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自首从轻 但缓刑期内犯新罪不再适用缓刑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5-21 15:10) 点击:592 |
[嘉宾律师] 冯梦实律师(13916309023)(徐家汇 1、9、10号地铁可直达),是上海著名刑事辩护资深专职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刑事、房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12348专业团队律师,上海市社区服务律师团队著名律师,多家网站、媒体特邀律师。“东方大嘉宾律师”合作伙伴。现就业上海前15强大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上海近1200个律所),拥有退职公检法党政机关人员组成的律师团队从事外勤服务。 冯梦实律师,擅长经济及暴力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在全国办理过多起重大影响案件,为多人取保候审、缓刑、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见本人找法网、法律快车等网站部分成功案例),同时担任多家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人脉关系、工作经验、扎实的专业知识以及娴熟的办案技巧。 联系电话:13916309023 15901805385 一、缓刑期内,犯罪人如果再犯新罪,不应再适用缓刑。因为 (一)缓刑期间犯罪再适用缓刑不符合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尽管法律没有明确什么情况属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但是也并非完全无法进行规范性判断。既然犯罪人在前罪的缓刑期间又犯罪,这已经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后罪就丧失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适用条件。 (二)缓刑期间犯罪再适用缓刑会导致刑法的不公正性和不均衡性。这种不公正性和不均衡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会客、迁徙等规定,如果违反这些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如果缓刑期间犯罪又被适用缓刑,那么会属于在缓刑期间实施违法、违规且情节严重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撤销缓刑而将其“收监入狱”;如果缓刑期间实施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却仍被适用缓刑而不用“坐牢”,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其二,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而累犯是指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缓刑期间再犯罪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相比较,前者无视法律约束,其人身危险性更大、可改造的难度更大,既然累犯都不能适用缓刑,那么缓刑期间再犯罪就更不能适用缓刑了。 (三)缓刑期间犯罪再适用缓刑不利于特殊预防。缓刑制度宗旨在于唤起罪犯的规范意识而起到特殊预防的效果,同时也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但缓刑期间犯罪又适用缓刑,将使缓刑制度的特殊预防目的落空。 二、但律师可以从自首、立功等法定的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搜集相关证据,以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现提供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的一份判决以供参考。[主要案情]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X于XXXX年3月29日晚10时许,经预谋,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七宝镇佳宝新村6号房处,撬开卷帘门,将被害人王X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XXX元的“豪爵GN125型”摩托车窃走。次日凌晨4时许,陆驾驶赃车经宝山区长征新村、淞兴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社区保安人员带至警署,陆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确认被告人陆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陆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确认的罪名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然提出被告人陆X系自首,且赃物已追缴,提请法庭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XXXX年3月,被告人陆X曾在本区七宝镇佳宝新村暂住,发现有两辆摩托车晚上一直停放在该新村62弄6号房中,遂起盗窃歹念。同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陆X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上述地点,撬开卷帘门后,用老虎钳将失主王X停在此的“豪爵GN125型”摩托车(牌照号为沪A-20710)电门锁的电线剪掉,随后搭线发动,窃走了该车。(该车价值人民币XXXX元)嗣后,陆驾驶该车向本市宝山区方向逃逸,凌晨4时许,途经长征新村,淞兴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社区保安人员带至吴淞警署,经查询,陆X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失主王X关于XXXX年3月30日上午8时许发现其停放在七宝镇佳宝新村62弄6号的“豪爵GN125型”摩托车(牌照号为沪A-20710)被窃等情况的陈述;证人顾X(社区保安人员)于XXXX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与队友X一起巡逻至长征新村淞兴路口的工商银行处时,见有一人骑着摩托车由西向东而来,将车停放在银行台阶上后,用手拉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中巴车的玻璃,并推车门,因觉可疑,经询问,此人无驾驶执照及行驶证等证件,故将此人带至吴淞警署的经过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为七宝镇沪松公路62弄6号门面房;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赃车及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价格事务所闵行分所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陆X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以上事实相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X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可视为自首。检察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对陆X适用缓刑的意见,考察陆在缓刑考验期满不久,即犯新罪,说明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不宜再适用缓刑,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有自首等情节,仍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XXXX年7月27日起至20XX年1月2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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