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有罪,也要靠证据说话——李某某涉嫌受贿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12-31 09:26) 点击:2335 |
案情介绍 2014年7月16日,某市某区政协副主席李某某(1959年11月生)被羁押,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29日,检察机关对李某某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担任某市某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贿赂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40万元、10万元、20万元、2根金条(每根重500克,共计价值人民币33万余元)、5万元,合计11笔,168万元。 叶文波律师担任了李某某的一审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会见和认真阅卷,虽然李某某承认了所有指控,但叶文波律师发现指控李某某犯罪的诸多证据显示证据不足,于是针对每一笔受贿的指控发表了有力的辩护意见。以下为辩护词摘录。 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阅卷、会见,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根据已经查实的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李某某构成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就起诉书指控的关于付某某、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行贿部分持异议。虽然李某某当庭认罪,但这并不影响辩护人在尊重法律、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同时这并不影响李某某的认罪态度,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一)关于付某某贿赂部分 辩护人认为,在该项事实中欠缺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付某某谋取利益的行为,更欠缺具体的请托事项,具体理由如下: 1.证据显示,李、付二人是在2011年未来科技城顺于路西延工程中认识,而此时,该拆除工程已经完成了招投标工作,具体负责人是市政委拆迁科科员于某某和王某某负责,从时间上来看,该拆除工程,李、付没有请托的时间更不可能有请托的事项,因此没有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证据同时显示,2012年付某某承包的陕西三线拆除工程,负责人是于某某,分管领导是李某某,在【卷33】补侦卷中,李某某的供述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李某 某利用职务之便向分管领导打过招呼,照顾付某某或让付某某干拆除工程。李、付之间的交往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因此该项工程李某某也不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为付某某谋取利益。 3.付某某送钱是为了感谢李某某对其在工作中的认可和照顾,并且“搞好关系”,在送钱时也并未提及任何与工作有关的事情。李某某不反对付某某代表的公司承揽拆除工作乃是因为付某某的工作十分优秀,得到了市管委的普遍认可,这也是不容置疑的。而控方指控该项犯罪事实中并没有提供李某某“照顾”付某某的证据,相反,证据显示被告人从未向相关负责人打过招呼要求照顾付某某,甚至连付某某也不清楚李某某到底怎么帮助了自己。 4.根据李某某的供述,未来科技城项目的拆除公司是由未来科技城确定的,市政委只是责任实施主体,并履行相关手续。从这个角度讲,未来科技城拆除工程由谁来做这个问题并非由李某某决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收受了付某某的钱财,但是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关于隋某某贿赂部分 辩护人认为,李某某虽然收受了隋某某的钱物,但并没有为隋某某谋取任何利益。隋某某通过金都园林公司承揽相关工程的客观事实与被告人收受钱物之间并不具有因果联系,故认定被告人为隋某某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不够充分,对指控被告人为隋某某在承揽第七届草莓大会工程和某市轨道交通昌平线(一期)工程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持异议。具体理由是: 1.根据隋某某的询问笔录,李、隋二人是在第七届世界草莓大会工程(五标段)施工的时候,李某某来视察工程时结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1日,按照招标—评标—中标—签订施工合同—进场施工的正常顺序,李、隋二人的结识时间一定晚于2011年6月1日。换言之,该招标过程中,李某某不可能影响招投标工作让金都园林公司中标,为隋某某谋取利益。 证据显示,昌平线(一期)施工合同签订于2010年11月20日,李某某是2010年8月才出任市政委主任,在该工程招标工作进行时,李某某刚出任主任一职(或刚出任不久)。基于常识判断,一个初来乍到的人不可能利用职权让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为陌生人谋取利益。 2.根据隋某某和苏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均是按照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中的标,李某某并没有参与其中。 3.根据苏某某的询问笔录,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曾向其“打招呼”,“有环境整治的活的话考虑考虑他(隋某某)”。“打招呼”等同于谋取利益吗? 4.证据显示,隋某某给李某某行贿是在2014年2月份的一天(隋某某供述是正月初三或初四),被告人虽然客观上占有了隋某某的财物,但是主观上并不具有收受隋某某钱物的意图。其一,隋某某一般过年过节都会拿来些礼品,被告人并不知晓其送过来的是钱,而认为是节日礼品;其二,被告人事后发现是现金时,是计划退还的,后因工作太忙而忘记。 综上,在控方指控的两个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李某某并不认识隋某某,不可能接受隋某某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客观上讲,被告人也并未实施过任何为其谋利的行为。李某某虽然利用其职务影响给主管领导“打招呼”,但是,是否谋取利益,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隋某某通过金都园林公司承揽相关工程的客观事实与被告人收受钱物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对应联系,认定被告人为隋某某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不够充分。 (三)关于张某某贿赂部分 起诉书指控,李某某为张某某公司承揽未来科技城鲁疃西路工程及协调陕京三线工程等项目提供了帮助,但辩护人认为,该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证据显示,在鲁疃西路招标之前,张某某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并且时间在李某某上任之前(李某某是2010年8月上任)。张某某在不认识李某某的情况下不可能有请托事项,之后也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因此对该部分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2.根据卷宗材料,辩护人并没有找到关于陕京三线工程的相关介绍。根据张某某的询问笔录,陕京三线工程指的是中石油陕京三线燃气管道铺设管线的工程。陕京三线工程既然是中石油的项目,那么被告人是如何利用职权为张某某谋利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张某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8、9月份燃气管道穿越辛店河施工时因水务部门要收取维护管理费用,但数额迟迟未定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因而被告人在拆迁协调会上提出了这个事情,协调解决。 在这一事实中,首先被告人与水务部门之间并不具有上下级领导关系,水务部门是否允许施工以及水务部门内部工作进度如何安排,并非被告人决定。其次辩护人认为,因陕京三线工程是某市重大项目建设工程,被告人督促工程进度是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这种积极负责的职务行为更不能用刑法来评价。 (四)关于杨某某贿赂部分 辩护人认为,在该项事实中被告人虽然客观上收受了财物,但欠缺行贿人的具体请托事项,也欠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将李某某收受杨某某钱财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是: 除了杨某某的证言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实施过任何客观行为为金边银角公司承揽自行车棚、停车架建设工程提供帮助。所有证据显示,杨某某所谓的“主任已经同意了”都是由其一人传达的。而康某表述“在其向李某某汇报工作时,李某某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很痛快就同意让杨某某干”。而王某某则明确表示,对于杨某某讲的“主任都已经同意了”的说法其既没有找被告人确认,也没有找主管副主任康某核实。 综上,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杨某某钱财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的证据不够充分,请法庭予以查明。 (五)关于王某某贿赂部分 辩护人认为,在该项事实中王某某的岗位变动与被告人收受钱物之间缺乏因果联系,将被告人收受王某某钱财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是: 1.证据显示,2012年11月3日,王某某出任市政委员会停车管理中心主任属于同职级调动,并且完全符合正常的调动程序。而在王某某岗位变动之前,被告人郑重地征求了主管领导康某的意见,在获得康某推荐后,按照干部任免程序完成岗位变动。 2.证据还显示,王某某在送钱物时第一次被李某某明确拒绝,第二次较为隐蔽,悄悄放在了进门口,并且在送钱物时或者之前之后均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单纯是为了感谢被告人对其工作的认可、赏识。 综上,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收受王某某钱财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的证据不足,王某某的职位变动系正常工作安排与被告人收受王某某钱物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辩护人同时认为,受贿侵害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因此在收受他人财物与犯罪嫌疑人的职务行为之间应该存在客观的对应关系。即无论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在被动受贿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有意识地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均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均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在嫌疑人并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识的前提下,即便嫌疑人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收受财物的行为与职务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对应关系,也就不存在侵害该法益的可能。 二、本案被告人虽然因受贿触犯法律,但仍有诸多可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客观深入地分析这些情节,对于准确量刑具有重要价值。 (一)被告人受贿的具体行为表明,与受贿犯罪的诸多表现形式相比较,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应视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 1.证据表明,在控方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在“打招呼”前没有想到收钱,更没有明确约定收多少钱,只限于事后被动接受钱物,本人从未有过索取行为。 2.被告人在知晓他人送的是钱款时曾极力退却,或者积极主动上缴,或者打算退还送钱人,但因工作忙碌而搁置。 3.证据表明,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综合分析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虽然构成受贿罪,但还应注意到,在受贿犯罪中受贿数额并不是决定犯罪情节的唯一根据。受贿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也明显地反映出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从而也应当成为衡量其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是属于情节较轻的一种情况。 据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不仅要注意到受贿的数额,还应当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受贿的具体行为方式,不应忽视这一方面的从轻情节。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应当以自首论。 根据《若干意见》)的相关指示,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落实到本案中,李某某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应当以自首论,具体理由是: 根据卷宗材料及刚才庭审的情况,认定被告人系“自首”行为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2.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彻底坦白。 被告人在密云检察院决定立案之前已经亲笔交代了自己所有的罪行,在立案后积极主动地配合办案人员工作,认罪态度积极,彻底坦白所有罪行。 3.被告人并没有使用、挥霍赃款、赃物,归案后已全额退缴了所有赃款赃物。 被告人并不是穷奢极欲之人,虽然收受了他人钱物,但被告人从没有挥霍过,至案发之时,被告人如实告知办案人员钱物位置,已经退缴了所有赃款赃物。根据《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故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该种情形,作出公正的裁决。 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积极退赃的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对前述关于犯罪情节的分析与评价予以重视,在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具体程度时予以充分考虑。 最后,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相信法庭也发现,李某某是从一个普通工作人员一步步走上领导岗位的勤劳工作者,一直以来兢兢业业,专注于岗位,期间曾获得过无数的奖励和荣誉,而今犯错亦非其穷奢极欲利用职务之便攫取钱财的贪婪,而是其法律意识淡薄、放松思想警惕、最终没有抵挡住“糖衣炮弹”的腐蚀。被告人现已年过半百,因长期工作落得一身病痛,恳请法庭全面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动机以及其过往表现,对被告人作出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判决。 谢谢!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分析 被告人李某某虽然自证有“罪”,但其有罪供述与其他客观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是不能成为该案定案依据的。辩护律师通过认真研究卷宗材料发现诸多指控中欠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且更欠缺具体的请托事项,尤其辩护律师提出李某某在双规期间的如实供述和认罪态度非常积极,可以说是彻底的坦白,应当以自首论的意见得到审判法庭的支持。李某某被判处九年有期徒刑后,表示不上诉,认罪服法。 罪行法定,宽严相济,该案可以说是罪当其罚,在辩护律师有法、有理、有情的辩护下,获得了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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