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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案例分析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2-12 17:28)    点击:510

  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案例分析

  案情:2000年11月28日,原告张明洪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沫东镇吕春坝购买生猪返回时,在苗圃外公路上被被告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沫东镇人民政府的收税人员挡住,要求原告交纳生猪税,双方因交纳数额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请的收税人员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01年2月2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四川省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鉴定费3100元已由被告支付。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收税,并打伤了原告,责任在被告,故要求被告除已支付的31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5917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8917元。被告则辩解,其收税是合法的,原告拒不交税,责任在原告。被告已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和鉴定费用,而精神损失也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审理由芦山县沫东镇人民政府除去已垫付的3100元外,再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营养费共计5500元 .

  该案主要争执的焦点是,精神损害是否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评说: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他的人身健康权,并给他及其家人造成了精神痛苦,请求被告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害费。作为本案的被告沫东镇人民政府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其在执行收税职能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原告是行政相对人,双方在本案中地位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在执行收税职能时,侵犯了原告的身体,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伤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但《国家赔偿法》对行政机关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和名誉损害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只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却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故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对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主张的精神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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