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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闪婚女”成功离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5-10 23:47)    点击:908

                 为“闪婚女”成功离婚

近期为某位与丈夫仅认识4天就举办婚礼的女当事人成功解除婚姻关系,闪婚、家暴、小孩、房产、债务等离婚关键词均出现在这个案例里,我的代理意见完全被法院采纳,以下分享的是法院判决书摘要和我的代理词,供大家参考。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某,女,198422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南阳市XX号,身份证号411302XXX

委托代理人陈再雄,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765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XX号,身份证号420606XXX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天后双方即举办了婚礼,20053月2日补办了结婚证,2006425日生育一女郭某某。婚后,双方因缺乏感情基础,在脾气性格上严重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吵不休,争吵过程中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因工作需要常年在外,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益冷淡。2012年1月27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但被告并未兑现诺言,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800元;3、依法分割双方婚后所购房产;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夫妻关系。2、婚生女郭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并且城市教育比农村教育好,被告又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被告父母也愿意照顾小孩至成年。被告的各项条件都胜过原告。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后财产为中铁四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机筑X段院内的公司福利房,无房产证,需与公司续签十年用工合同,2023年产权才归个人,房屋预交款为197230元,多退少补。2013年1月4日共欠债11348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天后双方即举办了婚礼,20053月2日补办了结婚证,2006425日生育一女郭某某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参加被告单位的集资分房,预交房屋款197230元。购房时,原、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40000元、被告姐姐20000元、被告弟弟20000元、苏某10000元、原告父亲5000元,已归还35000元,尚欠债务60000元未还。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因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被告2012年一年工资总额为30598.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被告因工作需要常年在外,夫妻两地分居而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且工作流动性较大,婚生女郭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又到上学年龄,故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集资房一套,因是被告单位的集资房,归被告较适宜。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债务有113480,原告认可60000元,其余5348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中铁四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机筑X段院内的集资房一套归被告使用,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98615元。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以上三、四项相抵,被告应支付原告6861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审判员:方建华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柯林

                           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我作为马某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代理人,就本案小孩抚养权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采纳。

一、按照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本案双方婚生女儿郭某某(6岁)应归原告抚养

首先,男方工作具有流动性,常年在外,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女儿生活和学习;并且男方有暴力倾向,说话言语污秽不堪,会对女儿产生不良影响。

其次,女儿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与其更亲近,改变生活环境对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还有俩哥哥,家庭条件较为宽裕,在原告离婚后完全有能力帮助原告抚养女儿。

最后,女儿跟随母亲成长,更符合一般社会情理。

   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分割。

  双方婚后财产主要为共同出资197230.00元购买的被告单位集资房,该房屋产权可以判归被告所有,但因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对双方婚姻破裂有明显过错,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和女方的原则,扣除双方共同债务6万元,被告应补偿原告68615.00元以上。

此致

庐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陈再雄

                                        201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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