津贴待遇、工亡补助待遇、丧葬补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等。

对于停工留薪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劳动者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说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按照出勤对待。但条例对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仅规定了“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并无其它规定。因此对对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否继续支付工资出现了一些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当然应继续承担劳动者相应的损失,而劳动者无法工作,其可得利益受到了损失,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弥补,故即便超过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显然除工伤医疗待遇外,劳动者不再享有其它待遇,故超过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第三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标准的生活津贴,如北京、山东等地方规定中便有相应规定。

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高珩律师认为,前两种观点都过于偏悖和极端,第三种观点较为符合劳动法律原则和宗旨。现今劳动法虽然已逐步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学部门,但劳动法的诸多规定和原则均源于民法。而工伤是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遭受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讲为他人利益而受到损失的,受益人应当对受损人进行补偿,这是工伤补偿制度形成的根源和基础理论。这也正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有工伤待遇均规定为补助,而非赔偿的原因。因为用人单位承担的是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而并非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就可以理解《工伤保险条例》为何要作出“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其目的就在于避免用人单位承担超出其可预见的责任和风险。

首先,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一般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依照相关《停工留薪期目录》予以确定,期满后劳动者还可以申请延长,对是否延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争议的,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认。而各地《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制定均是按照相应病情结合医疗实践确定的治疗各类伤病一般所需的时间和期限。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工伤伤病在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届满时便可以治愈或可以完成伤残鉴定,而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则属于无法预见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双方均不存在过错要求任何一方单独承担该损失均是不公平的,因此前两种观点难免有失公允。所以,第三种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生活补助的做法,实质上是由双方分担了不可预见的损失,如此即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也避免用人单位承担过多不合理义务。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虽然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不能继续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即要求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生活补助,因为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还是应当向劳动者承担相应义务。众所周知劳动关系并不是简单的财产关系,而是包含了诸多人身关系性质,因此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的并非鉴定的支付报酬一项财产性义务,还包括了职业培训、劳动保障、劳动保护、休息休假等非财产性义务。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劳动者的原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基于人身关系应当提供劳动者的最低生存保障。

综上,律师个人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工资未作出规定,但从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上讲,停工留薪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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