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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梦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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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梦实律师(13916309023)(徐家汇  1910号地铁可直达),是上海著名资深专职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12348专业团队律师,上海市社区服务律师团队著名律师。东方大嘉宾律师合作伙伴。

   冯梦实律师,近20年的法律职业生涯中,本律师成功办理过大量的刑事、民商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同时担任多家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人脉关系、工作经验、扎实的专业知识以及娴熟的办案技巧。

   本所地处徐汇区徐家汇商业中心,虹桥路、肇嘉浜路、漕溪北路、华山路四条重要交通干道交叉路口旁,与上海交通大学相邻,步行10—20分钟可以到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徐汇区法院、检察院等。本所地处1910号地铁出口处,并有30多条公交线路,附近设有多个停车场。方便的交通条件可以快捷到达各区公检法及党政机关,大多数法院如一中院、二中院、浦东、闵行、长宁、宝山、黄浦、静安、卢湾、淞江法院等乘座地铁即可到达。

常驻办公地: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2088号汇银广场南楼2001

轨道交通:

1号地铁徐家汇站12号出口北100

9号地铁徐家汇站16号出口北50

10号地铁交通大学站3号出口沿华山路步行400

 公交线路: 以下均在徐家汇站下车:320855958、(以上3站在律所楼下车} 4344 93 171 205 303 548572572区间、 712732 816820824830836 920926931946957 隧道夜宵一线、徐闵线(以上23站在虹桥路、肇嘉浜路、漕溪北路、华山路交叉路口旁,距律所50-300米) 72路:广元西路华山路下车 大桥六线、大桥六线区间:交通大学站下车 26路:广元西路虹桥站下车 长岛至徐家汇地铁专线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1: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759号圣诺亚大厦(118广场) 公交:858 94 158 67 765 807 727 846 739 750 216 876 837 驾车最佳路线:中环线金沙江路出口处118广场圣诺亚大厦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2: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215号(闵行区法院旁)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3 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地铁站(闵行区检察院、公安局附近)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4: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10号(浦东新区法院对面

送法上门便民联络点5: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恒顺路239号二楼

 联系电话:13916309023 15901805385

如需要咨询或代理,请提前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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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购房无权代理,定金返还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8-28 15:44)    点击:315

【核心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昆花民初字第0431号

   原告沈某某,男,19XX年8月2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冯梦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兵希同丰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1349-9。

   第三人王某,女,19XX年3月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琴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梦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9日,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代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绿地世纪家园订购协议》一份,并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事后,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上述行为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请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原、被告就此事进行磋商,双方最后确认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兑现。原告只能立案诉讼。

    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王某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一份,述称:1、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自作主张利用第三人的名字向被告购房,属于侵权;2、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未提出需要第三人的委托书,存在过错;3、请求法院确认购房协议及承诺书无效。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绿地世纪家园订购协议》一份。2、2011年9月29日的绿地世纪家园定单收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

   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前调解时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一份。

   第三人王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对被告庭前提交的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可以证据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0000元定金的事实,也可以证明被告明知原告无代理权,仍要求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和第三人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庭前提交的承诺书,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9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绿地世纪家园订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绿地世纪家园定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绿地世纪家园XXXXX房屋一套,房屋单价为85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1385245元,收取定金20000元。该协议特别约定:乙方已支付的定金作为对双方订立《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担保,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的立约定金转为房价款。乙方应为《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购买人或购房共同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变更。 《绿地世纪家园订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该凭证的“客户签字确认”处写明沈某某代王某。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沈某某代王某签订绿地世纪家园XXXXXX(公安编号)定购协议,并支付20000元定金,本人承诺该套房屋不退不退不换不更名,并严格履行定购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后第三人王某对原告代理买房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告遂向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绿地世纪家园订购协议》,事后也未能得到第三人的追认,故该《绿地世纪家园订购协议》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现第三不予追认原告的代理行为,《绿地世纪家园订购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理应返还。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并根据此前双方的调解意向,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13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1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

                                    审     判     员     徐     琴

                                二 0  一 二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冯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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