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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梦实律师(13916309023)(徐家汇  1910号地铁可直达),是上海著名资深专职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12348专业团队律师,上海市社区服务律师团队著名律师。东方大嘉宾律师合作伙伴。

   冯梦实律师,近20年的法律职业生涯中,本律师成功办理过大量的刑事、民商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同时担任多家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人脉关系、工作经验、扎实的专业知识以及娴熟的办案技巧。

   本所地处徐汇区徐家汇商业中心,虹桥路、肇嘉浜路、漕溪北路、华山路四条重要交通干道交叉路口旁,与上海交通大学相邻,步行10—20分钟可以到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徐汇区法院、检察院等。本所地处1910号地铁出口处,并有30多条公交线路,附近设有多个停车场。方便的交通条件可以快捷到达各区公检法及党政机关,大多数法院如一中院、二中院、浦东、闵行、长宁、宝山、黄浦、静安、卢湾、淞江法院等乘座地铁即可到达。

常驻办公地: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2088号汇银广场南楼2001

轨道交通:

1号地铁徐家汇站12号出口北100

9号地铁徐家汇站16号出口北50

10号地铁交通大学站3号出口沿华山路步行400

 公交线路: 以下均在徐家汇站下车:320855958、(以上3站在律所楼下车} 4344 93 171 205 303 548572572区间、 712732 816820824830836 920926931946957 隧道夜宵一线、徐闵线(以上23站在虹桥路、肇嘉浜路、漕溪北路、华山路交叉路口旁,距律所50-300米) 72路:广元西路华山路下车 大桥六线、大桥六线区间:交通大学站下车 26路:广元西路虹桥站下车 长岛至徐家汇地铁专线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1: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759号圣诺亚大厦(118广场) 公交:858 94 158 67 765 807 727 846 739 750 216 876 837 驾车最佳路线:中环线金沙江路出口处118广场圣诺亚大厦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2: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215号(闵行区法院旁)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3 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地铁站(闵行区检察院、公安局附近)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4: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10号(浦东新区法院对面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5: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恒顺路239号二楼

 联系电话:13916309023 15901805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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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经过公证或房屋产权已转移的赠与,赠与人不得撤销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8-28 15:53)    点击:373

 【核心提示】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房屋产权转移后不能撤销赠与;第二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赠与人不得要求撤销。

【本律师结合自己承办的具体案例分析】

现将有关案情及分析发表如下,以供大家鉴赏。

    一、本案原告赠与被告的房屋,经过两次公证(办理了产权转移即过户手续)、三次判决、一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均认定被告XXX系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合同,于法无据。

   (一)两次公证。即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年迈无子,又加上被告老实本分,原告于2002年5月20日立下遗嘱,自愿将诉争房屋赠给被告。2002年6月5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作出了《XXX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0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赠与协议书》,2002年11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作出了《XXX公证书》。涉案房屋产权已于2002年11月22日转移给被告,房产部门为被告办理了沪房地杨字XXX《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本案房屋产权已转移,原告不能撤销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原告要求撤销赠与,违反了上述规定。

   (二)三次判决。即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1、原告XXX在“原告诉称”中所述称中的婚前财产,不包括涉案房屋,即涉案房屋不属于原告;2、从杨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来看,涉案房屋已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XXX及其前妻XXX各自解决住房问题。在原告起诉离婚前诉争房屋产权已转移给了XXX,XXX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原告XXX的前妻居住在XXX的房屋不搬迁,XXX于2006

年2月7日期诉至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XXX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XXX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二00六年八月二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明确认定原告是“案外人”,并维持原判。上述3份判决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实质上是在要求撤销上述3份判决书,在法律程序上也明显是错误的。

   (三)一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即因法院判决XXX及其前妻XXX各自解决住房问题,但XXX前妻仍不履行法院的判决书。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上海市杨浦区X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进行调解,并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XX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钱国平支付给XXX六万元现金。在调解过程中,本案被告XXX提交了上述三份判决书,原告XXX也知道上述事实,对诉争房屋属于XXX即XXX是产权人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二、原告起诉状中认为,被告并没有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原告的房屋,更没有承诺待原告离婚后将房屋产权再行过户给原告。在原告提交的XX2002年5月17日入院记录及2002年6月11日《出院小结》,均写有“神清”即神志清楚的字样,足以证明原告的赠与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骗、胁迫性质,上述两份公证书应是真实有效的。

三、关于2006年1月3日的继承协议书问题

   (一)原告对此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和增加

1、对第1页内容,原告擅自进行了修改,倒数第6至7行原被告并没有“养老送终”之约定,对此被告不认可;实际上,当时约定是“绝对保证对甲方父亲带病住在XXXXXXXXXXXX关心照顾,房屋绝对不会移作它用”;此页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2、第3页中:“注:在我有生之年一切动产和不动产有我老人自由安排”字样,系原告擅自添加。正数第三行“我实在讲不下去了”(即没有内容突然增加一句话)、笔迹书写走势、甲方XXX签字后又增加一个“排”字等足以印证。下列法律事实更是明证:一是此所谓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1月3日,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在2006年8月2日。原告知道上述判决书,在上海市XXX调解委员会多次进行调解时,本案被告XXX提交了上述三份判决书,原告XXX也知道上述事实,对诉争房屋属于XXX即XXX是产权人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二是2009年5月诉争房屋出租,产权人是XXX,XXX仅仅是代理人,对此原告一直没有异议。

(二)上述继承协议书在法律性质上,不是原告XXX将房屋赠与被告X

X的赠与协议。因为诉争房屋在2002年产权已转移给了被告XXX。因此,无论所谓的养老送终的约定是否存在,并不是房屋赠与协议的附加条件。

为何原告要修改和增加上述协议,突然要求撤销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法撤销的赠与合同呢:原因在于,原告因“婚后一直没有生育”、被告“幼年可靠诚实认真”、并且原被告是叔侄关系等,原告将房屋无偿赠与被告后,现在房屋增值。

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除斥期间应为一年。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诉争房屋系2002原告赠与被告,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于法无据。

【处理结果】

 对方撤诉。

 【感言】

本律师感受最深的是,律师不但要学会搜集没有的证据,还要学会利用对方的的证据。但本案最关键的是法有所定,证据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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