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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0-10-11 20:10) 点击:1022 |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否必须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要件?
2008-05-19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否必须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要件? [案情] 2004.6月10日晚,某公司职员梁某驾驶大货车由东向西行至限速每小时40公里的某路桥时,以每小时51公里的速度超速驶入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将在路北侧由西向东骑车逆行的李某撞倒,致李某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梁某惊慌失措,急忙向公司经理汇报此事,并委托公司经理报警,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梁某投案自首。经公安机关认定,梁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经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梁某构成犯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梁某无视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限速区域内超速驶入非机动车行驶范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害人对此交通事故亦有一定责任,且梁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肇事者梁某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擅自逃离现场,是否应当依据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进行从重判刑。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梁某明知自己已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仍然离开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其行为属于“逃离事故现场”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从重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中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因此,只有具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梁某虽然有离开案发现场的逃跑行为,但在发生事故后能够首先通过他人报警,然后投案自首,没有拒绝接受法律处罚的主观故意,不应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论处。 [评析] 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须符合下列要件: 1.肇事者须具有以下行为或危害之一,即:(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7)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4)造成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 2.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在主观方面,行为人须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在客观方面,行为人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一般认为,对于肇事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罚较重,其原因在于逃逸者的逃逸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且往往因其逃逸致使受害人未及时得到救助而伤势更为严重,并使案件真相难以查清。在实践中,有些人逃跑是因为害怕受害方或围观群众因激愤对其进行殴打。这些人在逃跑后往往能够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报警的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这种肇事者的临时躲避行为和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因此,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本案中,梁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司经理汇报情况并委托经理报警,后又主动投案自首。从其种种表现来看,梁某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从危害结果考察,因受害人当场死亡,其临时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造成其他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梁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此,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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