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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梦实律师
上海 徐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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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梦实律师(13916309023)(徐家汇  1910号地铁可直达),是上海著名资深专职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12348专业团队律师,上海市社区服务律师团队著名律师。东方大嘉宾律师合作伙伴。

   冯梦实律师,近20年的法律职业生涯中,本律师成功办理过大量的刑事、民商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同时担任多家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人脉关系、工作经验、扎实的专业知识以及娴熟的办案技巧。

   本所地处徐汇区徐家汇商业中心,虹桥路、肇嘉浜路、漕溪北路、华山路四条重要交通干道交叉路口旁,与上海交通大学相邻,步行10—20分钟可以到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徐汇区法院、检察院等。本所地处1910号地铁出口处,并有30多条公交线路,附近设有多个停车场。方便的交通条件可以快捷到达各区公检法及党政机关,大多数法院如一中院、二中院、浦东、闵行、长宁、宝山、黄浦、静安、卢湾、淞江法院等乘座地铁即可到达。

常驻办公地: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2088号汇银广场南楼2001

轨道交通:

1号地铁徐家汇站12号出口北100

9号地铁徐家汇站16号出口北50

10号地铁交通大学站3号出口沿华山路步行400

 公交线路: 以下均在徐家汇站下车:320855958、(以上3站在律所楼下车} 4344 93 171 205 303 548572572区间、 712732 816820824830836 920926931946957 隧道夜宵一线、徐闵线(以上23站在虹桥路、肇嘉浜路、漕溪北路、华山路交叉路口旁,距律所50-300米) 72路:广元西路华山路下车 大桥六线、大桥六线区间:交通大学站下车 26路:广元西路虹桥站下车 长岛至徐家汇地铁专线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1: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759号圣诺亚大厦(118广场) 公交:858 94 158 67 765 807 727 846 739 750 216 876 837 驾车最佳路线:中环线金沙江路出口处118广场圣诺亚大厦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2: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215号(闵行区法院旁)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3 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地铁站(闵行区检察院、公安局附近)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4: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10号(浦东新区法院对面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5: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恒顺路239号二楼

 联系电话:13916309023 15901805385

如需要咨询或代理,请提前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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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房屋多次买卖拆迁协议效力的确认程序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8-28 15:56)    点击:498

【核心提示】房屋多次买卖,涉及多份协议,如果要求确认最后一份协议,法院往往要求当事人另行诉讼,确认前几份协议的效力。这种案件在动拆迁案件中较多。

【案例】

    2011年X月X日,原告某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被告A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XXXX拆协字第X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对于被告所有的座落于XXXXX、建筑面积XXXX为XXXX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进行动迁,原告支付被告货币补偿XXXXX元,被告可购买面积为XXXX平方米的安置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搬离了诉争房屋,并领取了动迁款XXXXX元,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拆除。另查明,1998年XX11月,第三人B与案外人C签订了转卖协议,协议 约定:B将本案诉争房屋以XXXX元价款转让给财 产所有权属于C所有。C付清房款后入住诉争房屋。1999年XX月,C与被告A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C将诉争房屋以XXXX元价款转卖给A,A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后该房的产权归A所有。被告A付清房款后实际入住诉争房屋直到此次动迁。又查明,C于XXXX年取得诉争房屋《城乡宅基地使用证》,发证编号为XXXXXX,户主姓名为第三人C,获准用地人口为XX人,即本案三第三人。该证现仍由第三人持有,该宅基使用证上记载的户主D,系笔误,应为本案第三人B。

【审判】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全额发放了拆迁补偿款,并实施了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与他人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该房屋先后经过两次买卖,该两份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也未经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故原告据此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某土地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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