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变“巨大” 主犯变从犯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7-05 15:26) 点击:598 |
[核心提要]冯梦实律师 13916309023 最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冯梦实律师成功担任A等五人盗窃案A的辩护人,此案盗窃金额为35万余元,已达到原来“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但通过辩护人的巧妙安排及坚持不懈的努力,此案金额被定为“数额巨大”,原来量刑在“十年以上”的案件成功变成量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案件;其次,公诉机关提出A是主犯,但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并有六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A量刑四年九个月。 [案情介绍] 2012年11月上旬,被告人XXX(受害单位第一个保安)为了窃取XXXXXXX公司的钢材,找到一废品收购店被告人XXX(A之妻,哺乳期内)、A,并要求二人准备好大型车辆等候通知;被告人XXX同时交窃取钢材的想法告知了被告人XXX(受害单位第二个保安)。同月11晚,被告人A之妻在被告人即第一个保安的要求下让A之弟到受害单位,并按照第一个保安的指使翻窗进入该公司仓库调试航运钢材的行车后再翻出该公司;之后,被告人第二个保安按照被告人第一个保安的指使切断该公司监控设备并打开大门,被告人第一保安、A之弟随装货车辆进入该公司,将该公司仓库内价值35万余元的钢卷、钢材窃走。嗣后,由被告人A将上述钢材销赃到浙江省嘉善县。后五人第一个保安、第二个保安、A之妻、A之弟、A先后被抓获。经审讯,当事人均认罪。2013年5月,公诉机关将五被告人以涉嫌盗窃罪分两批起诉到法院,并认定第一个保安、A及A之妻是主犯,并要求对A处以4年以上7年以下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第一保安是主犯,A等其余四人是从犯,并判决:一、第一个保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八年六个月;二、第二个保安犯盗窃罪,判处三年三个月;三、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四、A之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分别判处相应的罚金。 [冯梦实律师观点及成功经验] 一、因案因时制宜,随时掌握司法动态,力求适用最低的量刑标准。 本律师是2013年3月23日于侦查阶段接受的当事人的委托,依法会见,仔细询问,发现A认罪,并了解盗窃金额达35万元,A量刑很可能在十年以上。 一个星期后,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年4月4日实施。律师突然想到,当事人A有可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标准量刑。因为各地法检察机关应及时制定相应的盗窃案件量刑标准。本律师决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拖延起诉时间,并及时了解上海高院、检察院的盗窃罪量刑标准的修订,当时辩护人认为,上海法院、检察院一直走在全国法院的前列,一定会很快对盗窃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修改的,并及时了解相关信息。 鉴于本案本律师是在侦查阶段的后期介入的,如果时机把握不准,很可能会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因为如果案件及时起诉,很可能很快结案,从而适用旧的量刑标准,量刑可能会在十年以上。于是,律师对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的承办人及时沟通,提出合适的起诉时间。在协调的过程中,上海盗窃罪新的量刑标准公布,盗窃35万余元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给当事人带来意想不到的希望。 二、主犯变从犯--本案成功辩护的又一个重要因素 仅有敏锐的观察力及办案技巧还是不够的,因为根据本案的盗窃数额35余万元,距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还是较为接近的。如果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仅有酌定情节,也很难让法官采纳自己的对A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本律师又反复研读证据,发现公诉机关认定A系主犯的观点是有问题的,A不应定主犯,应是从犯。在开庭时,辩护人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从犯罪预备及犯罪既遂阶段,A所起到的地位及作用进行分析,认为A这中间没有到盗窃现场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仅是为了获得利益,应第一保安的要求配合第一保安盗窃,起到的作用较小,应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A为从犯。同时,还提出其他六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A之妻的情节与A大致相同,尽管其妻的辩护人没有提到此观点,这对其妻的从犯认定也可能产生了重大影响。当事人的家属对此也是认同的。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有三个主犯,法院判决书仅认定第一个保安是主犯,A的量刑与第一个保安量刑差别是很大,因为从犯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法院对其量刑是适当的。 现在再仔细看一下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辩护人真的有一种成就感,一种社会责任感--判决书对A的认定观点几乎是律师观点的翻版,尽管有一点遗憾--判决书没有明确写明控辩双方观点,但辩护人最大的安慰是--切实保护了A的合法权益,争取到了法院对A最大幅度内的从轻量刑。 深思之余,律师忽然想到一个问题--如果在没有律师参与,或律师没有提出相应的观点,判决结果又会怎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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