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叶文波
叶文波律师
北京 朝阳区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叶文波律师创立的北京市元品刑辩律师团队是国内最具权威的刑辩律师团队之一。所有团队律师必须具备法学硕士以上教育背景(全日制),并有三个以上诉讼专业经验以及丰富的驾驭案件能力,以保证案件的质量。本团队长期与国内顶尖刑辩律师合作,并有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大学的多名顶尖法学专家顾问,为我们提供强劲的高端法学理论支持,这是我国法学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典范。同时我们还与各级司法、政府、传媒、行业协会等机构建立了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为案件公平、合法的处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和媒介保障。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以单位名义擅自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造成巨大损失,是挪用公款还是滥用职权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21-06-02 15:58)    点击:1104

 张某某滥用职权案

 

【案情简介】

199810月至200212月,被告人张群生作为某军事院校科研部财务负责人,为给单位赚取利息,未请示单位领导,擅自决定从院校财务账户支取转账支票出借资金给两个地方公司,并与对方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方出具向张所在院校借款的借条。借款方到期无力还款时,应对方请求,张群生又让借款人借新还旧。通过此种滚动方式,张群生先后多次出借公款,累计2900万元。在此期间,收回利息款45万余元。至案发,尚有本金500余万元无法追回,张以项目协作费名义挂账。

张群生在院校财务处清查经费账目时,即如实交代了其擅自出借资金给地方单位造成损失的事实。

 

【主要问题】

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滥用职权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关于<刑法>384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本案中,张未经请示单位领导出借公款,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种挪用公款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张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越职权范围行使权力,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并造成无法收回的结果,客观上已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滥用职权与这一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观点】

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军队财务管理规定,超越职权范围行使权力,多次擅自出借军队资金,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裁判理由】

滥用职权罪属于职务犯罪,挪用公款罪从本质上讲也属于一种渎职行为,两种犯罪主要区别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上:

挪用公款罪是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具体而言有三种行为表现: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滥用职权罪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不认真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职务范围内随便、随意或马虎地行使权力;二是过度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去行使权力,或者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运用的前提、条件、程序、内容等要求而行使权力。前者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后者则是超越限度或没有限度地履行职责,均以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

本案中,张作为单位财会人员,擅自决定将公款借给地方公司使用,但因其是以单位名义借款,且用款单位也是向张所在单位出具借条,不能认定张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张与借款单位约定了利息,借款单位也支付了45万余元的利息款,此款并非被张获得,而是入了张所在单位的账户,而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其谋取其他个人利益,因此也不符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故本案就不符合挪用公款罪要求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本质特征。

张为给单位赚取利息谋取利益,违反国家和单位财务管理规定,未经请示单位领导,擅自决定并实施了多次从单位财务账户支取转账支票出借资金,借给地方公司使用,属于过度行使自己的职权,且最终给单位造成500余万元的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延伸阅读】

除了前文提及的挪用公款罪和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有较大的区别,两罪在侵犯的客体和主体上也有不同点:

第一,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不但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而滥用职权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职权的不正当运用尤其是滥用,不仅违反了这些规定中关于正当、合理运用职权的基本要求,从而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而且还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甚至无法弥补的损害。

第二,两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但又有所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刑法第93条有明确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类人员具有包容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实践中,应严格区分相近罪名,准确划分和确定相关涉事人员的责任,这不仅是重视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体现,更是对被告人公平审判的应有之义。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叶文波律师提供“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工程建筑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叶文波律师,叶文波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叶文波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3911128189,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叶文波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朝阳区律师 | 朝阳区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叶文波律师主页,您是第335353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