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黄某职务侵占从轻处罚案(徐汇法院)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5-19 15:53) 点击:722 |
冯梦实律师(13916309023)(徐家汇 1、9、10号地铁可直达),是上海著名刑事辩护资深专职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刑事、房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12348专业团队律师,上海市社区服务律师团队著名律师,多家网站、媒体特邀律师。“东方大嘉宾律师”合作伙伴。现就业上海前15强大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上海近1200个律所),拥有退职公检法党政机关人员组成的律师团队从事外勤服务。 冯梦实律师,曾任人民法院资深法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专职从事律师工作。冯律师 曾多次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疑难案件,熟悉公检法刑事办案模式;在多家媒体发表《存疑证据排除规则之思考》等学术论文多篇;以优异成绩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后专职从事律师工作。近20年的法律职业中,本律师擅长经济及暴力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在全国办理过多起重大影响案件,为多人取保候审、缓刑、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见本人找法网、法律快车等网站部分成功案例),同时担任多家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人脉关系、工作经验、扎实的专业知识以及娴熟的办案技巧。 本所地处徐汇区徐家汇商业中心,在上海1100多个律所中处22位,位于虹桥路、肇嘉浜路、漕溪北路、华山路四条重要交通干道交叉路口旁,与上海交通大学相邻,步行10—20分钟可以到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徐汇区法院、检察院等。本所地处1、9、10号地铁出口处,并有30多条公交线路,附近设有多个停车场。方便的交通条件可以快捷到达各区公检法及党政机关,大多数法院如一中院、二中院、浦东、闵行、长宁、宝山、黄浦、静安、卢湾、松江法院等乘坐地铁即可到达。 常驻办公地: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2088号汇银广场南楼2001室 轨道交通: 1号地铁徐家汇站12号出口北100米 9号地铁徐家汇站16号出口北50米 10号地铁交通大学站3号出口沿华山路步行400米 公交线路: 以下均在徐家汇站下车:320、855、958、(以上3站在律所楼下车} 43、44、 93、 171、 205、 303、 548、572、572区间、 712、732、 816、820、824、830、836、 920、926、931、946、957、 隧道夜宵一线、徐闵线(以上23站在虹桥路、肇嘉浜路、漕溪北路、华山路交叉路口旁,距律所50-300米) 72路:广元西路华山路下车 大桥六线、大桥六线区间:交通大学站下车 26路:广元西路虹桥站下车 长岛至徐家汇地铁专线 联络点1: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759号圣诺亚大厦(118广场) 公交:858 94 158 67 765 807 727 846 739 750 216 876 837 驾车最佳路线:中环线金沙江路出口处118广场圣诺亚大厦 联络点2: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215号(闵行区法院旁) 联络点3: 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地铁站(闵行区检察院、公安局附近) 联络点4: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10号(浦东新区法院对面 联络点5: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区浦卫公路16299弄12号楼302室 (金山区法院附近) 联系电话:13916309023 15901805385 如需要咨询或代理,请提前预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徐刑初字第X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黄某,(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冯梦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字(2012)X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伟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冯梦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黄某在担任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向客户送货并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郑某、刘某、王某、徐某等四人向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1,572元占为已有,并折携款潜逃。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已退赔赔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傅某、孙某、郑某、刘某、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而且有上海市劳动合同、某某市场部3月份工资表、某某市场部4月份工资表、人事资料表、面试评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条、收据、定金退还单、催讨函、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案件接报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报案材料、谅解书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4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黄某系自首,且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人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X月24日起至2013年X月23日止)。 二、追缴的赃物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 锡 伟 二 0 一 二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许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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