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之关系及其处理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12 17:31) 点击:431 |
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之关系及其处理 【内容摘要】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包括竞合与混合两种情况,应当对应不同的处理方式。责任竞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家赔偿法》与《民法通则》第 121条规定之竞合,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将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行政赔偿责任之补充;二是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竞合,建议由受害人选择行使赔偿请求权。责任发生混合时,行政机关与民事侵权行为人按照在侵权中的主次作用承担按份责任,赔偿程序上由行政机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再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 【关键词】行政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 关系 《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规定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理论界对此问题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这类问题时也做法不一。本文拟对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可能会发生的关联进行梳理,并尝试根据不同的关系类型提出相应的处理办法,进而提出相关的《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 一、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之竞合 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违反多个法律规定而同时产生多种法律责任的现象。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之竞合包括两种情形: (一)《国家赔偿法》与《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之竞合 责任竞合中有一种形态是法条竞合,是指在同一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可以适用多种法律规范,但因为其中一种法律规范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违反特别法规范的请求权排除其他请求权而优先适用。当然,这种竞合通常作为法律适用的问题。 在《国家赔偿法》制定以前,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权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从《国家赔偿法》制定生效后,《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便被认为失去意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及其相应的赔偿责任,都被归入了《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这也意味着行政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行政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意图,普遍认为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不可并用,二者只居其一。 [①]2002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已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指出:受害人或其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请求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些观点和做法实际上反映了对国家赔偿责任性质的认识,即认为国家赔偿责任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而是一种公法责任。因此,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在同一案件中是相互排斥的。 但是,事实是《国家赔偿法》上没有规定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而《民法通则》第121条也没有被废止,两个规定同时并存。这种法律规定的现状必然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同时,我们发现完全排除行政赔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并用,并不是各国和地区的通制。《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除前三条之规定外,依民法之规定”。这一规定意义有二:一是对《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与民法的不法行为法规定的适用进行划分,属于国家或者公共团体公务员的违法职务行为而发生的损害,但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条[②]规定的公权力行使的情形的,适用民法的规定;二是考虑到《国家赔偿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和《国家赔偿法》的非自我完结性,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但该法中没有规定,依据民法的规定。【1】(p.498-499)《韩国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除依本法之规定外,依民法之规定,但民法以外之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 “国家损害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可见,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在行政赔偿责任适用方面,并不完全排斥民事赔偿责任的适用,而是以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补充。[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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