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冯梦实
冯梦实律师
上海 徐汇区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冯梦实律师(13916309023)(徐家汇  1910号地铁可直达),是上海著名资深专职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12348专业团队律师,上海市社区服务律师团队著名律师。东方大嘉宾律师合作伙伴。

   冯梦实律师,近20年的法律职业生涯中,本律师成功办理过大量的刑事、民商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同时担任多家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人脉关系、工作经验、扎实的专业知识以及娴熟的办案技巧。

   本所地处徐汇区徐家汇商业中心,虹桥路、肇嘉浜路、漕溪北路、华山路四条重要交通干道交叉路口旁,与上海交通大学相邻,步行10—20分钟可以到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徐汇区法院、检察院等。本所地处1910号地铁出口处,并有30多条公交线路,附近设有多个停车场。方便的交通条件可以快捷到达各区公检法及党政机关,大多数法院如一中院、二中院、浦东、闵行、长宁、宝山、黄浦、静安、卢湾、淞江法院等乘座地铁即可到达。

常驻办公地: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2088号汇银广场南楼2001

轨道交通:

1号地铁徐家汇站12号出口北100

9号地铁徐家汇站16号出口北50

10号地铁交通大学站3号出口沿华山路步行400

 公交线路: 以下均在徐家汇站下车:320855958、(以上3站在律所楼下车} 4344 93 171 205 303 548572572区间、 712732 816820824830836 920926931946957 隧道夜宵一线、徐闵线(以上23站在虹桥路、肇嘉浜路、漕溪北路、华山路交叉路口旁,距律所50-300米) 72路:广元西路华山路下车 大桥六线、大桥六线区间:交通大学站下车 26路:广元西路虹桥站下车 长岛至徐家汇地铁专线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1: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759号圣诺亚大厦(118广场) 公交:858 94 158 67 765 807 727 846 739 750 216 876 837 驾车最佳路线:中环线金沙江路出口处118广场圣诺亚大厦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2: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215号(闵行区法院旁)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3 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地铁站(闵行区检察院、公安局附近)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4: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10号(浦东新区法院对面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5: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恒顺路239号二楼

 联系电话:13916309023 15901805385

如需要咨询或代理,请提前预约

 

文章分类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最近访客
友情链接

[原创]自首从轻 但缓刑期内犯新罪不再适用缓刑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5-21 15:10)    点击:592

[嘉宾律师]

 冯梦实律师(13916309023)(徐家汇  1、9、10号地铁可直达),是上海著名刑事辩护资深专职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刑事、房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12348专业团队律师,上海市社区服务律师团队著名律师,多家网站、媒体特邀律师。“东方大嘉宾律师”合作伙伴。现就业上海前15强大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上海近1200个律所),拥有退职公检法党政机关人员组成的律师团队从事外勤服务。

冯梦实律师,擅长经济及暴力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在全国办理过多起重大影响案件,为多人取保候审、缓刑、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见本人找法网、法律快车等网站部分成功案例),同时担任多家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人脉关系、工作经验、扎实的专业知识以及娴熟的办案技巧。 

 联系电话:13916309023 15901805385

[核心提要]

一、缓刑期内,犯罪人如果再犯新罪,不应再适用缓刑。因为 (一)缓刑期间犯罪再适用缓刑不符合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尽管法律没有明确什么情况属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但是也并非完全无法进行规范性判断。既然犯罪人在前罪的缓刑期间又犯罪,这已经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后罪就丧失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适用条件。 

    (二)缓刑期间犯罪再适用缓刑会导致刑法的不公正性和不均衡性。这种不公正性和不均衡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会客、迁徙等规定,如果违反这些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如果缓刑期间犯罪又被适用缓刑,那么会属于在缓刑期间实施违法、违规且情节严重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撤销缓刑而将其“收监入狱”;如果缓刑期间实施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却仍被适用缓刑而不用“坐牢”,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其二,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而累犯是指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缓刑期间再犯罪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相比较,前者无视法律约束,其人身危险性更大、可改造的难度更大,既然累犯都不能适用缓刑,那么缓刑期间再犯罪就更不能适用缓刑了。 

    (三)缓刑期间犯罪再适用缓刑不利于特殊预防。缓刑制度宗旨在于唤起罪犯的规范意识而起到特殊预防的效果,同时也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但缓刑期间犯罪又适用缓刑,将使缓刑制度的特殊预防目的落空。 

二、但律师可以从自首、立功等法定的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搜集相关证据,以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现提供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的一份判决以供参考

[主要案情]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X于XXXX年3月29日晚10时许,经预谋,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七宝镇佳宝新村6号房处,撬开卷帘门,将被害人王X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XXX元的“豪爵GN125型”摩托车窃走。次日凌晨4时许,陆驾驶赃车经宝山区长征新村、淞兴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社区保安人员带至警署,陆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确认被告人陆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陆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确认的罪名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然提出被告人陆X系自首,且赃物已追缴,提请法庭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XXXX年3月,被告人陆X曾在本区七宝镇佳宝新村暂住,发现有两辆摩托车晚上一直停放在该新村62弄6号房中,遂起盗窃歹念。同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陆X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上述地点,撬开卷帘门后,用老虎钳将失主王X停在此的“豪爵GN125型”摩托车(牌照号为沪A-20710)电门锁的电线剪掉,随后搭线发动,窃走了该车。(该车价值人民币XXXX元)嗣后,陆驾驶该车向本市宝山区方向逃逸,凌晨4时许,途经长征新村,淞兴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社区保安人员带至吴淞警署,经查询,陆X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失主王X关于XXXX年3月30日上午8时许发现其停放在七宝镇佳宝新村62弄6号的“豪爵GN125型”摩托车(牌照号为沪A-20710)被窃等情况的陈述;证人顾X(社区保安人员)于XXXX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与队友X一起巡逻至长征新村淞兴路口的工商银行处时,见有一人骑着摩托车由西向东而来,将车停放在银行台阶上后,用手拉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中巴车的玻璃,并推车门,因觉可疑,经询问,此人无驾驶执照及行驶证等证件,故将此人带至吴淞警署的经过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为七宝镇沪松公路62弄6号门面房;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赃车及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价格事务所闵行分所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陆X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以上事实相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X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可视为自首。检察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对陆X适用缓刑的意见,考察陆在缓刑考验期满不久,即犯新罪,说明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不宜再适用缓刑,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有自首等情节,仍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XXXX年7月27日起至20XX年1月29日止)。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冯梦实律师提供“公司法务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冯梦实律师,冯梦实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冯梦实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3916309023,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冯梦实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徐汇区律师 | 徐汇区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冯梦实律师主页,您是第42994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