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上海虚开增值税发票大幅度从轻处罚成功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09 12:31) 点击:578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072号XXXX室,经营地上海市金沙江路2299弄28号XXXX室,法定代表人张XX。 诉讼代表人张XX,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区蕴川路5503号XXX室,法定代表人XX。 诉讼代表人彭X,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丁香村XX幢XXX室,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苍梧路468弄X号XXX室。2012年5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梦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XX南街XXX地质队家属院X号楼X单元XXX号,暂住上海市金沙江路2299弄28号XXXX室。2012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 。 被告人赵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浙江省温州市西城路X幢XXX室,暂住上海市金沙江路2299弄28号XXXX室。2012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户徐检刑诉(201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刘XX、于XX、赵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冬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XX、被告单位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彭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冯梦实、被告人于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赵XX为增加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额,与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人于XX商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增票“)。被告人于XX从被告人赵XX 处得知从被告人刘XX处可获得“增票”,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在收取开票费后,介绍上海X奋贸易有限公司为XX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50,000元的“增票”,上述发票由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得国家税款人民币21,794.87元。2012年3月,被告人于XX、赵XX先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X,要求刘XX分别为XX公司、XX公司虚开人民币400,000元及人民币200,000元的“增票”。被告人刘XX从被告人于XX处收取人民币600,000元“增票”开票费后,介绍上海X秋贸易有限公司李X为XX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为人民币400,000元的“增票”,为XX公司虚开价税为200,000元的“增票”。 被告人于XX收到被告人刘XX寄至她处的XX公司人民币200,000的“增票”交给赵XX,该发票由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得国家税款人民币29,059.83元。之后 ,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增票”人民币200,000元。XX公司将上海 X秋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得国家税款人民币58,146.12元.2012年2月,被告人刘XX在上海瑞X科技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要求下,介绍上海X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数码电器有限公司先后为瑞X公司虚开价税合计分别为人民币300,000元、人民币500,000元的“增票\\\。瑞X公司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00元的“增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得国家税款人民币72,815.21元。2012年5月30日和31日,被告人于XX、赵XX先后接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同月29日,被告人刘XX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刘XX、于XX、赵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分别追究被告单位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刘XX、于XX、赵XX单独或者部分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单位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于XX、赵XX均系自首。建议对被告单位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判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刘XX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于XX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赵XX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XX、 被告单位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彭X、 被告人刘XX、于XX、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刘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张XX、彭X、李X、张X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XX、于XX、赵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单位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让被告人刘XX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中被告单位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达人民币109,000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被告单位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达人民币29,000余元,部分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于XX、赵XX分别系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XX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180,000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单位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于XX、赵XX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上海XX仪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于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于XX、赵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 锡 伟 二 0 一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焱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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