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单位名义擅自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造成巨大损失,是挪用公款还是滥用职权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21-06-02 15:58) 点击:1104 |
张某某滥用职权案 【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至2002年12月,被告人张群生作为某军事院校科研部财务负责人,为给单位赚取利息,未请示单位领导,擅自决定从院校财务账户支取转账支票出借资金给两个地方公司,并与对方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方出具向张所在院校借款的借条。借款方到期无力还款时,应对方请求,张群生又让借款人借新还旧。通过此种滚动方式,张群生先后多次出借公款,累计2900万元。在此期间,收回利息款45万余元。至案发,尚有本金500余万元无法追回,张以项目协作费名义挂账。 张群生在院校财务处清查经费账目时,即如实交代了其擅自出借资金给地方单位造成损失的事实。 【主要问题】 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滥用职权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本案中,张未经请示单位领导出借公款,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种挪用公款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张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越职权范围行使权力,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并造成无法收回的结果,客观上已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滥用职权与这一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观点】 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军队财务管理规定,超越职权范围行使权力,多次擅自出借军队资金,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裁判理由】 滥用职权罪属于职务犯罪,挪用公款罪从本质上讲也属于一种渎职行为,两种犯罪主要区别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上: 挪用公款罪是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具体而言有三种行为表现: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滥用职权罪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不认真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职务范围内随便、随意或马虎地行使权力;二是过度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去行使权力,或者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运用的前提、条件、程序、内容等要求而行使权力。前者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后者则是超越限度或没有限度地履行职责,均以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 本案中,张作为单位财会人员,擅自决定将公款借给地方公司使用,但因其是以单位名义借款,且用款单位也是向张所在单位出具借条,不能认定张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张与借款单位约定了利息,借款单位也支付了45万余元的利息款,此款并非被张获得,而是入了张所在单位的账户,而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其谋取其他个人利益,因此也不符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故本案就不符合挪用公款罪要求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本质特征。 张为给单位赚取利息谋取利益,违反国家和单位财务管理规定,未经请示单位领导,擅自决定并实施了多次从单位财务账户支取转账支票出借资金,借给地方公司使用,属于过度行使自己的职权,且最终给单位造成500余万元的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延伸阅读】 除了前文提及的挪用公款罪和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有较大的区别,两罪在侵犯的客体和主体上也有不同点: 第一,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不但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而滥用职权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职权的不正当运用尤其是滥用,不仅违反了这些规定中关于正当、合理运用职权的基本要求,从而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而且还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甚至无法弥补的损害。 第二,两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但又有所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刑法第93条有明确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类人员具有包容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实践中,应严格区分相近罪名,准确划分和确定相关涉事人员的责任,这不仅是重视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体现,更是对被告人公平审判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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