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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梦实律师(13916309023)(徐家汇  1910号地铁可直达),是上海著名资深专职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12348专业团队律师,上海市社区服务律师团队著名律师。东方大嘉宾律师合作伙伴。

   冯梦实律师,近20年的法律职业生涯中,本律师成功办理过大量的刑事、民商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同时担任多家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人脉关系、工作经验、扎实的专业知识以及娴熟的办案技巧。

   本所地处徐汇区徐家汇商业中心,虹桥路、肇嘉浜路、漕溪北路、华山路四条重要交通干道交叉路口旁,与上海交通大学相邻,步行10—20分钟可以到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徐汇区法院、检察院等。本所地处1910号地铁出口处,并有30多条公交线路,附近设有多个停车场。方便的交通条件可以快捷到达各区公检法及党政机关,大多数法院如一中院、二中院、浦东、闵行、长宁、宝山、黄浦、静安、卢湾、淞江法院等乘座地铁即可到达。

常驻办公地: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2088号汇银广场南楼2001

轨道交通:

1号地铁徐家汇站12号出口北100

9号地铁徐家汇站16号出口北50

10号地铁交通大学站3号出口沿华山路步行400

 公交线路: 以下均在徐家汇站下车:320855958、(以上3站在律所楼下车} 4344 93 171 205 303 548572572区间、 712732 816820824830836 920926931946957 隧道夜宵一线、徐闵线(以上23站在虹桥路、肇嘉浜路、漕溪北路、华山路交叉路口旁,距律所50-300米) 72路:广元西路华山路下车 大桥六线、大桥六线区间:交通大学站下车 26路:广元西路虹桥站下车 长岛至徐家汇地铁专线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1: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759号圣诺亚大厦(118广场) 公交:858 94 158 67 765 807 727 846 739 750 216 876 837 驾车最佳路线:中环线金沙江路出口处118广场圣诺亚大厦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2: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215号(闵行区法院旁)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3 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地铁站(闵行区检察院、公安局附近)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4: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10号(浦东新区法院对面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5: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恒顺路239号二楼

 联系电话:13916309023 15901805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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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寻衅滋事罪缓刑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09 12:19)    点击:48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浦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XXXXXXXX有限公司KTV运营部副领班;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10月12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兰XXXXXXXX公司行政经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X〕30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辩护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于201X年3月15日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替孙某某(另案处理)出气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窦某某、吴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又纠集同在XXXKTV上班的王某军、王某伟、王某兵、张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孙某某一同前往正在本区康桥镇沪南公路3468弄二楼XX网吧内上班的被害人郑某某处。在网吧楼下,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商量后,由孙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纠集的人员先上楼将郑某某带下,同时,被告人王某某指挥其纠集的兰切儿KTV服务员在楼下分散埋伏,以防郑逃跑。嗣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郑的办公室门口对其进行拖拉、殴打,郑随即逃回办公室,并将防盗门反锁,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又将防盗门踹开(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020元)并冲入办公室,郑被迫跳窗逃跑,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随后返回楼下追赶郑至美林小城门岗亭内,持木棍等物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郑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XX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XX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王某伟、刘某某、王某军、王某兵、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监控光盘,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已经对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具有首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系自行至公安机关,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XX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孙XX(另案处理,上网追逃)为对郑某某泄愤,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又纠集同事王某军(另案处理,均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15日)等人,一同至郑上班的本区康桥XX网吧,经商量,由孙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先上楼将郑某某带下,被告人王某某则安排王某军等人在楼下守候,以防郑逃跑。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上楼后在郑的办公室门口对郑进行拖拉、殴打,郑随即逃回办公室,并将防盗门反锁,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将防盗门踹开(经鉴定,物损1,020元)并冲入办公室,郑被迫从二楼跳窗逃跑,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随后返回楼下同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军等追赶郑至美林小城门岗亭内,持械对郑进行殴打。

经鉴定郑某某被他人殴打从高处跳下致左跟骨骨折,构成轻伤。

20XX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XX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叶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共同参与人王某兵、王某军、刘某某、王某伟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照片,原上海市南汇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属自首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者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者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人民陪审员 张宝林 
人民陪审员 汪美忠 
二O一X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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