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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依法,公正何所求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0-08-27 18:07)    点击:280

 

法院不依法,公正何所求
2010年 8月22日人民法院报三板有一篇报道《借来印章签合同,房屋装修加项目,两万多工程款为何索要无门》。该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是:2008年9月,北京市的陈某和装修队工头李某经朋友介绍洽谈装修事宜,陈某希望由正规装修公司为自己装修,李某为不失去这单生意,谎称自己的装修队属于一家有资质的装修公司。于是,双方达成装修协议,签订装修合同。李某从一个朋友那里借来“北艺装饰公司”的章盖上,自己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1.7万元,经双方商定可以增减装修项目,完工后付全款。工程进行中,李某从专业的角度不断建议陈某增加装修项目,最后总金额达到5.3万元。装修完工后,陈某根据自己对市场价的咨询和估价给付李某3万元,对剩余的2.3万元拒绝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李某以个人名义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某给付他余款2.3万元及办理小区出入证费用770元。后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此后,李某欲以北艺装饰公司起诉时,发现朋友并未将北艺装饰公司注册。为此李某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经调解,陈某同意给付8000元,李某不同意,后二审北京市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案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和申诉审查,李某都被驳回了起诉和申诉申请。
我们看罢该新闻,不仅要问法院的判决公正吗?该条新闻下的【连线法官】做出的解释就更让人迷惑。本案焦点在于李某和北艺装饰公司谁能作为真正的原告讨回剩余工程款。经分析,二者均没有资格要回那笔工程款。李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李某为自己的不诚信付出的代价。
【律师分析】从本案新闻交代的背景来分析,陈某和李某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而不属于无效合同。由于陈某和李某签订的装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在装修不存在质量问题时,陈某就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在北艺装饰公司没有注册的情况下,李某有权主张剩余的工程款。首先法律没有禁止个人从事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其次,他人冒用不存在法人的,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三、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李某要对陈某的装修工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那么,他就相应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单纯从字面理解本案不适用此条规定,但是不能据此规定排除李某的诉权。李某冒用了一个根本未正式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那么,根据此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本案就更应当以直接当事人李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律师点评】司法作为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公民的权利保障上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司法机关偏离了法制的方向背离了司法公平、公正原则,那么,公民的人权就无保障可言。法官就刑事案件而言,法无规定不违法,法无规定不为罪。对于民事案件而言,不能因为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不判决。民事案件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据政策或交易习惯结合法律原则进行判决。就本案而言,陈某和李某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虽然签订合同时工程款为1.7万元,到完工时工程款为5.3万元。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双方商定可以增减装修项目,完工后付全款。由此可见,工程款的增加是陈某依据合同应付的款项。李某主张余款合法有据。李某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法院从程序上剥夺李某的诉权显然是违法的。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有不诚信的地方,但在保证装修质量的前提下,陈某不应成为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本律师认为:李某可以依据新取得的有关证据,从新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判令陈某给付相应装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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