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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计算标准、方式等有关问题的几点建议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0-10-11 19:40)    点击:881

据了解,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获得赔偿数额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因统计数据公布较晚、对条款文字的理解不同等原因,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同法院,甚至是一个法院对不同案件所作出的判决,适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有所不同,导致事实上相对的不公平。

    对相关问题,希望省法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1、应当进一步明确“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在案件审判中适用的起止时间。《解释》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地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司法实践中,由于年度统计数据的出台需要一段时间,往往滞后于审判案件的需要。以我省为例,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般三月份发布,全省劳动和保障统计公报一般五六月份发布。在统计数据公布之前,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往往缺乏相应的统计数据,事实上不得不按照法庭辩论“前一年度”的省级统计数据。

    省公安厅在每年五月份根据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向下级公安机关印发《河北省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并明确规定 “本通知自20××年6月1日起执行”,以前发生的事故,仍按照原有标准执行。各地基层法院处理人身损害赔偿,包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往往是根据省公安厅印发的参考数据。

    对“上一年度”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省公安厅文件文字表述不同,前者明确规定“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后者基本上是指“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具体适用时,在公安机关调解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的计算标准有可能不同。因此,对相关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也难免产生争议。建议由省法院参照省公安厅的做法,或者与省公安厅联合行文,根据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统一全省民事审判中适用“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的起止时间。
    2、应当统一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时的误工费的计算方式。《解释》规定,“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不少判例中,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时,通常采用行业年度收入数额除以365天,再乘以误工天数的方式计算误工费。

    笔者认为,上述计算方式没有考虑到受害人也有依法休息、休假的权利。由于受到人身伤害,受害人法定的休息、休假的自由权利无疑被 “强制”剥夺,其获得相应的较高一点补偿,是合情合理的。既然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应当按照“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应当按照“职工”的工作时间计算日平均工资数额。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对职工工作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建议省法院统一规定,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时,各地法院应当按照每年250天计算日平均工资、收入。
    3、应当根据新的标准统一受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确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每天15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

    目前,仍然有不少判例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有部分判例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造成目前审判标准不统一的状况,有不少是因受伤的当事人和代理律师,甚至是审理案件法官也不知道新的标准。建议省法院作出指导性文件,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采用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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