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洋事件之四】玩忽职守罪精选判例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6-12-30 11:27) 点击:2845 |
【雷洋事件之四】玩忽职守罪精选判例 检察院不起诉系列: 雷洋案,涉案警务人员对雷洋采取用手臂围圈颈项部、膝盖压制颈面部、摁压四肢、掌掴面部等行为,雷洋在警车上被押送途中,又实施了脚踩颈面部、强行拖拽上车等行为,致使雷某体位多次出现变化,最终致执法对象发生吸入性窒息;不履行职责,在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未及时进行现场急救、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致执法对象未得到及时救治,以致发生死亡结果,事后涉案警务人员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妨碍侦查。 检察院认为:涉案警务人员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悔罪,不予起诉。 法院判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系列 1、某警察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2015)廊刑终字第79号 2010年11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任某的汽车在廊坊市广某区“玛妮莱服饰广场”门前、银河路银河大桥下西侧辅路上与其他车辆发生刮蹭事故,陈某甲打电话叫任某来帮忙处理交通事故。后任某、张某、廖某等人来到事故现场解决交通事故。任某在帮助陈某甲处理事故期间打电话叫来苏某。苏某驾驶冀R×××××号帕萨特轿车赶到事故现场,并将车停至“玛妮莱服装广场”门前。因停车位置问题,苏某与玛妮莱服饰广场经理田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任某、张某、陈某甲见状从事故现场走过去与玛妮莱服饰广场保安一同将苏某、田某某二人分开,并将苏某拉至事故现场。苏某和田某某被分开后仍在互相对骂,随后再次发生厮打,被任某、张某、陈某甲再次劝开。劝开后,在陈某甲自行处理车辆刮蹭事故过程中,苏某、田某某二人又冲到一起再次发生厮打,张某、田某某的司机张某某亦参与殴斗。田某某在殴斗过程中被打倒地后昏迷,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7日死亡。 在上述事件发生过程中,陈某甲仅在第一次苏某与田某某发生厮打时参与拉架,之后在案发现场没有表明其人民警察身份、履行人民警察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苏某、张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是被害人死亡后果与被告人陈某甲未能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上诉人陈某甲已履行了一定职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2、被羁押人员吞食金属,看守所所长对被羁押人员情况了解不到位,处理不得当,造成在押人员一人死亡,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2015)同刑终字第90号 2014年3月14日,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刑事拘留,在办理收押手续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时,发现王某某吞食异物被大同市看守所拒收。2014年3月15日,经大同市公安局综警支队负责人李波和时任大同市看守所所长的被告人陈某某协调后,将王某某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入所后王某某将体内异物吐出。2014年3月17日,大同市公安局综警支队带王某某在大同大学附属医院(大同市第七人民医院)做X光检查,未发现体内有异物。在检查的过程中,王某某趁人不备又将X光机钡餐杯托架把手部分掰下吞食。当日下午,王某某被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西1-2监室。之后,该监室人员多次向管教干警徐昆反映王某某肚内还有东西,徐昆向陈某某反映了该情况。2014年3月25日上午,已被安排到大同市看守所东2-2监室的王某某在看守所出现腹痛现象,并在看守所内医务室进行了检查。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指派副所长田某、驻所医生李某某、干警马某某、董某某将王送至大同大学附属医院检查,经该医院检查发现王腹部可见金属异物影,该院医生建议“住院观察治疗,需要手术取出,吞食异物时间比较长,胃穿孔可能性比较大。”田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请示后,陈让其将王带回大同市看守所自行观察。回所后,田某和李某某又向陈汇报检查情况和医生建议。后王仍被羁押于原监室。2014年3月26日凌晨3时左右,王某某因疼痛叫喊,被同监室羁押的王成志扇了耳光。8时许,王某某因胃穿孔,引起化脓性腹膜炎导致感染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王某某系因胃穿孔后引起化脓性腹膜炎导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王某某胃内可见一175px×50px×5px折叠成“U”形的金属片,王某某的胃穿孔系因吞食金属片所致。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痕迹检验鉴定,王某某胃内提取金属片与大同市第七人民医院X光机所附钡餐杯托架为同一整体所分离。 大同市看守所与王某某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大同市看守所向王某某家属补偿人民币77万元,且已履行,王某某家属对大同市看守所及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大同市看守所所长,对被羁押人员情况了解不到位,处理不得当,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在押人员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所在单位在案发后积极补偿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大同市看守所所长,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得知本所在押人员王某某可能再次吞食金属异物,虽派员将王某某带离看守所进行医学检查,但并未安排及时住院治疗,对决定回所观察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进而使在押人员王某某因胃穿孔引起化脓性腹膜炎导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和司法羁押,毫不顾及自己的生命安危,先后两次故意吞食金属异物,终因胃穿孔引发化脓性腹膜炎而休克死亡,其自伤自残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可减轻上诉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到案后,上诉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已获得补偿款77万元,并对大同市看守所及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考虑本案的案发起因、犯罪情节、因果关系以及其他量刑情节,依法可对上诉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3、某监狱副监区长未及时发现服刑人员被同监舍犯人殴打致伤,最终致服刑人员一人死亡,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2016)吉04刑终38号 被告人李成志在担任辽源市监狱三监区副监区长期间,负责三监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生活、医疗等日常管理工作,因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不履行工作职责,未及时发现三监区五监舍服刑人员吴建国被同监舍犯人多次殴打致伤的情况,在吴建国卧床多日且不进食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吴建国的伤病情况未得到及时发现和治疗,进而由外伤引起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衰竭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成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玩忽职守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成志犯玩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李成志作为辽源监狱的副监区长应对分管业务工作负责,虽然没有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其工作职责,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马军锐、田玉营、张云鹏均证实上诉人李成志工作职责主要负责改造工作,其中包括教育、奖惩和对服刑人员的生活日常管理工作。而李成志身为主管副监区长,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中疏忽大意,其失职行为与吴建国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犯玩忽职守罪,并处刑事处罚系列 1、某收容教育所副所长没有按规定巡视监区,致使一名被行政拘留人员胜被同监室被拘留人殴打而没有及时得到制止,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同刑终字第23号 被告人强某红系大同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副所长,卢某虎系该所警察。根据值班安排,2014年3月29日早8时至3月30日早8时,带班领导为强某红、值班警察为卢某虎,当日当班警察对全所的一日工作生活制度负全责。2014年3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大同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二号监室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人员张某波因琐事将监室玻璃打烂一块,带班副所长强某红以为其吃了玻璃,经请示政委张某后,采取让张某波吃韭菜的方式进行处置和治疗,并做了思想工作,同时在值班记录本上进行了记载。 2014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大同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二号监室被行政拘留人员张某胜酒瘾发作在室内走动,喊叫要酒喝,打扰他人休息,同监室的被拘留人张某波开始对张某胜进行体罚,期间不断用双手击打张的胸部、背部,用鞋底抽打其头部,用脚踹其胸腿部等,至3时45分停止。在此期间,带班的该所副所长被告人强某红和值班民警卢某虎均没有按规定巡视监区,也未按规定观看设在会议室的监控视频,致使张某胜被殴打没有及时得到制止。4时许,梁某(居住在男监区内管教办公室的协勤)听到了二号监室有吵闹声,就到办公区报告了被告人强某红,强某红和卢某虎一起到了二号监室外,在监室外进行询问后便离开监区。之后,强某红通过监控发现张某胜起床来回走动找东西。4时40分,强某红、卢某虎、梁某三人进入监室劝说张某胜后又离去。4时41分,三人又进入监室,强某红用两副手铐将张某胜的左手、右脚分别铐在床的两头。6时58分,强某红进入监室将张的左手铐打开,7时53分将张的右脚铐打开。早晨8时许,张某胜出现呼吸困难,被告人强某红等人对张某胜采取了急救措施,并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救治。张某胜因抢救无效于9时50分死亡。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定中心鉴定,张某胜胸腹、腰部、左右上肢皮肤、颜面部皮肤及右枕颞部、顶部头皮散在多处擦挫伤,左侧颞肌出血,说明这些部位生前曾遭受外力作用;右侧硬膜下血肿约200ml,脑干挫伤出血。鉴定结论为张某胜因头部损伤导致硬膜下血肿,脑干挫伤出血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大同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于2014年11月8日与张某胜妻子李某霞、张某胜的妹妹张某英达成赔偿850000元的协议,并于2014年11月9日履行。被告人强某红取得张某胜亲属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强某红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强某红事发后对张某胜积极采取了救治措施,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张某胜亲属在案发后已获赔偿等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强某红从轻处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强某红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审法院: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2、某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部门的负责人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被监视居住人员脱离监管,造成三死一伤,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88号 2014年9月22日下午6时许,吴某甲因向同村村民彭结连(女,75岁)索要钱财未果,在长岗镇旺村“禾地头”持刀片割伤彭结连面部、颈部,经依法鉴定,彭结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9月23日,封开县公安局以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对吴某甲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2014年10月10日,吴某甲经体检被诊断出患有××症,封开县看守所以吴某甲患有××不适宜关押为由,建议封开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经封开县公安局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后,由原办案部门长岗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3日呈请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经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同日对吴某甲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后交由原办案部门长岗派出所负责执行,执行监视居住地点为封开县长岗镇旺村村委会旺村口15号吴某甲住处,监视居住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起算。吴某甲在被监视居住执行期间,在2014年11月4日上午8时许,在封开县长岗镇旺村持刀杀害了本村村民吴亚头(71岁)、陈伟国(1岁)及陈伟健(4岁)三人,并砍伤陈灼荣(62岁),造成三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姚某作为对吴某甲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部门的负责人,在吴某甲被监视居住期间,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致使吴某甲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并于2014年11月4日离开住处持刀杀人,造成三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姚某身为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负责人,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吴某甲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而离开住处持刀杀人,造成三死一轻伤的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作为派出所所长,对派出所全面工作及该所民警负有管理和领导的责任,其没有按照规定安排、落实监管措施,应当预见被监视居住对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工作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使吴某甲随意离开住处作案具备了一定的客观条件,对产生的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姚某作为主要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的失职行为并非本案严重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姚某身为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负责人,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没有按照规定安排、落实监管措施,应当预见被监视居住对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工作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使吴某甲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而离开住处持刀杀人,造成三死一轻伤的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姚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且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原审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量刑不当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均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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